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盗窃虚拟货币应当如何定罪量刑最新
---杜凯律师
【分析】
盗窃虚拟货币如何定罪?应定盗窃罪,还是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此首先应明确何为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包括腾讯公司的Q币、可用来购买会员资格QQ币、亚马逊币、FACEBOOK币、USDT币、各种虚拟社区币、以及游戏货币,还包括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的限量代币,如比特币(BTC)、莱特货币(LTC)、币安币(简称BNB)等。
虚拟货币并不是货币,虚拟货币属于一种虚拟商品和虚拟财产。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可以定盗窃罪存在一个不断演进变化的过程。之前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客体,也就是不能定盗窃罪,应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然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于2021年9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虚拟货币受到政策监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之规定,违禁品也可以作为刑法中的财物加以规制,虚拟货币的监管性并不影响其作为盗窃罪的侵犯客体。所以又有观点认为盗窃虚拟货币可以定盗窃罪。但是对于具体的案件如何定罪,要具体分析。
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各有其特点(同样的案值,盗窃罪的量刑要远远高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盗窃数字货币等虚拟货币案件中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的想象竞合,需要根据案情具体确定。
【案例】
原判认定,20**年**月*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家中,利用自己事先偷存的账号密码,通过手机APP登录被害人刘某的S某APP账户,将刘某S某APP账户内的虚拟货币母币50130个、子币1340个转入唐某某个人账户。被害人刘某发现账户被盗后,联系被告人的朋友帮助索要,在朋友的帮助下被告人唐某某将上述虚拟币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虚拟币价格认定基准日的网络平台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3737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不认可构成盗窃罪。一、原审采信的定罪证据确有错误。第一,鉴定人没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中提取的网上数据均为网络关闭后平台残存的数据碎片,不具有连续性、原始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某某市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被害人刘某28.5万元买入的虚拟货币鉴定估价接近54万元(现存平台上价值已归零),没有科学依据。二、案发前被害人刘某与上诉人唐某某曾同为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案发后,警方介入前,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已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上诉人唐某某窃取的虚拟母货币50130个始终没有变现,虚拟子货币1340个变现2000元。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利用自己事先偷存的账户密码非法侵入S某APP平台上被害人刘某的账户,将刘某存储在网络平台账户内的虚拟货币母币50130个和子币1340个转入唐某某的个人账户,经鉴定被盗虚拟货币在窃取当日的网络平台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373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原判对上诉人唐某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案发后,唐某某到XX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窃取刘某S某APP账户内虚拟货币的情况,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认罪认罚,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在二审庭审中翻供,否认其窃取刘某账户内虚拟货币的事实,故对唐某某不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唐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人没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且侦查机关从S某网络平台上提取的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该条法律规定是对一定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实行的一种执业准入制度,国家目前仅对上述几种列明的鉴定实行登记管理,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仅系对被窃取虚拟货币交易价格的鉴定,不属于上述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故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侦查机关提取的证明案涉虚拟货币交易价格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被害人刘某的账户截图、交易截图及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并非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体现,故唐某某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提取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且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与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基本一致,故一审判决以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某02**刑初***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上诉人唐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一审定盗窃,二审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唐某某利用自己事先偷存的账户密码非法侵入S某APP平台上被害人刘某的账户,将刘某存储在网络平台账户内的虚拟货币母币50130个和子币1340个转入唐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还是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个要根据行为既遂或未遂,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罪责刑相适应等情况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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