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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被刑事羁押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9日分类:民事浏览:851次举报

债权人被刑事羁押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入库编号

2023-16-2-143-003

曾某诉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债权人被刑事羁押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关键词

民事追偿权民间借贷债权人刑事羁押诉讼时效中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曾某诉称:201327日,被告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向第三人陈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1天,原告曾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曾某代为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71,500元,陈某于201482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曾某向三被告追偿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曾某借款3,171,500元及利息48万元;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辩称,被告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双方没有形成案涉借款的合意,被告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曾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原告曾某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无权向被告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27日,被告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向第三人陈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1天,原告曾某作为担保人。到期后,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曾某代为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71,500元,陈某于201482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到期后,因上述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曾某履行了担保还款付息义务。20159月,原告曾某向三被告追偿借款未果。2016815日,曾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921日被逮捕,至2017116日释放。2018815日,曾某将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171,500元及相应利息。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118日作出(2018)粤1704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向曾某偿还3,171,500元及利息。宣判后,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以被告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与第三人陈某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曾某不是案件适格主体,曾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610日作出(2020)粤17民终784号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4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曾某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116日作出(2020)粤民申14418号民事裁定:指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614日作出(2022)粤17民再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7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4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综合再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曾某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曾某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系因三被申请人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而由再审申请人曾某承担担保责任后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有陈某出具收到曾某偿还借款的收据、陈某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陈某出借给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的款项,已经由曾某代为偿还。再审庭审中,杨某、伦某对收到陈某的借款亦予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曾某有权向杨某、伦某、佛山某公司行使追偿权。

  二、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在涉嫌诈骗案件中,曾某及其妻子因涉嫌犯罪均同时被刑事拘留,在刑事羁押期间,曾某有难以查阅案涉资料,对外难以联络,难以主张权利和收集证据,客观上存在障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该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27日起至201337日止。曾某于2014823日向第三人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823日起计算至2016822日止;在曾某提交的证据即(2017)粤1704刑初170号刑事案件中20161010日公安机关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中,杨某明确表示“……去年9月份的时候,我当时是完全不知情的,曾某自己带了七八个人来到我的厂房,跟那些人说我还欠他300万元现金借款,当时我就跟那些人说曾某自己都还欠我两三百万的货款,……”这表明20159月曾某向杨某追收借款,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故诉讼时效重新从20159月起计算至20179月止,本案诉讼时效原至20179月届满。曾某因涉嫌犯罪于20168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921日被逮捕,在上述20159月至20179月诉讼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诉讼时效因曾某被刑事拘留、逮捕而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中止,故本案诉讼时效因中止而顺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2017116日曾某被释放,上述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116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10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9月起算至20189月届满。曾某于2018815日向一审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杨某、伦某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

裁判要旨

  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债权人及配偶因涉嫌经济犯罪同时被刑事拘留、逮捕,在被羁押期间,债权人有难以查阅案涉资料,对外难以联络,难以主张权利和收集证据,客观上存在障碍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故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2017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4条)

  一审: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4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2019118日)

  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7民终784号民事判决(2020610日)

  再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7民再3号民事判决(2022614日)

(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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