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天津市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法人期间,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进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鲍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从5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6份,虚开金额高达5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以及其直接责任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国家税款54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定罪处罚。
二、代理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为其能够早日重获自由,找到我所,并委托杨洋律师作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
三、根据指控可能涉及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四、辩护要点
辩护人总辩护观点:罪轻辩护。论述如下:
首先,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及时到公安机关自首,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自首的条件之一。其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无隐瞒、欺骗公安机关的行为,认罪态度良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免除处罚。
本案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一,本案是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犯罪;其二,公司的犯罪行为系单位行为而非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其三,本案系为谋取单位的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实施,被告人刘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谋取一丝一毫的个人利益。
被告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且有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五、判决结果
经过杨洋主任有效辩护加上及时有效的沟通交流,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杨洋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传统犯罪业务三部主任,刑事辩护专业律师执业多年,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