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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与彭X、吴X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窦伟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8日 12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窦X,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江苏XX律师。

被告:彭X,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吴X,女,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合肥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海神大道031号。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X,男,1976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诉讼记录

原告窦X与被告彭X、吴X、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彭X,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杨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123000元(按41万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胡XX于2013年9月合资购船,二人各占一半份额,船号为皖XX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被告彭X于2015年4月24日从原告及案外人胡XX处购得该船的1/3的份额,由三人共同经营该船。2015年7月24日,经另一合伙人胡XX同意,原原告将持有该船剩余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彭X,转让金额为70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在签订协议时付20万元,另原告所欠案外人杨X11万元由被告彭X负责偿还;第二期款项39万元在2016年1月24日之前付清,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但被告彭X第一期款仅付18万元,第二期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彭X追要,被告彭X采用各种手段及理由搪塞,并多次威胁原告,被告彭X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吴X与被告彭X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彭X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不真实,因为船的所有权人不是我,是杨X。原告起诉吴X是属于错误起诉,因为我与吴X在2015年3月4日通过法院判决已经离婚,我购买船只的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也就是说我是在离过婚以后购买的船只,和吴X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由我经手给原告的卖船款,第二次在船上付给他2万元,没有在起诉的金额中体现,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这2万元。因该2万元在船上支付给原告时,原告的债权人将该2万元强行夺走,我当时也报了110,后由于当时原告认可是支付给他的金额,我们就没有到派出所去,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因该船只是属于合伙经营,而且市场经营下滑利害,也就是每天亏损,原告是没有资金支持的情况下,退掉股份的。

被告吴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与我无关。车我原来因为经营饭店办理了贷款25万元,到期后我想续贷进行装修,需要办理手续时,但是说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续贷,造成违约金、利息损失13万元多,原告起诉我法院把我的车查封,饭店损失20万元多,给我造成这些损失(利息和违约金),现在饭店无法继续经营,就是因为没有钱继续经营。

被告XX公司、杨X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窦X、胡XX共同出资购买船舶挂靠在XX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为贷款需要该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杨X。2015年4月5日,胡XX、窦X、杨X与XX公司共同出具证明:皖XXXX船舶为贷款需要,以杨X名义所有权,在合肥市海事局抵押460万元,期限5年时间,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终止,每月还款94700元,其实该所有权归窦X、胡XX二人共同所有,股份为各50%,其贷款期间皖XXXX船舶债权债务与杨X无关,杨X个人债权、债务与皖XXXX无关,特此证明,皖XXXX船舶债权债务归窦X、胡XX二人共同承担。

后被告彭X出资入伙共同经营该船舶。2015年4月24日甲方胡XX、乙方窦X、丙方彭X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皖XXXX船舶经营归甲、乙、丙三方共同经营,少数服从多数,钱归窦X管理,账归彭X管理,胡XX无意见,在经营期间,一人听二人意见,如一人拿主意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人家属严禁上船,上船费用处理。同日,以XX公司为甲方(受托方)、以胡XX、窦X、彭X为乙方(委托方),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皖XXXX船舶为贷款需要,以杨X名义所有权在合肥市地方海事局抵押460万元期限5年时间,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终止,每月还款按约定94700元,每月24日前到账指定账户,其实该所有权归胡XX、窦X、彭X三人共同所有,贷款期间皖XXXX船舶债权、债务与杨X无关,杨X个人债权、债务与皖XXXX无关,特此证明,皖XXXX债权、债务安全风险归胡XX、窦X、彭X三人共同承担,贷款逾期一切后果归胡XX、窦X、彭X三人自负(附:彭X入股83万元,享受1/3股权,以前胡XX、窦X证明作废,贷款还清23万元保证金退还胡XX、窦X、彭X三人共同享受)。挂靠协议甲方一栏处加盖有XX公司印章并由杨X签名,乙方一栏处分别由胡XX、窦X、彭X签名。 2015年7月24日,窦X把其皖XXXX三分之一份额以70万元转让给彭X,退出合伙,其中11万元由彭X直接给付窦X的债权人杨X,就剩余转让款59万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窦X自愿将皖XXXX三分之一股权转让给彭X,转让费合计人民币70万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3天之内付现金20万元,第二期款39万元在2016年1月24日之前付清,双方签字即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窦X在股权转让人一栏处签名,彭X在股权接受人一栏处签名,在证明担保人一栏处加盖有XX公司印章并由杨X签名。在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人、股权接受人、证明担保人栏下面另起一行载明:“特别约定第一期未付清窦X不离船,第二期到期未付清窦X有权上船,船上以前费用与窦X无关,任何一方违约按双倍赔偿现金。证明人:胡XX”。彭X称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故窦X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上述特别约定条款系后来添加,其没有签字,不予认可,与其无关;杨X只是作为一个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证明款项几次付清,本来窦X就欠杨X的钱,我替窦X还杨X钱。窦X称证明担保人的意思是XX公司及杨X为彭X担保还款。

2015年7月24日,彭X向窦X出具欠购船款20万元和39万元的欠条各一张。窦X与彭X均认可第一期款仅支付18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窦X称第二期款39万元未支付,彭X称扣除在船上付的2万元第二期剩余37万元未付。庭审中窦X否认彭X曾在船上付其2万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彭X与吴X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4日彭X与吴X经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再查明,XX公司系由杨X、邢XX二人于2006年6月9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窦X向合伙人被告彭X转让其合伙的财产份额双方就转让款的支付达成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X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给付原告转让款,除应继续给付尚欠款外,并应赔偿从约定付款期限的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彭X抗辩称除已付18万元之外在船上另付原告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认定被告彭X尚欠原告转让款41万元未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同的转让款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人、股权接受人、证明担保人栏下面另起一行载明的内容并未明确被告彭X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12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X与吴X于2015年3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所涉合伙事宜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吴X就被告彭X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杨X就彭X本案所涉债务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涉案船舶挂靠在XX公司名下经营,杨X在以XX公司为甲方的挂靠协议上“甲方”处签名,杨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款70万元中的11万元由彭X直接给付窦X的债权人杨X,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有理由相信在彭X对杨X负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XX公司与杨X对彭X对原告的债务有担保偿还的意思表示,故XX公司与杨X分别在转让协议上“证明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只能看作对剩余转让款59万元给付问题进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与杨X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彭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窦X转让款41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原告窦X负担2107元,由被告彭X负担7023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彭X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彭X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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