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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沙河市XX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0年06月10日 | 发布者:牟汉伟 | 点击:37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粉书、沙河市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XX05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粉书,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律师观点分析

A粉书、沙河市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XX05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粉书,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A,男,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XX,住所地沙河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XXXX0582MB0U41555K,
法定代表人A,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A,男,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A,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系被上诉人A儿媳,
委托代理人A,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系被上诉人A同事,
上诉人A因其诉沙河市XX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XX0591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沙河市XX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3月20日,第三人A与沙河市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第三人承包该村2.25亩土地进行耕种,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1999年3月20日沙河市XX为承包方A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2.25亩,包括后河2.05亩和东园0.2亩,原告称在1982年分地时村委会将后河的2.6亩土地分给A名下的四口人进行耕种,该四口人中包括原告A,其系A女儿,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第三人A与沙河市桥东XX普通店村在1999年3月20日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沙河市XX依据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内容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1982年的分地底账中有篡改的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村委会之间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被告的颁证XX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A的起诉,
上诉人A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土地承包权实际归上诉人所有,1982年沙河市XX第六生产队在分土地时,上诉人家共4口人,共分得2.6亩地,该土地在生产队分地账目薄中均登记户主A的名下,A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再继续耕种,暂时允许第三人耕种,第三人并不享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权,第三人通过篡改分地账目薄,于1999年3月20日取得《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于当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沙河XX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明显存在错误,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沙河市XX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答辩称,答辩人取得土地经营承包权是基于其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沙河市XX为本人发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沙河市XX颁证程序错误,是其对法律规定的曲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3月20日,原审第三人A与沙河市桥东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沙河市XX依据该合同依法为原审第三人A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未与沙河市XX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所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沙河市XX为原审第三人A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形,原审据此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天志
审判员  A
审判员  邢向恩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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