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律师】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概念】
执行异议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有权利主张要求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及停止或变更执行请求。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上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异议之诉)之分。前者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执行依据不得执行的判决;后者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
【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执行异议可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均可提出。
第二、管辖不同:执行异议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受理并由执行机构来进行审查处理;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由民事审判庭来进行审理。。
第三、目的不同:执行异议主要维护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正执行行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异议救济方式的补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异议得不到救济时,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补充救济执行权利人的利益,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有效阻止执行。
第四、程序不同:程序是提出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如对裁定不服在15日内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则需要先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诉讼,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第五、保护的利益不同:执行异议保护程序利益;执行异议之诉保护实体利益。
【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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