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A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陈建新 | 点击:24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048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江苏金坛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

律师观点分析

A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048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江苏金坛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A,江苏XX实习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A与B(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借用的方式,由储某先后两次以常州XX公司的名义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承兑汇票至被告人A所在的常州市XX公司,后被告人A隐瞒自己无实际支付能力的真相,以贴现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得被害人A兑换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1张,共计人民币XXX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是共同犯罪,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A犯票据诈骗罪无异议,认为:1、本案是A与他人共同作用引发,是共同犯罪,并非A一人所为,应当减轻A的责任;2、被害人兑换商业承兑汇票时应当知道兑换该种汇票的风险,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减轻A的责任;3、A开始并不明知B所在公司账上没钱,且自身盲目投资,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4、A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A与B(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借用的方式,由储某先后两次以常州XX公司的名义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承兑汇票至被告人A所在的常州市XX公司,后被告人A隐瞒虚开汇票及自己无实际支付能力的真相,以贴现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得被害人A兑换商业承兑汇票2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1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73.7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A主动到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的陈述笔录,证人A、B、陈某、C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商业承兑汇票、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转账凭据,常州XX公司、常州市XX公司成立、变更相关书证,被告人A及常州市XX公司作为被告、被执行人的相关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A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根据被告人A的行为和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应当减轻A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并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且本案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A责任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A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A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可以作为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A不宜减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A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审判长A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D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陈建新律师 入驻12 近期帮助过:1039 积分:4875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陈建新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陈建新律师电话(1318250055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182500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