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7年,被告人多某某与拱某、焦某等人在天津市某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隔壁桌的冯某等人产生矛盾。后多某某与冯某等人在饭店门口相互推搡、殴打。在此过程中,多某某将冯某摔倒在地,致使冯某受伤。经鉴定,冯某的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多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
二、代理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多某某的家人为其能够早日重获自由,找到我所,并委托杨洋律师作为被告人多某某的辩护人。
三、根据指控可能涉及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辩护要点
辩护人总辩护观点:罪轻辩护。论述如下:
首先,被告人存在过错。冯某先实施了不法侵害,即冯某因争执而先向多某某动手,多某某出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
其次,多某某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冯某本人的不法侵害,目的在于制止冯某的不法侵害,且并未对其他不相干人员造成损害。
最后,被告人多某某虽然具有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但确实超过了必要的限度,给被害人冯某某造成了伤害,依法构成防卫过当,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经警方传唤到案,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符合自首的条件之一。其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无隐瞒、欺骗公安机关的行为,认罪态度良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多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免除处罚。
被告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且有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五、判决结果
经过杨洋主任有效辩护加上及时有效的沟通交流,被告人多某某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六、本站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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