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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同一车主的两辆车相互碰撞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03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次举报


2025同一车主的两辆车相互碰撞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杜凯律师

【分析】

同一车主的两车相互碰撞,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但是在生活中,有的保险公司为了避免骗保行为的发生,所以当出现同一车主的两辆车相互碰撞想进行正常理赔时会被拒绝,但是如果向法院起诉后,能够举证证明属于正常事故,不存在人为制造保险事故骗保的情况,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本案经过律师的起诉最终得以胜诉。

【案例】

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陕01**民初1****

原告:西安ASDF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省某某市****首府*号楼***号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ASDF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保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某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1841.3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6161645分,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8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在****地下车库出停车位时,因观察不周,与旁边张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陕A****S小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陕A****S小汽车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某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限额828531元、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陕A****8小型汽车在中国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限额908000元、三责险限额3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保险公司以两车属于同一保险人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认可其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中张某某驾驶的陕A****S车主为原告,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标的车和三者为同一车主,无法互为三者,故此被告某保险仅赔付唐某某驾驶的陕A****8号车辆的商业险车损部分,该部分已经理赔完毕。被告某某财保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认可其诉讼请求。被告某某财保系张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但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经认定无责任,故应由侵权人唐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案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经过法庭调查,双方对于事故发顶部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认为其所承保的全责车辆陕A****8的所有权人与无责车辆陕A****S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应对陕A****S的车损予以免赔。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为陕A****8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来说,陕A****S属于事故中"第三者",依法应由承保单位即被告某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使事故双方车辆的所有人同一,也不是免除被告某保险责任的理由。且,关于被告某保险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明确表示不知晓此条款,被告某保险也无证据此条款向原告做了明确告知和特别释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案涉车辆陕A****S的维修费用41841.32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也明确表示对车损申不请鉴定,故本院对车损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向被告某保险主张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保补充赔偿,经核查原告所主张的维修款金额未超过被告人保的理赔限额,故原告向被告某某财保的理赔主张并无必要,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向原告西安ASDF有限公司理赔陕A****S车辆的维修费用41841.32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ASDF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同上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某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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