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兴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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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部主任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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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神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皮兴均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6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皮律师代理的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曹**、神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佘**因与被上诉人禄劝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供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某供电局将本案电力施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德*公司。德*公司认为其后将工程转包给神某公司,神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佘**,佘**再雇佣曹**等施工。但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一方面,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专业分包协议》以及《安全管理协议》系神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德*公司与神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建立了转包关系;另一方面,2015年12月5日,佘**以德*公司施工十五班名义与德*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同时,在合同的履行中,德*公司也是将工程款支付给佘**个人。上述事实证明,德*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佘**个人,并非神某公司。佘**雇佣了曹**为其提供劳务,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害。依据法律规定,佘**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德*公司作为案涉电力工程发包人在与佘**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工程发包给佘**时,应当知道佘**并无电力施工资质,应当与佘**就曹**因本次事故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神某公司与德*公司并无工程分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供电局将案涉电力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德*公司,依法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电力工程施工相较其他建设工程更具专业性和危险性,佘**作为雇主应当为其雇员进行严格的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佘**未尽前述义务,对于曹**本次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曹**作为成年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佘**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由佘**承当70%的赔偿责任,由曹**自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曹**、佘**对于责任划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神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德*公司抗辩认为其工程发包属于合法发包的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赔偿费用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一审根据曹**主张的标准认定为233934.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曹**代理词中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笔费用的观点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一审遗漏认定的8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曹**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350元、静脉曲张袜260元,佘**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350元、简易呼吸器180元、手指血氧饱和仪200元、静脉曲张袜260元、轮椅700元,合计2300元,该笔费用为曹**治疗受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对于医疗费在一审的基础上重新确认为1023202.39元,其中曹**垫付192265.38,佘**垫付597144.32元。3、误工费。经审查,本案因当事人对伤残等级存在争议,故才导致重新鉴定,且一审法院亦采信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伤残等级至第二次鉴定后最终确定,故误工费期依法应当认定为自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8月2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869天,曹**对此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按每天95.73元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为83189.37元(95.73元/天×869天),一审对于误工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经审查,曹**自2016年4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故曹**一审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1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对该笔费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理,对于曹**一审主张的营养费计算天数671天,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每天30元计算显著过低,本院结合曹**就医所在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50元/天计算,该笔费用本院最终确认为33550元。5、护理费。经审查,一审对法院于曹**本次受伤产生的护工护理费60300元以及后期护理费698820元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定残前的家属护理费,经审查,本案因当事人对护理依赖程度存在争议,故才导致重新鉴定,且一审法院亦采信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护理依赖程度至第二次鉴定后最终确定,而且曹**护理依赖确定之前实属需要家属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应自2016年4月9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869天,曹**对此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家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按每天95.73元的标准计算一位家属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合适,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家属护理费为83189.37元(95.73元/天×869天),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此曹**因本次受伤共计产生的护理费842309.37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该笔费用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曹**一审主张的精神损害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不应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除前述赔偿费用之外的其余赔偿费用的数额,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3934.80元、医疗费1023202.3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31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100元、营养费33550元、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1572.61元、护理费842309.39元、护理用品费144000元、鉴定费59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4000元,共计2543758.56元。该损失由佘**、德*公司连带赔偿70%,即1780630.99元,扣除被告佘**垫付的医疗费597144.32元、护工护理费552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4000元、现金137400元、鉴定费3400元共800144.32元后,佘**、德*公司还应连带支付980486.67元。此外,佘**、德*公司还应连带支付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曹**、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赔偿费用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二、由佘**、禄劝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486.67元;
  三、由佘**、禄劝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支付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曹**、佘**的其余上诉请求;
  五、驳回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92元,由曹**承担20000元,剩余11592元由佘**、禄劝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2元,由佘**、禄劝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退还神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2元。准予曹**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皮兴均律师,执业年限:13年,执业机构: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类别: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09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50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工程建筑、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