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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贩毒案件胜诉案例及同类型案例比较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02月07日分类:毒品浏览:255次举报

2024贩毒案件胜诉案例及同类型案例比较

---杜凯律师

【案例分析】

贩毒类案件为常发类案件,毒品犯罪案件因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不像普通案件,其犯罪过程中留下的客观痕迹比较少。而且毒品案件犯罪分子被抓后拒不认罪或避重就轻或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所以,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就需要证据达到毒品案件需要的证明标准。

对于贩毒案件事实的认定,要重客观证据,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并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才能最终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之所以要上诉,是因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中对于何为共同犯罪?何为多次贩毒?核心证据应采取何种标准认定?关键事实认定是否有充分证据?等等,律师提出了更符合刑事诉讼法及贩毒案件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最终被二审法院部分采纳,改判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最终达到了罪责刑刑相适应。对于同类贩毒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真实胜诉案例】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刑终***

原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日出生于陕****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号内**号楼**单元**号。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日出生于陕*****市,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号,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区看守所。

****区人民法院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日作出(20**)01**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月至20***月,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郭某贩卖国家管控的精神药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被告人郭某则多次向吸毒人员王*、刘*、张*、白**进行贩卖,并使用其女友***微信(昵称“*****)收款码或以现金形式收款。

20*****日,被告人唐某某前往四川从其上线处购买了大量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后通过申通快递发回**。当月**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市便利店门口取快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某手中提取到两个封闭的申通快递纸箱,内装有马来酸咪达唑仑片2200板,每板十片,共计22000片。当日下午,民警在本市**区万达广场**单元****室将被告人郭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净重****(部分留检,下余已上缴),从中均检出咪达唑仑成分。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从四川运输至本市,并伙同郭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郭某在上一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贩卖而大量购进毒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且其明知郭某有销售渠道而将毒品多次通过郭某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且已既遂,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基于“特情引诱”的可能性大的意见,与查明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同案犯郭某犯罪事实及住处、电话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联络方式、藏匿住址等,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不构成立功,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缺少有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能够与同案犯唐某某以及多名证人证言、收款记录等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无合理理由,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多次贩卖毒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的事实,构成贩卖毒品罪。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唐某某、郭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四、作案工具白色苹果6S手机一部、粉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与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一并由**市公安局**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唐某某提出:1.他从未向郭某贩卖过马来酸咪达唑仑片;2.他从四川购买回来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没有卖出,有向郭某卖的想法;*.其没有伙同郭某贩卖毒品。其仅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某伙同郭某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认定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郭某证据不足;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某某购买力月**的目的;3、唐某某犯意的形成是基于警方特情引诱的可能性较大;4.唐某某购买的力月**及时被公安机关控制,未扩散到社会上;5.唐某某被查获时主动供述郭某的犯罪事实及住处、电话等,应当认定为立功;6.唐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唐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某、郭某系共同犯罪,二人仅为上下线关系;2.二人关于贩卖毒品的供述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数量,供述大概的时间段、次数也不能吻合,且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

    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判决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缺乏证据支持,情节严重不能成立,建议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郭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张某、刘某、田某某贩卖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并使用其女友***的微信收款码或现金收取毒资至少****元。20**年年底,上诉人唐某某购得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后曾向原审被告人郭某贩卖,20*****日,唐某某乘坐飞机前往四川从其上线处购买了大量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后通过申通快递发回**,欲部分出售给郭某。20*****日,唐某某在**********市便利店门口取到快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某手中提取到两个封闭的申通快递纸箱,内装有马来酸咪达唑仑片2200板,每板10片,共计22000片。当日下午,民警在********单元***室将郭某抓获。经鉴定,从唐某某处查获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净重****克,从中均检出咪达唑仑成分,含量在6.3%-6.7%之间。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四川购得马来酸咪达唑仑片22000片并通过快递方式运输到**,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郭某向多人多次出售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

原审判决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1)唐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四川购买2万余片马来酸咪达唑仑片运输回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唐某某、郭某的供述、二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唐某某在前往四川购买毒品前后与郭某联系,欲向其出售部分毒品,唐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且唐某某购买2万余片马来酸咪达唑仑片,数量远远超过唐某某及其妻子吸食量,其.......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原审判决表述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却无具体金额,不具有执行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对相关证据证明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区人民法院(20**)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作案工具白色苹果6S手机一部、粉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与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一并由**市公安局**分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区人民法院(20**)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郭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日起至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原审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这里再次提供同类型案例进行比较】

【其他案例】

1.202081日,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氯硝西泮属于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而从他人处购买后在网上进行贩卖,以氯硝西泮冒充三唑仑向赵某(另案处理)贩卖35粒共计0.07克,非法获利525元,赵某将上述药品加价转卖给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又加价转卖给邓某。案发后,某某机关从邓某处扣押3粒白色药片。经某某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药片中检出氯硝西泮。

2.2022512日,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咪达唑仑(俗称“力月西”)属于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而从他人处购买后在网上进行贩卖,向刘某贩卖咪达唑仑10粒共计0.15克,非法获利800元。案发后,刘某向某某机关提供10粒蓝色药片。经某某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蓝色药片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

3.202269日,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佐匹克隆属于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而从他人处购买后在网上进行贩卖,向吴某贩卖佐匹克隆10粒共计0.075克,非法获利150元。案发后,某某机关从吴某处扣押5粒白色药片。经某某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药片中检出佐匹克隆成分。

被告人肖某某202275日被某某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某某机关从肖某某经营的ASD美发”店内扣押酒石酸唑吡坦片240片、阿普唑仑片1100片、佐匹克隆片110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因肖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中其辩解其不知道销售的药品是毒品,经批评教育知道了销售的系毒品,希望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肖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75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某某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被告人“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被告人主观只有销售国家管制类药品的故意,无贩卖毒品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类药品而向不特定对象公开贩卖,未对买家身份进行必要的核实,对是否会被贩毒、吸毒人员使用,是否会对他人形成瘾癖,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被告人销售给邓某、吴某的药品部分已不存在,不能确定是被告人贩卖的药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王某、邓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以氯硝西泮冒充“三唑仑”向赵某贩卖,赵某以“三唑仑”向王某贩卖,王某以“三唑仑”向邓某贩卖,邓某自以为购买的是“思诺思”,整个交易过程被告人供述与证人陈述均能充分衔接并逐一对应,且有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宁波X方从邓某处查扣的3粒白色药片亦检出有氯硝西泮成分,虽然部分药品已经不存在,不影响本案定性。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吴某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向吴某贩卖佐匹克隆10粒,并有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虽然部分药品已经不存在,不影响本案定性。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某某方查扣药品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送检样品数量不符合规定,其有效成分数量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某某机关送检样品数量未达到相关规定的要求,但涉案药品经鉴定检出咪达唑仑、佐匹克隆成分,且被告人、辩护人均不申请对涉案药品补充鉴定,故对药品的成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药品成分含量问题,鉴定意见未明确,故不宜认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某某某某某某区人民法院(20**10**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肖某某的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肖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7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药片佐匹克隆4粒、马来酸咪达唑仑(力月西)8粒,小米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某某机关的药品一宗(详见扣押清单),由某某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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