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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质量保证期是否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05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3次举报


过了质量保证期是否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

过了质量保证期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取决于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

如果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如果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即使产品过了质保期,如果因其缺陷导致损害,生产者仍可能需承担责任。

如果产品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产品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如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等),即使产品已过质保期,经营者仍需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因为这些强制性规定是产品必须遵守的最低安全标准,不受质保期限的限制。

对于一般质量瑕疵:过了质保期后,经营者通常不再承担责任。但消费者应留意,保质期或保修期等仅是推定质量合格的时间期限,并非产品质量合格的绝对证明。如果能证明产品在质保期内已存在质量问题,经营者可能仍需承担责任。

工程质量过了质保期:一般来说工程质量过了质保期一般没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房屋、桥梁等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已经达到国家标准的,超过质保期后,相关人员不需要承担责任。

质保期后的维修服务:虽然质保期后,商家可能不再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但消费者仍然有权要求商家提供有偿的维修服务或者给予维修指引。商家不能以产品已过质保期为由,对消费者的合理维修要求置之不理。如果商家拒绝提供维修服务或指引,消费者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过了质量保证期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在某些情况下,如产品缺陷或违反强制性规定,责任人可能仍需承担责任。

【案例】

2019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县某某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低温干化工艺包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两台型号为DRE1111的污泥除湿干化机,合同金额为380万元。合同附件3《设备配置清单》载明,被告供货的污泥除湿干化机包含冷凝器和蒸发器各16台。附件7《技术规格及要求》载明,被告对设备的全部技术、性能、设计、安全、可靠性及加工制造的部件质量全面负责;其《主要设备参数》表中,对冷凝器和蒸发器均备注约定为“白铜合金,翅片式换热器、纳米防腐处理”。附件8《工艺性能保证》载明,乙方对所供除湿干化机所做性能保证第6项“设备设计使用时间”为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两台污泥除湿干化机。自202210月开始,被告所供设备陆续出现低压故障,20234月初设备无法运行造成事故,为此原告于412日请设备维修人员对设备漏点进行检测,经现场对设备漏点进行检测,发现多台冷凝器、蒸发器内铜管腐蚀严重、已无法进行维修。2023418日原告聘请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冷凝器内铜管所使用的材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铜管材质为磷脱氧铜,与合同约定的白铜合金材质不一致。原告为此承担了检测费用1500元。设备故障发生后,原告将相关情况向被告进行了反馈,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到场进行设备修复,恢复设备正常运行。由于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为保障污水处理厂尽快恢复正常运行,2023420日,原告委托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设备进行故障鉴定及补漏服务,并向其支付劳务、维修费12500元。此外,2023525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某某水务(某某)有限公司低温干化设备技术改造服务采购合同》,对设备进行了修复,使问题得以解决,为此原告承担了修复费用******元。鉴于设备安装后刚刚使用3年多即无法正常运行,与合同约定的15年使用时间性能要求严重不符。由于冷凝器、蒸发器内铜管腐蚀严重,出现漏点是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主要原因,2023615日,经某某市公证处公证,原告聘请的第三方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对蒸发器内铜管进行取样封存,616日至628日,鉴定机构对取样的材料进行了鉴定,630日,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的低温干化机内蒸发器铜管材质不符合GB/T29091-2012《铜及铜合金牌号和代号表示方法》中4.1.4白铜的命名方法中铜的定义;同时,也不符合CB/T5231《铜及铜合金牌号和化学成分》中表5加工白铜化学成分要求,其材质不是白铜合金。证明被告所供货的低温干化机设备中,蒸发器所采用的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由于被告所供设备中冷凝器、蒸发器的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设备性能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5年正常运行要求,被告的履约行为与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让原告承担了设备修复费用******元、公证费1000元、检验鉴定费6500元、检测检验费用1500元、劳务维修费12500元,合计47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

