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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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XX、苏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XX、苏XX、朱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3时许,刘X(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孟X2索要债务联系被告人边XX,后由被告人边XX纠集被告人苏XX、朱XX等人,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强行将被害人孟X2拖拽上越野车(车牌号为鲁X×××××)带至河北省吴桥县刘X经营的卓亿商砼站内,后刘X等人逼迫被害人孟X2归还欠款,限制孟X2人身自由4小时左右,期间刘X和被告人苏XX等人对孟X2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孟X2外伤性鼓膜穿孔X过六周未能自行愈合,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范X;外伤致体表挫伤、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范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郝X、李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孟X2的陈述;4.被告人边XX、苏XX、朱XX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德州经济技术开XX大门口视频截图的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XX、苏XX、朱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朱XX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边XX、苏XX系主犯,且被告人朱XX构成自首。
被告人边XX、苏XX、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边XX当庭提交了协议书及谅解书。
被告人边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之伤情属轻伤,其轻微伤后果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量刑;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边XX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苏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的殴打情节属于定罪情节,不属于量刑情节;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3时许,刘X(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孟X2索要债务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边XX,被告人边XX纠集被告人苏XX、朱XX、冯XX(在逃)、杨X(在逃)等人,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一楼大厅内强行将正在医院的被害人孟X2拖拽到鲁X×××××的白色越野车上带至河北省吴桥县刘X经营的卓亿商砼站一办公室内,刘X与被告人苏XX均用手对被害人孟X2实施了殴打,并逼迫被害人孟X2归还所欠刘X的欠款,限制被害人孟X2人身自由长达4小时左右。当日,吴桥县公安民警将在吴桥渝信饭店刷卡取钱的孟X2解救并由其家人带回德州。后经鉴定,被害人孟X2系外伤性鼓膜穿孔且超过六周未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8日,被告人苏XX、朱XX在德城区三八路银座商城西XX被公安人员抓获,且被告人朱XX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伙同边XX等人非法拘禁孟X2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5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德城区三和梅园小区西XX将被告人边XX抓获。2017年10月21日,被害人孟X2出具谅解书对在案的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边XX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边XX出生于1989年11月13日,被告人苏XX出生于1990年8月16日,被告人朱XX出生于1996年5月18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边XX、苏XX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3月28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4、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苏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边XX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5、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德州市中医院耳鼻喉内窥镜、电子喉镜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孟X2于2017年2月25日至3月22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糖尿病、高血压住院治疗和在德州市中医院及德州市人民医院经电子喉镜检查左耳鼓膜情况。
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孟X2与三名被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对三被告人的刑事部分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X(被害人之妻)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下午13时许,其接到亲戚冯X电话称,孟X2被几名陌生男子强行带走。其经拨打孟X2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遂报案。当天下午17时许,孟X2电话告知其在吴桥县XX,其与侄女孟X赶到该饭店,并要求将孟X2带走,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后拨打110报警。吴桥民警赶到后,和其子孟X1将孟X2接回德州。期间,孟X2被非法拘禁四个多小时。经德州市中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孟X2的左耳耳膜穿孔,身体还有一些皮外伤;并证实,孟X2的公司从2013年开始向刘X借了约350万元贷款,尚有部分债务没有还,孟X2与边XX等其他人无债务纠纷。后其在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非法拘禁孟X2的刘X及本案被告人边XX。
