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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滕培胜|时间:2022年10月13日|10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某某,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卿,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女,1983年11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团,广西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胜,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卿,被告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团、滕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买房、医治家人等原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为好朋友关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款项。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借到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借到原告6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借到原告220000元、于2017年7月17日借到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借到原告800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借到原告2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借到原告300000元、于2018年10月6日借到原告700000元、于2018年10月6日借到原告77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借到原告1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890000元。2021年1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3890000元仅为《借条》上的数额,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28500元,剩余的款项截至到本案开庭前均未收到。理由如下:1、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有一部分是先写了《借条》后支付款项,或者是《借条》上的数额原告先给了一部分,后面再补足,有些至今仍未补足,所以导致《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与被告实际借到的借款本金有出入;2、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借钱的理由是投资与买房,没有治病的理由,原、被告之间只有借贷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一开始直到最后一笔与原告的借款往来的交易凭证;3、对于原告在《借条》被告签名处的下面自己写的“刷卡”、“信用卡”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且当时被告在签名时是没有这些内容的,经计算,被告目前为止,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457588.5元。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6年11月1日《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
2、2017年1月23日《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四张、《银行流水》四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二张;
3、2017年1月23日《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一张;
4、2017年7月17日《借条》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一张;
5、2017年12月5日《借条》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二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三张;
6、2017年12月7日《借条》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一张;
7、2018年4月30日《借条》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三张;
8、2018年10月6日《借条》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
9、2018年10月6日《借条》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
10、2019年1月29日《借条》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一张。
被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账号:6217********);
2、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4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账号:6236********);
《卡片信息》一份、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9月21日《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一份;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一份;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
6、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10中的《借条》有原件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10中的转账付款凭证虽部分为复印件或者打印件,但是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借条》及相关转账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以上证据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加盖了相应出具银行的业务印章,虽然并未加盖骑缝章,但是证据的首页、尾页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且流水时间段系按照查询时间段连续提供,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6为其2017年-2019年度期间的全部微信付款流水,且被告当场申请并发送至法院邮箱供法庭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以上证据能否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为邻里关系,后发展为好朋友关系。
一、从2016年11月1日到2019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10张《借条》,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1月1日《借条》借款金额1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以存现的方式支付前述款项;
2、2017年1月23日《借条》借款金额600000元,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3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8日共计转账支付的548000元,对原告关于剩余52000元系原告在被告处刷信用卡抵现的陈述不予认可;
3、2017年1月23日《借条》借款金额220000元,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10月9日转账支付及2016年9月2日以存现的方式支付的合计220000元;
4、2017年7月17日《借条》借款金额100000元,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转账支付的40000元,但对原告关于剩余60000元系原告在被告处刷信用卡抵现的陈述不予认可;
5、2017年12月5日《借条》借款金额8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8日转账支付的800000元;
6、2017年12月7日《借条》借款金额2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的200000元;
7、2018年4月30日《借条》借款金额3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的共计185000元,但对于原告所述剩余65000元系原告在被告处刷信用卡抵现以及50000元付款凭证丢失的陈述不予认可;
8、2018年10月6日《借条》借款金额7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6日共计转账支付的340000元,但对于原告所述剩余60000元系原告在被告处刷信用卡抵现以及300000元付款凭证丢失的陈述不予认可;
9、2018年10月6日《借条》借款金额77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8月14日转账支付的445500元,但对于原告所述剩余其中52000元系原告在被告处刷信用卡抵现以及272500元付款凭证丢失的陈述不予认可;
10、2019年1月29日《借条》借款金额1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但对于原告所述剩余50000元系原告在被告处刷信用卡抵现的陈述不予认可。
二、从2016年2月29日到2019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通过其尾号为“4267”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9983”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6022”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以及微信转账支付共计2457588.5元,具体需要说明的情况如下:
经比对被告提交的尾号为“4267”的银行账号,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3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合计110000元并未在本案中作为诉请金额;
经比对被告提交的尾号为“6022”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292000元、1000元、170000元、300000元,以上合计763000元并未在本案中作为诉请金额;
3、经比对被告提交的尾号为“9983”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明确备注为“25号利息”;
4、从被告提交的尾号为“6022”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9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元、3000元、75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15000元、7000元均备注为“上交款”,以上合计265500元。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1、双方之间仅存在涉及本案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但是由于时间久远,被告并未提供完双方之间的转账凭证,法院就以目前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本案;2、本案十张《借条》的形成过程是,原告先转了部分款项给被告,被告就先后出具了案涉《借条》,此后原告并未补足案涉十张《借条》所借款项。
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十张《借条》系原告先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再出具相应《借条》。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由“韦某某”书写的2016年10月7日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2016年8月15日金额为48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拟证实双方之间除了本案之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另,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庭后还补充了数份转账凭证,其中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转账的90000元、200000元已经作为构成案涉2018年10月6日《借条》(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款项,其余545000元并未在本案中诉请,且与本院经比对被告提交的尾号为“4267”的银行账号、被告提交的尾号为“6022”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的未诉请相关款项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张《借条》中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的款项金额予以认定(包括: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方式、手机银行转账方式、银行存现方式),经核算金额为2928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系通过在被告处刷信用卡抵现以及仅以付款凭证丢失为由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的其余款项部分,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928500元。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综合原告提交的10张《借条》的款项构成显示,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发生在2016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而被告主张借款后其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11月22日共计偿付的2457588.5元均系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虽主张被告所偿付的全部款项均为偿付双方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但是其庭后补充提交的由“韦某某”书写的2016年10月7日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2016年8月15日金额为480000元的《收条》均为复印件,其庭后补充提交的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8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的90000元、200000元均已经作为构成案涉2018年10月6日《借条》(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款项,其庭后补充提交的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经核算为545000元)虽未在本案中涉及,但前述款项亦远远不足抵偿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457588.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如双方确实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被告自认其向原告偿付的2457588.5元中,付款摘要处备注为“利息”的款项4000元为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故与偿付本案借款本金无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对于付款摘要明确备注为“上交款”的款项部分265500元,因该备注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从文义上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未能充分、合理的说明该款项确实为归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未作任何备注以及备注为“借款”、“还款”字样的款项,本院均确认为被告偿付与本案相关的款项,经核算为2188088.5元。
结合前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40411.5元(2928500元-2188088.5元),现因案涉10张《借条》除2017年1月23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2017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外,其他《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某某偿付原告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40411.5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9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韦某某负担7218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0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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