BBB公司辩称,1.原告采购的污泥干化设备已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合同对除湿干化机所做性能保证的“设备设计使用时间”15年是设备整体使用寿命,不代表局部配件的使用时间。3.原告委托第三方采购的蒸发器设备主要材质是不锈钢而非合同约定的铜管,更改了材料工艺,属于升级改造,对升级改造的费用不予认可。4.在合同的设备清单中,蒸发器、冷凝器明确铜管采用紫铜或紫铜以上级别材质,被告提供的材质符合合同要求,且不管设备的材质属于白铜合金还是磷脱氧铜,对设备的使用性能及抗腐蚀性能影响不大。5.对样品检测的程序、检测结果、检测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合同主体不符,合同签订名称为AAA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投标文件》、《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确认单、设备联合试运行验收单、设备质保验收单、某某公司关于低温干化设备材质问题的函、工作联系函、关于某某公司低温干化设备质量问题的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事故照片、检测报告、公证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委托检验鉴定合同、故障诊断分析及技术改造方案、低温干化设备故障鉴定及补漏服务合格证明、提升改造方案、《低温干化设备技术改造服务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前述证据均有证据原件,在对方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911日,AAA有限公司(甲方)与BBB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污泥除湿干化机、冷却塔、单级立式离心泵等设备,合同总价款*********元。2.合同标的。乙方为甲方提供所需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及其他技术服务。设备配置清单见附件三、技术规格及要求见附件七。附件三载明蒸发器、冷凝器的制造厂家均为某某某某、主要外购件厂家一栏为空白。附件7主要设备参数载明冷凝器、蒸发器品牌均为某某某某,均备注白铜合金、翅片式换热器、纳米防腐处理。附件7设备组成部分载明冷凝器铜管采用紫铜或紫铜以上级别材质。3.设备测试、验收、安装、调试:设备到达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由双方按照装箱清单对包装箱进行开箱抽检……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质量瑕症担保的法律责任。乙方负责对提供的设备、材料进行安装和调试,并使其符合技术要求,安装和调试完成后,由双方进行完工测试,完工测试之后共同进行联机调试,联调完成后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45天内由甲方签发《运行验收证书》作为最终验收依据。4.甲乙双方对设备质量发生争议时,甲方可停止付款,并与乙方协商提请具有相关检验检测资质的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检测鉴定合格的,视为乙方交付无异议,检测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经检测鉴定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进行更换,乙方承担所有检测费用并同时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最终验收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通过试运行、甲方签署《运行验收证书》后或到货验收合格后6个月(以先到为准),乙方提供合同金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后,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6.质保金及质量保证: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已完全履行其质保义务的,并经过甲方确认后,无息退还乙方。质量保证期为甲方签署《运行验收证书》后24个月或到货验收后30个月(以先到为准)。7.违约责任: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若出现由于乙方责任所造成的设备技术、性能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或存在质量缺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设备作贬值、全部或部分更换直至退货处理。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款项中或从质量保证金中扣减违约金或赔偿款,违约金或赔偿款的扣减不妨碍甲方行使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也不免除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8.工艺性能保证:乙方对所供低温除湿干化机做以下性能保证:设备设计使用时间为15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BBB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201981日,污水处理项目部与BBB公司对设备联合试运行进行验收,验收单载明污泥除湿干化机等设备到货时间为201914日,验收意见为“设备运行正常,同意验收”。20211019日的《设备质保验收单》载明质保期间维修内容涉及更换线圈、高低压管道穿孔补焊、高压报警、水温过高等内容,售后服务是否及时选项勾选“是”,故障内容是否排除选项勾选“是”,水厂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运营部意见为“设备工作正常”。庭审中,AAA公司和BBB公司均确认,AAA公司已于2021年底向BBB公司退还合同质保金,且案涉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

二、设备故障及沟通情况

2023420日,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案涉两台设备出具《故障诊断分析及技术改造方案》,方案载明:某某公司低温干化设备自2019年运行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出现多次烘干机压缩机系统泄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经现场对设备进行漏氟检测后发现主要问题为“设备蒸发器、冷凝器及回热气腐蚀严重、内部铜管破损导致漏氮严重”,并出具2项技术改造措施,技术改造措施为1为“对两台设备内铜管进行全面检查,对出现破损情况的铜管进行更换……,技术改造措施2为“对两台设备内出现漏点的铜管进行补漏,破损较为严重的进行更换,并对管道进行防耐磨处理”。65日,AAA公司出具《低温干化设备故障鉴定及补漏服务合格证明》,载明某某安装公司将设备的漏点查出,并对3#设备管道漏氮处进行补漏,恢复2号设备的运行,验收合格。针对以上故障鉴定及补漏服务,AAA公司向某某安装公司支付劳务、维修费共计12500元。

......

2023517日,AAA公司向BBB公司发出《某某公司关于低温干化设备材质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BBB公司提供的案涉污泥除湿干化机,2023年初出现严重故障。经检测,发现设备多台蒸发器、冷凝器内铜管出现漏点,是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主要原因,因此AAA公司将冷凝器内铜管取出,寄至第三方材料鉴定单位进行材质鉴定,鉴定结果为冷凝器内铜管材质为磷脱氧铜,与合同约定的蒸发器、冷凝器材质为白铜合金不一致,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3日内,安排人员到场进行设备修复,并按照合同约定材质将蒸发器、冷凝器等元器件全部进行更换。否则,AAA公司将委托第三方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将向BBB公司追索。2023522日,BBB公司回函表示:按照合同约定,2021731日已完成设备的质保服务,质保期间各项性能指标均符合合同相关规定要求,且经双方协调,202193日,某某科技公司派技术人员再次到项目现场对设备做了一次全面的检修和维保,并免费提供了一台三相高温异步电动机进行了更换。根据BBB公司技术人员情况反馈,AAA公司没有按照维保工作步骤对设备翅片蒸发器等重点部件进行定时固定的清洗清洁及维修更换,导致设备零部件受污泥腐蚀,且某某公司也无法确认该设备各零部件材质在生产运行工作中是否产生变化,对质疑设备蒸发器及冷凝器内的铜管材质问题造成的设备故障不予认可。对超过质保期的设备维修恢复的有偿服务内容可以协商。