2、证人李X(吴桥XX员工)证言证实,因孟X2欠其与刘X的钱,其于2017年2月25日联系刘X商定一起去德州找孟X2要账,同去的有其丈夫王X、渝信饭店的一位经理,四人乘刘X的XX越野车去的德州。在车上刘X打了一个电话,说如不还钱就把孟X2带到吴桥XX,车上人也未阻止。后在孟X2小区与刘X手下的四、五个小伙子汇合,其经给孟X2联系得知孟X2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接着大家又分别乘坐两辆越野车赶至该医院,其下车再次联系孟X2,后在门诊一楼大厅这几个小伙子一拥而上把孟X2强行拉拽到他们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上,并带至吴桥县刘X的卓亿商砼站一楼办公室内,因孟X2说没钱,刘X扇了孟X2一巴掌。并证实,在医院期间无人殴打孟X2。后其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刘X。
3、证人王X(李X之夫)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其与李X、刘X、渝信饭店的一个男子一同乘刘X的白色XX越野车到德州找孟X2要账,后李X经和孟X2电话联系,得知其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到医院后,刘X提出把孟X2弄走,其和李X在门诊一楼找到孟X2,刚说几句话,三、四个年轻男子便上来强行把孟X2拖拽至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上,其和李X乘坐刘X的XX越野车回到吴桥县刘X的卓亿搅拌站的办公室内。期间,刘X用手扇了孟X2脸部一巴掌,因孟X2无法还钱,其妻子李X便离开了。同时证实,在医院期间未见到有人打孟X2。
4、证人孟X1(被害人之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14时许,其父孟X2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被四名小伙子强行带走,遂报警。下午17时许,与其父接通电话,并得知孟X2在吴桥县XX被刘X和五名男子控制不让离开,其与母亲郝X、妹妹孟X分别赶至渝信饭店,因对方不让带走孟X2,其母亲郝X报警。警察赶到后,其家人带着孟X2离开吴桥回德州。期间,孟X2被非法控制4个小时左右。经德州市中医院和市人民医院检查,其父左耳鼓膜穿孔,身体多处擦伤。并证实,因其父孟X2与吴桥的刘X之间有债务纠纷,且近半年一直有人帮刘X来给其父要账。
5、证人冯X(医院财务人员)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孟X2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被四、五名男子从门诊楼一楼大厅强行拖拽至门诊楼外,并被塞进一辆白色越野车后备箱内,其遂打电话报警。期间,这些人只是连拉带拽控制孟X2,未注意有人殴打孟X2。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孟X2陈述证实,其与刘X、李X均存在债务纠纷问题。2017年2月25日下午13时许,刘X、边XX等人将其从德州经济技术开XX强行带至河北吴桥县的卓亿商砼站一楼办公室内。刘X用右手抽打其左耳两巴掌,“小X”用手打了其脸几下,又有两个小伙子打了其面部两巴掌,后被带至渝信饭店刷卡还账,路上其用手机告知了妻子郝X。后吴桥公安民警来到渝信饭店,其家人才将其带回德州。期间,被非法控制了4个小时左右。后经到医院检查发现左耳鼓膜穿孔,身体有擦伤。后其在多组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边XX、苏XX、朱XX及在逃人员刘X。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边XX、苏XX、朱XX对2017年2月25日13时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一楼大厅强行将被害人孟X2拖拽至白色越野车后备箱内,并带至河北省吴桥县刘X经营的卓亿商砼站一办公室内非法拘禁被害人孟X2人身自由4个小时左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五)鉴定意见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德经开)公(物)鉴(临床)字[2017]2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孟X2之伤情,属轻伤二级范X。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7年2月25日13时41分、49分,鲁X×××××白色三菱越野车、冀J×××××白色XX越野车出现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无异议,三名被告人对其对所犯罪行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XX、苏XX、朱XX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边XX、苏XX均起主要作用,且被告人苏XX对被害人孟X2实施了殴打,均系主犯,被告人苏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边XX、苏XX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孟X2和被告人边XX、苏XX之间并无债务纠纷,故被害人无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殴打情节属定罪情节,不属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边XX、朱XX经本院庭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XX、苏XX、朱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3时许,刘X(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孟X2索要债务联系被告人边XX,后由被告人边XX纠集被告人苏XX、朱XX等人,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强行将被害人孟X2拖拽上越野车(车牌号为鲁X×××××)带至河北省吴桥县刘X经营的卓亿商砼站内,后刘X等人逼迫被害人孟X2归还欠款,限制孟X2人身自由4小时左右,期间刘X和被告人苏XX等人对孟X2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孟X2外伤性鼓膜穿孔X过六周未能自行愈合,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范X;外伤致体表挫伤、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范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郝X、李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孟X2的陈述;4.被告人边XX、苏XX、朱XX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德州经济技术开XX大门口视频截图的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XX、苏XX、朱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朱XX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边XX、苏XX系主犯,且被告人朱XX构成自首。
被告人边XX、苏XX、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边XX当庭提交了协议书及谅解书。
