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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敲诈勒索案——敲诈勒索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03月30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333次举报

李某等敲诈勒索案——敲诈勒索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3-05-1-229-001

李某等敲诈勒索案

——敲诈勒索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被害人实际损失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承包了某渔港东港附近海域养殖海带,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A养殖场”名义共同经营。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经营海产养殖期间,与被告人李某1(李某长子)、姜某(李某次子)及其雇佣的被告人许某某、陈某、于某某,对出海作业不慎进入其养殖筏区的船只,以造成高额损失为借口,采取非法扣留、看押船只,不满足要求就不放船的手段,多次强行向被害人索取高额“赔偿款”,被害人因担心自己渔船上的海产品变质、影响捕捞造成更大损失被迫接受高额赔偿的要求。自201210月至20181129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等以上述手段共实施敲诈勒索11起, 敲诈勒索被害人夏某某等款项合计人民币50.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11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50.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9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40.5万元;被告人姜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5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李某1参与敲诈勒索犯罪5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5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22.5万元;被告人陈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4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19.5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3起,敲诈勒索被害人款项合计人民币15.5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上述全部赃款合计人民币50.5万元,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夏某某、史某某、钟某某、杨某某还分别对陈某、于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于某某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622日作出(2020)辽029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李某1、姜某、许某某、陈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误入养殖筏区的船只以扣押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敲诈钱款,其中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1、姜某、许某某、陈某、于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应扣除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均可证实被害人的船只造成损失预估较小,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数额客观存在且属合理,故要求扣除并无证据依据。同时,结合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可见,被害人的船只进入筏地后,被告人并未采取合法方式确定合理损失,而是以扣船等方式强行索要高额赔偿款,故以非法方式索要的款项即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不应扣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认罪认罚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裁判要旨

  1.敲诈勒索罪作为典型的侵财类犯罪,敲诈勒索财物的价值是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对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关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根本。以非法方式索要的款项属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

  2.对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扣减应严格证据标准。在犯罪中,无据证实被告人存在合理扣减的损失时,对敲诈勒索数额不予扣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

  一审: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刑初51号刑事判决(2020622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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