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周先生于2013年6月初入职上海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亦称市场部总监),工作地点在崇明县XX镇XX村XX基地二楼,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
2013年8月15日16时许,周先生与同事陈XX、杨XX下班回家时,乘坐杨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X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X公路里程碑3.8公里处,撞及同方向在前由李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周先生等二人受伤。2013年8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杨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由于用人单位拒绝为周先生申报工伤认定,周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XX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周先生仅向仲裁庭递交了一份由XX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只表明周先生的职务及工资标准,没有写明周先生的具体入职时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以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落款时间在2013年9月份为由,裁决认定双方之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用工起始时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周先生将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无奈之下,周先生委托上海海通律师事务所张贤能律师将本案诉至法院。
办案过程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013年8月29日周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同单位之间连劳动关系都不存在。这样的裁决对于周先生希望申请工伤认定的诉求极为不利。因此,如何证明周先生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成了本案的主攻方向。
在一审过程中,张律师通过细心地收集,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用以证明周先生入职时该公司已经成立;
2、用人单位于2013年9月15日为周先生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周先生在2013年9月15日以前已经在被告单位工作;
3、借款单,用以证明周先生因工作原因,于2013年8月9日从公司预支业务费4000元,后于2013年9月23日归还。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周先生与用人单位的另两名员工陈XX、杨XX同乘一车,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下班时间,地点在周先生由单位回崇明县城居住地途中。由此可推论出周先生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5、周先生与单位主管张XX、薛XX等人的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周先生从2013年6月14日之前就已经在张XX、薛XX手下工作;
6、周先生与杨XX等人之间工作方面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周先生在2013年7月13日之前就已经在被告公司工作;
7、从被告公司邮箱发至周先生邮箱的销售资料,用以证明周先生在2013年7月3日之前就已经在被告公司工作。
仲裁结果
在张律师的努力争取之下,一审法院对周先生的入职时间进行了重新确认,认定周先生进单位的时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而为周先生后续申请工伤认定打好了基础。一审判决后,用人单位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市二中院随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本案的代理,张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签劳动合同,只有口头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将给认定劳动关系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因此,劳动者在入职时一定要坚持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免让老板的“君子约定”忽悠了。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及时缴纳社保的话,在员工发生工伤时,大部分工伤待遇可以由社保中心向工伤员工支付。而如果不签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员工的全部损失将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不签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同样也存在着极大的隐患,得不偿失。
律师观点分析
在庭审辩论过程中,张律师着重指出,尽管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时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但当时周先生刚出院,还躺在家里不能动弹。用人单位不可能聘请一名刚刚受伤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员工。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来分析,用人单位明显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已经聘用周先生。劳动仲裁的裁决意见犯了常识性的错误。至于周先生提供的电子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些电子证据表明,周先生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为单位从事相关工作。再结合其他多方面的证据,充分证明周先生于事发前早已在单位工作的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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