被告人边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之伤情属轻伤,其轻微伤后果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量刑;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边XX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苏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的殴打情节属于定罪情节,不属于量刑情节;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3时许,刘X(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孟X2索要债务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边XX,被告人边XX纠集被告人苏XX、朱XX、冯XX(在逃)、杨X(在逃)等人,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一楼大厅内强行将正在医院的被害人孟X2拖拽到鲁X×××××的白色越野车上带至河北省吴桥县刘X经营的卓亿商砼站一办公室内,刘X与被告人苏XX均用手对被害人孟X2实施了殴打,并逼迫被害人孟X2归还所欠刘X的欠款,限制被害人孟X2人身自由长达4小时左右。当日,吴桥县公安民警将在吴桥渝信饭店刷卡取钱的孟X2解救并由其家人带回德州。后经鉴定,被害人孟X2系外伤性鼓膜穿孔且超过六周未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8日,被告人苏XX、朱XX在德城区三八路银座商城西XX被公安人员抓获,且被告人朱XX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伙同边XX等人非法拘禁孟X2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5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德城区三和梅园小区西XX将被告人边XX抓获。2017年10月21日,被害人孟X2出具谅解书对在案的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边XX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边XX出生于1989年11月13日,被告人苏XX出生于1990年8月16日,被告人朱XX出生于1996年5月18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边XX、苏XX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3月28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4、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苏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边XX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5、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德州市中医院耳鼻喉内窥镜、电子喉镜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孟X2于2017年2月25日至3月22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糖尿病、高血压住院治疗和在德州市中医院及德州市人民医院经电子喉镜检查左耳鼓膜情况。
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孟X2与三名被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对三被告人的刑事部分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X(被害人之妻)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下午13时许,其接到亲戚冯X电话称,孟X2被几名陌生男子强行带走。其经拨打孟X2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遂报案。当天下午17时许,孟X2电话告知其在吴桥县XX,其与侄女孟X赶到该饭店,并要求将孟X2带走,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后拨打110报警。吴桥民警赶到后,和其子孟X1将孟X2接回德州。期间,孟X2被非法拘禁四个多小时。经德州市中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孟X2的左耳耳膜穿孔,身体还有一些皮外伤;并证实,孟X2的公司从2013年开始向刘X借了约350万元贷款,尚有部分债务没有还,孟X2与边XX等其他人无债务纠纷。后其在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非法拘禁孟X2的刘X及本案被告人边XX。
2、证人李X(吴桥XX员工)证言证实,因孟X2欠其与刘X的钱,其于2017年2月25日联系刘X商定一起去德州找孟X2要账,同去的有其丈夫王X、渝信饭店的一位经理,四人乘刘X的XX越野车去的德州。在车上刘X打了一个电话,说如不还钱就把孟X2带到吴桥XX,车上人也未阻止。后在孟X2小区与刘X手下的四、五个小伙子汇合,其经给孟X2联系得知孟X2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接着大家又分别乘坐两辆越野车赶至该医院,其下车再次联系孟X2,后在门诊一楼大厅这几个小伙子一拥而上把孟X2强行拉拽到他们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上,并带至吴桥县刘X的卓亿商砼站一楼办公室内,因孟X2说没钱,刘X扇了孟X2一巴掌。并证实,在医院期间无人殴打孟X2。后其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刘X。
3、证人王X(李X之夫)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其与李X、刘X、渝信饭店的一个男子一同乘刘X的白色XX越野车到德州找孟X2要账,后李X经和孟X2电话联系,得知其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到医院后,刘X提出把孟X2弄走,其和李X在门诊一楼找到孟X2,刚说几句话,三、四个年轻男子便上来强行把孟X2拖拽至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上,其和李X乘坐刘X的XX越野车回到吴桥县刘X的卓亿搅拌站的办公室内。期间,刘X用手扇了孟X2脸部一巴掌,因孟X2无法还钱,其妻子李X便离开了。同时证实,在医院期间未见到有人打孟X2。
4、证人孟X1(被害人之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14时许,其父孟X2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被四名小伙子强行带走,遂报警。下午17时许,与其父接通电话,并得知孟X2在吴桥县XX被刘X和五名男子控制不让离开,其与母亲郝X、妹妹孟X分别赶至渝信饭店,因对方不让带走孟X2,其母亲郝X报警。警察赶到后,其家人带着孟X2离开吴桥回德州。期间,孟X2被非法控制4个小时左右。经德州市中医院和市人民医院检查,其父左耳鼓膜穿孔,身体多处擦伤。并证实,因其父孟X2与吴桥的刘X之间有债务纠纷,且近半年一直有人帮刘X来给其父要账。
