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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未接受的部分遗赠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分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7日分类:民事浏览:244次举报

对于未接受的部分遗赠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分

入库编号

2023-07-2-102-001

严某甲诉严某乙、严某丙赠与合同纠纷案

——受遗赠人部分接受遗赠,对于未接受的部分遗赠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分

关键词

民事赠与合同遗赠遗嘱继承撤销权期限起算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严某甲诉称:严某丙与严某乙系兄妹关系,严某甲与严某丙系父子关系。某房屋产权人原为严某丙、严某乙的父母严某丁和徐某某,严某丁于2018102日去世,后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调解,确认某房屋由严某甲及徐某某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8526日,被继承人徐某某立有遗嘱,载明在徐某某去世后某房屋产权由严某甲继承。徐某某于2019427日去世后,严某甲已依遗嘱取得徐某某在某房屋的份额。201962日,严某甲与严某丙、严某乙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书》,将其继承的徐某某名下产权份额中的30%分别赠与严某丙、严某乙。《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后,严某乙为了取得某房屋更多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于20201月向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法定继承取得征收补偿款。严某甲认为,《遗产继承协议书》属赠与合同,因赠与行为还未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严某甲有权撤销赠与。故请求判令:撤销严某甲与严某乙、严某丙于201962日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

  被告严某乙辩称:不同意严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系争房屋纠纷应适用继承的相关规定,并非赠与。《遗产继承协议书》是严某甲以书面形式做出放弃部分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严某丙辩称:同意严某甲的诉讼请求。徐某某死亡后,严某丙出于兄妹情谊,建议严某甲将某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赠与严某乙,但因严某乙另案起诉,故同意严某甲不再赠与。

  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丙与严某乙系严某丁(于2018102日死亡)、徐某某(于2019427日死亡)夫妇生育的子女,严某甲系严某丙之子。某房屋原为严某丁、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严某丁生前曾立书面遗嘱,言明将某房屋遗赠给严某甲。2018526日,徐某某亦立下书面遗嘱,言明将其名下某房屋遗赠给严某甲。20181213日,静安法院(2018)沪0106民初510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房屋由严某甲、徐某某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9111日,某房屋产权登记为严某甲、徐某某各占二分之一的按份共有。

  201962日,严某甲(甲方)、严某丙(乙方)、严某乙(丙方)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内容为:“被继承人:徐某某,……。被继承人员于20185月订立遗嘱一份,确认在其死亡之后,房屋产权归严某甲所有。经甲、乙、丙各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协议。1.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某房屋(产权份额严某甲和徐某某各占一半),其中徐某某名下的50%由甲、乙、丙各方共同继承,甲方严某甲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份额的40%,乙方严某丙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份额的30%,丙方严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份额的30%2.分配金额及方式:分配金额以房屋拆迁中徐某某取得的补偿金额为准,甲乙丙各方根据各自继承份额取得,分配方式以货币形式分配,货币单位:人民币。……”

  2019119日,因静安区某街道某街坊旧改项目启动征收,某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1130日,严某甲和严某丙(已故产权人徐某某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及二份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8,498,060.39元。

  2020120日,严某乙诉至静安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某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确认其中4,249,030.20元为徐某某的遗产[该案案号为(2020)沪0106民初3703]2020930日,静安法院作出判决: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中的4,249,030.20元为被继承人徐某某的遗产,另外4,249,030.19元归严某甲所有。

  此后,严某甲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914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2535号判决:驳回严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严某甲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后严某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124日作出(2022)沪02民终81号民事裁定,准许严某甲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某房屋由严某甲、徐某某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徐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将某房屋遗赠给严某甲个人,徐某某死亡后,受遗赠人严某甲与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严某乙、严某丙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徐某某在某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三人共同继承,严某甲继承40%,严某乙、严某丙各继承30%,应认为系严某甲放弃了部分受遗赠财产,且《遗产继承协议书》中还约定了某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遗产继承协议书》系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不属于赠与。严某甲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遗产继承协议书》,缺乏依据。

裁判要旨

  受遗赠人可以部分接受遗赠,对于未接受的部分遗赠财产,该受遗赠人与其他继承人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按法定继承处分遗产,并非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赠与。受遗赠人以其未接受部分遗赠系赠与为由,对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第1124条、第1133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2535号民事判决(2021914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81号民事裁定(2022124日)

(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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