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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国家证件罪

作者:王丽华律师时间:2023年09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1次举报


杭某、王某等买卖国家证件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0)苏04刑再5号

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杭某,曾用名杭某某,2017年5月24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2017年5月24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2017年5月24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在家。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杭某、王某、孙某某犯买卖国家证件罪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苏0404刑初158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苏04刑终265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苏04刑监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下半年,通过转账等方式,从他人处购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员二级职业资格证书2张、保安员四级职业资格证书6张。后被告人王某通过转账等方式,分别以人民币1900元/张、180元/张的价格向被告人杭某出售上述职业资格证书。

被告人杭某于2013年下半年,通过转账等方式,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某出售上述全部职业资格证书。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杭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杭某到案后退出人民币25500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退出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杨某、钱某、吉某、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且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收费统一收据、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物证保安员证八本及相关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载卷,原审被告人王某、杭某、孙某某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杭某上诉被驳回。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杭某提出:(1)原审对其并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2)原审认定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3)本案系单位行为,其不应对单位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量刑不当,建议改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杭某、王某、孙某某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杭某、王某、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杭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杭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杭某、王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关于原审被告人杭某所提原审认定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1)原审裁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杭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非法获利数额,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2)原审被告人杭某虽以其公司的名义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但刑法分则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杭某作为具体实施者,其行为已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且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基本的社会利益,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杭某所提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被告人杭某、王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并处罚金,原裁判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杭某、孙某某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此所提意见、原审被告人杭某为此所提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苏04刑终265号刑事裁定和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刑初1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杭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刑初1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主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杭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杭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零三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杭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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