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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累犯,量刑太轻后程序处理

作者:王丽华律师时间:2023年09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6次举报

斯郎某某盗窃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1)藏03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斯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6日被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2016年5月6日被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2020年8月27日被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检察机关抗诉,2021年7月15日被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捕前住昌都市某某区中藏石油顺通加油站。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斯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藏03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斯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斯郎某某已于202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于2021年6月18日以昌检公审刑抗(2021)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再审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巴曲扎、检察官助理魏忠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斯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斯郎某某在八宿县连续实施盗窃两起:

1.2019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在被害人松某位于八宿县藏医院三楼的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土豪金三星W2018翻盖手机一部。

2.被告人斯郎某某又于当日凌晨,在八宿县某办公室内盗窃银灰色OLYMPUS牌照相机(型号IS-300)一部、黑色CANON牌照相机(型号EOS7D)一部、黑色影卫达执法记录仪一台(型号:DSJ-F1)。

被告人斯郎某某在昌都市城区内连续作案三起:

1.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斯郎某某在昌都市某某区被害人洛某1家,用在被害人院内找到的一把木柄铁锄(挖虫草所用工具)破窗而入,盗窃被害人银某手链一串。

2.其在昌都市某某区被害人洛某2家中盗窃珍珠项链一串。

3.被告人斯郎某某又行至昌都市某某区被害人齐某家,敲门试探后见无人应答、便用脚踹开门进入房内,盗窃被害人装于一黑色行李箱内的马鞍一件、马衔铁一个、马镫一对、红色马鞍垫一对。

经西藏昌都市某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土豪金三星W2018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5460元;黑色影卫达执法记录仪(型号:DSJ-F1)价值人民币1264元;珍珠项链价值人民币269.8元;黑色拉杆行李箱价值人民币82.46元。经西藏文物鉴定中心鉴定:马鞍为三级文物,马鞍垫为一般文物。

涉案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齐某出具请求书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斯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斯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斯郎某某系入户盗窃,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斯郎某某认罪认罚,在量刑时可酌定从宽处理。原审人民法院采纳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及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斯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再审中抗诉机关昌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斯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斯郎某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表示认罪认罚,但认为造成原审判决错误并非自己的责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银富认为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赃物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对于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交的原审被告人斯郎某某的三份释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原

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斯郎某某盗窃数额是否准确。关于这一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斯郎某某盗窃的赃物中的马鞍系三级文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盗窃三级文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但原审法院认定斯郎某某盗窃的文物系私人收藏,而非馆藏文物,由于涉案文物价格无法评估,故对斯郎某某盗窃的犯罪数额确定为7076.26元,认定盗窃数额较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由于原审被告人斯郎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1年4月24日将刑罚执行完毕,前述被羁押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继续执行剩余刑期。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斯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因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斯郎某某曾犯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斯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所盗赃物除一件三级文物外,另有一件一般文物,且盗窃其他物品价值达7076.26元,上述情节均应当在量刑时酌情考量;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全数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指控斯郎某某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并采信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都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0)藏03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斯郎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斯郎某某犯盗窃罪”;维持该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赃物马鞍一件、马衔铁一个、马镫一对、红色马鞍垫一对,依法退还被害人齐某”;“照相机两部(一部银灰色OLYMPUS牌、型号IS-300,一部黑色CANON牌、型号EOS7D)及黑色影卫达执法记录仪一台(型号:DSJ-F1)依法退还被害方”;“作案工具木柄铁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昌都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0)藏03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斯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斯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斯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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