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在本市凯帆大厦、柳春园小学附近,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燃油助力车、手机等物品,共计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345元。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5月18日释放并于5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法院判决]: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方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张伟律师点评]:
本案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案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方XX构成盗窃罪符合法律规定。
但被告人方XX系残疾人(精神残疾二级)且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XX赔偿了龚某某、王某、许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