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隐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分析探讨
---杜凯律师
【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应包含“确知”及“应当知”的含义。所谓“确知”,即明确知道,行为人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的认识。所谓“应当知”,即有推定其大概率为赃物的事实和依据。
应当知是指行为人只要对赃物具有预见能力,不论是否有实际认识,都属于“明知”。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明知。这是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相关客观情况,推断出行为人主观已经知道或必然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也可以说,“应当知道”为认定明知在证据和程序上提供了具体标准。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案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司法实践中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经常考虑的因素:
1、从时间方面分析。即行为人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
2、从行为的地点分析。如行为地点是在隐秘、偏远地点,诡秘,躲躲藏藏,不敢公开交易,在正规商场,交易场所外等。
3、从交易的价格分析。行为人对于赃物的转让价格往往远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
4、从交易物品的状况分析。对于赃物行为人往往没有该物品的购买发票,说明书或其他应当正常具有的证明购买的凭证等。
5、从行为人对物品的交易次数和经验分析。交易次数越多经验越丰富,应更能辨别交易物品是否符合正常物品交易的特点。
【推定明知情形】
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对“明知”如何正确把握,如何采用推定的方式作出认定成为认定本罪的难点问题之一。如果被告人的掩饰隐瞒行为和一般的生活、生产经验相违背而没有正当的理由,那么可以推定被告人应当知道,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的分析与考虑:(1)被告人自身的认知水平;(2)被告人和上游犯罪人的关系以及日常生产、生活中接触程度及频率;(3)被告人与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接触情况;(4)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5)赃物的品种、质量;(6)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值;(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常理以及是否有正当的理由。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析】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一步分析,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一般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有区别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新的模式、新的特点。
第一、一般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要针对具体的财物,可以看到财物的物理特性等。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却不一定真的见到具体的财物。
第二、一般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具有主导性和控制性,可以对赃物的价值确定具有绝对的权利。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却往往是起到辅助的从属的作用,只能获取相应的“手续费”或“中介费”等。
第三、一般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从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案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则应当从原因、获利、次数、数量、是否到现场等方面确定。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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