5、证人冯X(医院财务人员)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孟X2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被四、五名男子从门诊楼一楼大厅强行拖拽至门诊楼外,并被塞进一辆白色越野车后备箱内,其遂打电话报警。期间,这些人只是连拉带拽控制孟X2,未注意有人殴打孟X2。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孟X2陈述证实,其与刘X、李X均存在债务纠纷问题。2017年2月25日下午13时许,刘X、边XX等人将其从德州经济技术开XX强行带至河北吴桥县的卓亿商砼站一楼办公室内。刘X用右手抽打其左耳两巴掌,“小X”用手打了其脸几下,又有两个小伙子打了其面部两巴掌,后被带至渝信饭店刷卡还账,路上其用手机告知了妻子郝X。后吴桥公安民警来到渝信饭店,其家人才将其带回德州。期间,被非法控制了4个小时左右。后经到医院检查发现左耳鼓膜穿孔,身体有擦伤。后其在多组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边XX、苏XX、朱XX及在逃人员刘X。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边XX、苏XX、朱XX对2017年2月25日13时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一楼大厅强行将被害人孟X2拖拽至白色越野车后备箱内,并带至河北省吴桥县刘X经营的卓亿商砼站一办公室内非法拘禁被害人孟X2人身自由4个小时左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五)鉴定意见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德经开)公(物)鉴(临床)字[2017]2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孟X2之伤情,属轻伤二级范X。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7年2月25日13时41分、49分,鲁X×××××白色三菱越野车、冀J×××××白色XX越野车出现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无异议,三名被告人对其对所犯罪行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XX、苏XX、朱XX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边XX、苏XX均起主要作用,且被告人苏XX对被害人孟X2实施了殴打,均系主犯,被告人苏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边XX、苏XX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孟X2和被告人边XX、苏XX之间并无债务纠纷,故被害人无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殴打情节属定罪情节,不属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边XX、朱XX经本院庭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XX、苏XX、朱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3时许,刘X(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孟X2索要债务联系被告人边XX,后由被告人边XX纠集被告人苏XX、朱XX等人,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强行将被害人孟X2拖拽上越野车(车牌号为鲁X×××××)带至河北省吴桥县刘X经营的卓亿商砼站内,后刘X等人逼迫被害人孟X2归还欠款,限制孟X2人身自由4小时左右,期间刘X和被告人苏XX等人对孟X2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孟X2外伤性鼓膜穿孔X过六周未能自行愈合,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范X;外伤致体表挫伤、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范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郝X、李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孟X2的陈述;4.被告人边XX、苏XX、朱XX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德州经济技术开XX大门口视频截图的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XX、苏XX、朱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朱XX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边XX、苏XX系主犯,且被告人朱XX构成自首。
被告人边XX、苏XX、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边XX当庭提交了协议书及谅解书。
被告人边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之伤情属轻伤,其轻微伤后果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量刑;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边XX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苏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的殴打情节属于定罪情节,不属于量刑情节;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3时许,刘X(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孟X2索要债务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边XX,被告人边XX纠集被告人苏XX、朱XX、冯XX(在逃)、杨X(在逃)等人,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一楼大厅内强行将正在医院的被害人孟X2拖拽到鲁X×××××的白色越野车上带至河北省吴桥县刘X经营的卓亿商砼站一办公室内,刘X与被告人苏XX均用手对被害人孟X2实施了殴打,并逼迫被害人孟X2归还所欠刘X的欠款,限制被害人孟X2人身自由长达4小时左右。当日,吴桥县公安民警将在吴桥渝信饭店刷卡取钱的孟X2解救并由其家人带回德州。后经鉴定,被害人孟X2系外伤性鼓膜穿孔且超过六周未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8日,被告人苏XX、朱XX在德城区三八路银座商城西XX被公安人员抓获,且被告人朱XX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伙同边XX等人非法拘禁孟X2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5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德城区三和梅园小区西XX将被告人边XX抓获。2017年10月21日,被害人孟X2出具谅解书对在案的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边XX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边XX出生于1989年11月13日,被告人苏XX出生于1990年8月16日,被告人朱XX出生于1996年5月18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边XX、苏XX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3月28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4、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苏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边XX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5、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德州市中医院耳鼻喉内窥镜、电子喉镜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孟X2于2017年2月25日至3月22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糖尿病、高血压住院治疗和在德州市中医院及德州市人民医院经电子喉镜检查左耳鼓膜情况。
