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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台市XX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诉被告A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1月30日 | 发布者:牟汉伟 | 点击:36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邢台市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诉被告田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邢台市城建开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邢台市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诉被告田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邢台市城建开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小区6-1号。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汉伟,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邢台市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诉被告田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物业的委托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物业诉称,2007年7月14日,原告下属锦绣中华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锦绣中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计算,被告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5日前,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按照日2‰收取滞纳金。被告在邢台市桥西区锦秀中华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面积为145.16㎡,每月物业费58.06元,被告自2009年7月1日便没有缴纳物业等相关费用,被告身为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一个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66个月物业费3832.2元、违约金7702.24元、二次加压120元、楼道电费220元,共计1187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3832.20元、违约金7702.24元、二次加压费120元、楼道电费220元,共计11874.44元。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邢台市城建开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锦绣中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分公司)(甲方)与田某某(乙方)签订《锦绣中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高层和电梯房按0.7元收取;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五日之前交纳当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如不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日2‰收取滞纳金。原告认可被告已将物业费付至2009年6月30日,从2009年7月1日之日起,按被告的房屋面积145.16㎡计算每月物业费58.06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物业费3832.2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的标准,按照原告房屋面积计算,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58.0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将物业费付至2009年6月30日,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物业费3832.2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偿付违约金7702.24元,显然过高,本院酌定适用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在欠款期间按欠款数额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二次加压费120元、楼道电费220元,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应当交纳该两项费用的约定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城建开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383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在欠款期间按欠款数额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邢台市城建开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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