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培胜律师网

为当事人出谋划策、维护其合法权益、争取最大利益

IP属地:广西

滕培胜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0:00-23:59

  • 执业律所: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457222677点击查看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滕培胜|时间:2020年02月15日|21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某某,男,1988**日生,壮族,住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律师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73**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

被告:覃某某2,男,1980**日生,壮族,住柳州市柳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覃某某2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滕律师,被告曾某某、覃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证据1、拘留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视频光盘;2、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3、出生证、户口本复印件、柳西社区证明。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医疗费发票、生活护工费、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两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护工费;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是否真实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为医院出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实原告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和搅拌车驾驶员工作。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只能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相关行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曾某某、覃某某2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12313时许,原告因偷狗在柳州市柳江区被被告曾某某、覃某某2等人用木棍、钢管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到柳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次。原告的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覃某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覃某某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另查明,原告覃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曾某某、覃某某2因故意伤害分别被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曾某某已赔偿给原告12000元,被告覃某某2已赔偿给原告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曾某某、覃某某2在原告覃某某因偷狗被抓获后未能正确处理,将原告打伤是有过错的,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依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778.66元,未超过医疗费有效票据总额,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柳西社区证明及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计算为30502/年×20年×10%=61004元;3、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原告主张的天数计算为58天×140/=8120元;4、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天数计算为58天×100/=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及原告主张计算为90天×50/=4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58+180天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缺乏相应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意见书计算为180天×(30502/年÷365天)=15042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为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应票据,酌定给予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覃梓皓(2013329日生)需要抚养且与家人居住在城镇,根据覃梓皓实际年龄,计算为18349/年×12×10%÷2=11009.4元,原告母亲韦爱莲实际年龄未满60周岁,对其扶养费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偷狗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免除侵权人曾某某、覃某某2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覃某某总损失为153054.06元,被告曾某某、覃某某2承担50%责任,被告曾某某与被告覃某某2之间赔偿责任平均承担,计算为153054.06×50%÷2=38263.52元,扣除之前已赔偿的费用,被告曾某某还需赔偿38263.52-12000=26263.52元,被告覃某某2还需赔偿38263.52-18000=20263.52元。

裁判结果

被告曾某某赔偿给原告覃某某26263.52元;

被告覃某某2赔偿给原告覃某某20263.52元;

被告曾某某、覃某某2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全站访问量

    105389

  • 昨日访问量

    4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滕培胜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