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孟X2与三名被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对三被告人的刑事部分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X(被害人之妻)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下午13时许,其接到亲戚冯X电话称,孟X2被几名陌生男子强行带走。其经拨打孟X2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遂报案。当天下午17时许,孟X2电话告知其在吴桥县XX,其与侄女孟X赶到该饭店,并要求将孟X2带走,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后拨打110报警。吴桥民警赶到后,和其子孟X1将孟X2接回德州。期间,孟X2被非法拘禁四个多小时。经德州市中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孟X2的左耳耳膜穿孔,身体还有一些皮外伤;并证实,孟X2的公司从2013年开始向刘X借了约350万元贷款,尚有部分债务没有还,孟X2与边XX等其他人无债务纠纷。后其在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非法拘禁孟X2的刘X及本案被告人边XX。
2、证人李X(吴桥XX员工)证言证实,因孟X2欠其与刘X的钱,其于2017年2月25日联系刘X商定一起去德州找孟X2要账,同去的有其丈夫王X、渝信饭店的一位经理,四人乘刘X的XX越野车去的德州。在车上刘X打了一个电话,说如不还钱就把孟X2带到吴桥XX,车上人也未阻止。后在孟X2小区与刘X手下的四、五个小伙子汇合,其经给孟X2联系得知孟X2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接着大家又分别乘坐两辆越野车赶至该医院,其下车再次联系孟X2,后在门诊一楼大厅这几个小伙子一拥而上把孟X2强行拉拽到他们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上,并带至吴桥县刘X的卓亿商砼站一楼办公室内,因孟X2说没钱,刘X扇了孟X2一巴掌。并证实,在医院期间无人殴打孟X2。后其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刘X。
3、证人王X(李X之夫)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其与李X、刘X、渝信饭店的一个男子一同乘刘X的白色XX越野车到德州找孟X2要账,后李X经和孟X2电话联系,得知其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到医院后,刘X提出把孟X2弄走,其和李X在门诊一楼找到孟X2,刚说几句话,三、四个年轻男子便上来强行把孟X2拖拽至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上,其和李X乘坐刘X的XX越野车回到吴桥县刘X的卓亿搅拌站的办公室内。期间,刘X用手扇了孟X2脸部一巴掌,因孟X2无法还钱,其妻子李X便离开了。同时证实,在医院期间未见到有人打孟X2。
4、证人孟X1(被害人之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14时许,其父孟X2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被四名小伙子强行带走,遂报警。下午17时许,与其父接通电话,并得知孟X2在吴桥县XX被刘X和五名男子控制不让离开,其与母亲郝X、妹妹孟X分别赶至渝信饭店,因对方不让带走孟X2,其母亲郝X报警。警察赶到后,其家人带着孟X2离开吴桥回德州。期间,孟X2被非法控制4个小时左右。经德州市中医院和市人民医院检查,其父左耳鼓膜穿孔,身体多处擦伤。并证实,因其父孟X2与吴桥的刘X之间有债务纠纷,且近半年一直有人帮刘X来给其父要账。
5、证人冯X(医院财务人员)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孟X2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被四、五名男子从门诊楼一楼大厅强行拖拽至门诊楼外,并被塞进一辆白色越野车后备箱内,其遂打电话报警。期间,这些人只是连拉带拽控制孟X2,未注意有人殴打孟X2。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孟X2陈述证实,其与刘X、李X均存在债务纠纷问题。2017年2月25日下午13时许,刘X、边XX等人将其从德州经济技术开XX强行带至河北吴桥县的卓亿商砼站一楼办公室内。刘X用右手抽打其左耳两巴掌,“小X”用手打了其脸几下,又有两个小伙子打了其面部两巴掌,后被带至渝信饭店刷卡还账,路上其用手机告知了妻子郝X。后吴桥公安民警来到渝信饭店,其家人才将其带回德州。期间,被非法控制了4个小时左右。后经到医院检查发现左耳鼓膜穿孔,身体有擦伤。后其在多组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边XX、苏XX、朱XX及在逃人员刘X。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边XX、苏XX、朱XX对2017年2月25日13时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一楼大厅强行将被害人孟X2拖拽至白色越野车后备箱内,并带至河北省吴桥县刘X经营的卓亿商砼站一办公室内非法拘禁被害人孟X2人身自由4个小时左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五)鉴定意见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德经开)公(物)鉴(临床)字[2017]2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孟X2之伤情,属轻伤二级范X。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7年2月25日13时41分、49分,鲁X×××××白色三菱越野车、冀J×××××白色XX越野车出现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无异议,三名被告人对其对所犯罪行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XX、苏XX、朱XX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边XX、苏XX均起主要作用,且被告人苏XX对被害人孟X2实施了殴打,均系主犯,被告人苏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边XX、苏XX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孟X2和被告人边XX、苏XX之间并无债务纠纷,故被害人无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殴打情节属定罪情节,不属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边XX、朱XX经本院庭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雷律师(电话:13853497277),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理事,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部主任,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4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