202367日,AAA公司再次致函BBB公司,主要内容载明:因202210月以来,低温干化设备多次出现低压报警情况,经对机器内部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核心部件蒸发器、冷凝器内部铜管材质未按照合同主要设备参数表要求采用白铜合金,导致铜管腐蚀,是造成设备低压报警的主要原因,并要求BBB公司收到函件3日内安排人员协商提请鉴定事宜,否则,AAA公司有权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202369日,BBB公司回函,回函内容与上次回函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202369日,AAA公司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检验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检验鉴定合同》,主要内容为:AAA公司委托中国检验某某公司对案涉污泥除湿干化机内蒸发器的铜管材质是否为白铜合金进行鉴定。615日,AAA公司委托某某省某某市公证处对案涉污泥除湿干化机蒸发器铜管的取样过程进行保全公证。630日,中国检验某某公司出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蒸发器的铜管材质不是白铜合金。AAA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鉴定费6500元。

三、原被告关于蒸发器、冷凝器的陈述

庭审中,AAA公司、BBB公司均陈述:蒸发器和冷凝器为污泥除湿干化机的核心部件,蒸发器和冷凝器内铜管所用材质需通过鉴定才能确定。AAA公司陈述:铜管占冷凝器和蒸发器的100%。案涉设备不能单独更换铜管,需将整个冷凝器和蒸发器更换。BBB公司陈述:冷凝器和蒸发器的铜管部分有专门的检查口可以看见,蒸发器与冷凝器均系BBB公司从供应商处采购。铜管占冷凝器和蒸发器的50%以上。蒸发器和冷凝器可更换少量铜管,如果腐蚀严重的只能更换掉整个冷凝器和蒸发器。案涉机器的整体改造方案偏高,应按照BBB公司提供的报价认定,同时对除案涉故障设备之外的升级改造都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2112日,AAA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AAAA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BBB公司是否应向AA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BBB公司应向AA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其应承担的金额为多少。

关于BBB公司是否应向AA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附件7“主要设备参数”部分明确载明案涉蒸发器材质为白铜合金,但经鉴定蒸发器的材质并非白铜合金,本院认为BBB公司向AAA公司交付的污泥除湿干化机中蒸发器因不符合合同约定,BBB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AAA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BBB公司提出合同签订主体为AAA有限公司,AAA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AAA有限公司虽于2022112日变更为AAA公司,但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BBB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BBB公司提出的污泥干化机已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即AAA公司签署《运行验收证书》后24个月或到货验收后30个月(以先到为准)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最长异议通知时间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规定,AAA公司收到设备后应当在标的物瑕疵异议期限内及时通知BBB公司,但案涉蒸发器通过一般检验无法鉴别所用材质,而需通过第三方的专业鉴定程序方能确定,且BBB公司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污泥干化机出售给AAA公司,故意违反主合同义务,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案涉机器已超过质保期而免除,AAA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间并不受2年期限的限制,故对BBB公司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对于BBB公司提出蒸发器系从供应商处采购,其并不知晓具体所用材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BBB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蒸发器、冷凝器系其从供应商处采购,且《设备采购合同》附件3“设备配置清单”明确载明蒸发器“制造厂家”为某某某某,附件7“主要设备参数”亦明确载明蒸发器系BBB公司自有品牌,据此推定蒸发器系BBB公司生产,其作为生产商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蒸发器所用材质,故对BBB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BBB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案涉污泥干化机出现故障后,AAA公司两次向BBB公司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对蒸发器进行更换,但BBB公司收到函件后并未履行该义务,AAA公司委托第三方替代履行,并向某某安装公司支付补漏费用12500元,向某某公司支付升级改造费用401400(其中含蒸发器250000),并因对蒸发器材质进行鉴定而支付公证费、鉴定费用合计7500元,本院认为对于前述与蒸发器相关的替代履行费用270000元(12500+250000+7500元),BBB公司应予以承担。对于AAA公司提出冷凝器的材质亦不符合合同约定,BBB公司应承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AAA公司虽提交了《检测报告》支持该主张,但该检测报告仅载明检测样本为“铜管”,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铜管系案涉冷凝器中的铜管及该检测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AAA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其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AA公司主张的的其余损失费用,因AA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费用系因某某微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BBB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AA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70000元;

二、驳回AA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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