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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发布者:滕培胜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 |9851人看过举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本律师依法接受****法律援助中心和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韦**提供法律援助,作为韦**故意伤害一案的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在接受指派后,依法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结果和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责任,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韦**犯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且造成受害人轻伤的结果,其符合我国《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对指控这一罪名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对本案中被告人韦**的量刑情节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韦**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务必予以注意。

1、被告人系初犯。据查,被告人韦**在此之前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和任何治安处罚,属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因口角纠纷所引起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3、被害人黄**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韦**来找韦伟*,被害人黄**本应该实事求是的说韦伟*身在何处,而不是欺骗说“韦伟*找了一个当官的女人”等带有侮辱刺激性的言语(见被告人韦**询问笔录第2页),据此,可看出被害人黄**非常强势,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负有重大责任。对于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韦**在犯罪时系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韦**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导致其行为控制能力非常差,对其伤人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于被告人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5、被告人韦**自愿认罪且愿意悔改。被告人韦**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伤害他人行为表示悔意,可以对被告人韦**减轻处罚。

6、被告人韦**的家属积极的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韦**进行强制医疗。

三、在对于被告人韦**是否可以适用进行强制医疗,辩护人有以下意见。

1、本案中被告韦**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但因其本身具有精神疾病,在外界因素的刺激下,才导致犯罪,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下的激情犯罪,只是针对特定事因和人而实施的冲动性犯罪行为,究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可以适用进行强制医疗,确保不致再危害社会。

2、被告韦**家属,监护人已经就其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及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对于积极赔偿受害人之损失的应当比照消极赔偿的予以优先考虑适用强制医疗。

3、从对韦**适用强制医疗的社会效果来看,像韦**这样的精神病人不仅应受到社会的关爱,且司法机关也不宜将其投入监狱,可能使其疾病进一步恶化,同时,处于人道主义考虑,韦**还有不离不弃的一个家庭,本着善道和人道,都应给与其一个完整的家庭,而不是摧毁它,如果对其予以收监执行,监狱中病情恶化,将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后果。

审判长、审判员,经过今天的庭审,本案案件事实已清楚,被告韦**的犯罪情节尚轻,况且韦**在看守所已羁押差不多一个月,且于8月9日在广西脑科医院被监视居住,恳请法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基本原则,对韦**进行强制医疗,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滕培胜 律师

2013年10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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