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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刑事西安】帮信罪应进行实质性限缩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10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次举报

【刑辩刑事西安】帮信罪应进行实质性限缩

---杜凯律师

近年来网络犯罪愈演愈烈,其中帮信罪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的第一大罪名。由于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包括“应当知道”“大概知道”的情形。这里存在推定明知的情形,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就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这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对于帮信罪的定罪量刑往往也就存在争议。是否应当对帮信罪的出罪予以实质性限缩成为争议热点。

在主观明知的证明效果上,应贯彻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对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程度的证明应达到刑事定罪量刑标准,应遵守程序法上的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在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对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盖然性认识,无法排除行为人只有程度较低的可能性认识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帮信罪主观上的大概知道必须有客观的证据支撑,避免将帮信罪主观明知进行司法扩张,防止“口袋化”入罪。

帮信罪和其他类型的共同犯罪,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但是对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要求是一致的,均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此罪的犯罪故意证明标准高、彼罪的犯罪故意证明门槛低的问题。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

(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关于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内容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对象是有犯罪行为存在。刑法第287条之二限定了明知的对象,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据此,要认定行为人具备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其必须认识到提供的帮助是被他人用于犯罪行为,否则不能满足刑法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要求。

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即有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帮信罪主观“应当知道”为推定行为人知道,即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下,根据在案证据足以合理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这种推定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等相关规定,并排除合理怀疑。避免扩大性无根据推定行为。

这种推定可以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不可随意扩大,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行为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比如出借、出售银行卡行为违反了行为人于银行之合约约定,属于行为人的违约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应当进行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行为人却屡次从事,甚至有获利行为。

超出常人的正常认识。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很反常、很不合规。比如,提供互联网接入、提供电话转接业务,并从中获利的行为。

不符合行业要求。从事特定行业人员应知晓并遵守行业规范,如存在屡次违背行业规范而获取利益的行为则更应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更应认识到所从事的行为可能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第二、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具有概括性。不要求主观上的直接性明确性。(概括性故意的证明标准低于直接性明确性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刑法第287条之二并没有限定被帮助犯罪的罪名、性质与类别,只是笼统地表述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加之帮信行为具有中立色彩,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具有不特定性,这就决定了帮信罪的主观明知通常不是确切、具体的认识,而是一种概括性认识。

帮信罪的行为人对关联犯罪仅有概括性认识即可,不要求对具体罪名有明确认识,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手段、性质、危害结果等都不确定。帮信罪的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不存在犯意联络,不知道关联犯罪的计划与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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