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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购股也需要父母为其出资,否则视为放弃不属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发布者:陈玉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3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村委经济社,村民以其未成年,父母放弃购股不成立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股东身份需要支付对价才能获得,不属于未成年的财产。且股权是不确定性的财产权益,并非确定的权益。


陈X主张该通知书的送达方式不合法,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认购股权通知书》。经查,XXX、XXX在2004年2月2日已书面通知陈X其可以现金购股,该通知明确记载了陈X的姓名、可购股的数量、金额、方式和缴款时间。该通知书的签收人是陈X二,为陈X的爷爷。结合石湾街道办在2019年1月7日对陈X及其母亲梁X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陈X的母亲承认陈X的爷爷陈X二签收了《认购股权通知书》,陈X的父亲亦对陈X符合XXX、XXX的购股资格知情,只是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缴纳购股的金额。故陈X主张其不清楚案涉《认购股权通知书》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XXX、XXX针对陈X的购股事宜已尽相关通知义务的前提下,陈X未在规定购股时间内出资购股,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购股权。据此,石湾街道办经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陈X不具有XXX、XXX的股东资格,决定驳回陈X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陈X主张禅发〔2003〕57号文规定放弃购股应当签订书面的自愿放弃协议,陈X及其父母从未签订放弃购股的书面协议。经查,禅发〔2003〕57号文第三条第(二)项第2点规定:“现金购股办法:……(4)有购股资格而不愿购股的股东,应与本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签订自愿放弃协议书;在规定时限内仍不办理有关购股手续的,视作自动放弃。”该文件虽然规定不愿购股的股东应签订放弃协议书,但同时亦规定了“视作自动放弃”的情形,即在规定时限内仍不办理有关购股手续的,视作自动放弃。故虽然陈X未签订放弃购股的书面协议,但其在规定时限内不办理有关购股手续,视作自动放弃购股权利。陈X又主张XXX、XXX通常做法是不要求出资购股,而是在以后的分红款予以扣减。但陈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XXX、XXX所作出的《认购股权通知书》等证据明确需要出资购股,而非购股款在以后的分红款中扣减。此外,陈X的母亲在《调查笔录》中亦陈述:“2003年因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向XXX、XXX交纳购股金”。故陈X关于购股款在以后的分红款中扣除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又主张XXX、XXX通知出资购股时,其属于未成年人,即使其法定监护人父母签订了放弃购股协议,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首先,根据XXX、XXX的章程规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待遇并非无偿或基于某种身份而自动获得,实际上是要履行相应的章程义务及支付金钱对价才能获得,而且此种股东资格带来的股权待遇属于一种不确定的未来利益,而非具有确定性利益的财产。根据陈X的母亲在接受石湾街道办调查时的陈述“我们夫妇已知道陈X的购股事宜,但因为当年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向XXX、XXX交纳购股通知书规定的购股金,我们也从未向XXX、XXX提出异议”可知,陈X股东资格和股权待遇利益的丧失并非其监护人父母不维护其被监护人利益所致,而是其父母基于当时家庭经济状况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如按陈X母亲的上述陈述,陈X的父母因经济问题而实际上无法出资购股。故陈X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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