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晓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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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李XX、王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晓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5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范XX、王XX、张XX、付XX、王XX、范XX、邹XX、蒋XX、李XX、刘XX、韩XX、洪X、何X、韩XX、王XX、钱X、卢XX、曾XX、包XX、王XX、李XX、蔡X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蔡XX、徐XX,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苏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邱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崔XX,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鲍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颜XX,被告人邹XX、蒋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董XX,被告人刘XX、韩XX、洪X、何X、韩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钱X、卢XX、曾XX、包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林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吴专生,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XX以其经营的咖啡厅(宁波市鄞州区嵩XX中XX)为场所,招募被告人王XX、李XX、蔡X等人做服务员,由被告人范XX担任店长,勾结、组织被告人范XX、王XX,分别招募被告人王XX、张XX、付XX(上述人员均为“传号手”)、韩XX、洪X、何X、韩XX(上述人员均为“键盘手”)、王XX、范XX、邹XX、蒋XX、李XX、刘XX、卢XX、钱X、曾XX、包XX(上述人员均为“酒托女”)等人,各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通过网络与不特定被害人进行聊天,并以“交友”等为诱饵,将被害人带至咖啡厅内进行消费,以此骗取被害人财物合计12万余元,分别如下:
一、被告人范XX、张XX、付XX、王XX、范XX、邹XX、蒋XX等人组成固定的犯罪集团,被告人范XX系“托头”,被告人张XX、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范XX、王XX、邹XX、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钱X合计4.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XX参与金额1.8万余元,被告人付XX参与金额2.6万余元,被告人王XX参与金额2万余元,被告人范XX参与金额1.8万余元,被告人邹XX参与金额1.7万元,被告人蒋XX参与金额0.7万余元。
二、被告人王XX、李XX、刘XX、韩XX、洪X、何X、韩XX等人组成固定的犯罪集团,被告人王XX系“托头”、被告人李XX、刘XX做“酒托女”、被告人韩XX、洪X、何X、韩XX等人做“键盘手”,骗取被害人钱X合计5.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XX参与金额5万余元,被告人刘XX参与金额1.8万余元,被告人韩XX参与金额1.2万余元,被告人洪X参与金额0.8万余元,被告人何X参与金额0.7万余元,被告人韩XX参与金额0.6万余元。
三、被告人王XX、钱X、卢XX、曾XX、包XX等人组成固定的犯罪集团,被告人王XX做“传号手”,并负责管理“酒托女”、被告人钱X、卢XX、曾XX、包XX做“酒托女”,骗取他人钱X合计3.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钱X参与金额1.1万余元,被告人卢XX参与金额1万余元,被告人曾XX参与金额0.8万余元,被告人包XX参与金额0.6万余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范XX、王XX、张XX、付XX、王XX、范XX、邹XX、蒋XX、李XX、刘XX、韩XX、洪X、何X、韩XX、王XX、钱X、卢XX、曾XX、包XX、王XX、李XX、蔡X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李XX、范XX、王XX、李XX、王XX、王XX、李XX、蔡X属诈骗数额巨大,其余十五被告人属诈骗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犯罪;被告人李XX与第二、第三被告人之间相互合作,不存在组织和被组织的关系;本案犯罪数额其中41077元存疑;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范XX违法所得较少,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是在线下实施的,并非完全通过线上完成整个诈骗过程,故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犯罪。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电信诈骗;被告人张XX作为传号手,只是起到中间衔接作用,建议认定为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夫妻两人均被羁押,家中有一个未成年孩子,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犯罪。被告人付XX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电信诈骗犯罪,而是普通诈骗犯罪。被告人范X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又能退赔赃款10000元。请求对被告人范XX从轻判处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支付款项都是明码标价的菜单,且自己点单,对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存在错误的认识,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待考虑;从整个过程看,一开始是键盘手使用网络工具交友方式约好吃饭碰面,该阶段没有涉财,在咖啡店与酒托女碰面后才发生钱X交付行为,双方是接触的,不具有电信诈骗的远程非接触特征,故不构成电信网络诈骗;关于犯罪金额,应扣减实际消费的部分;被告人李XX系从犯,认罪悔罪,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李XX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洪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只参与26000元,并非指控的32000元。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普通诈骗;被告人王XX系从犯,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XX从轻判处。
被告人钱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包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即部分指控数额在缺乏证据支持情况下,仅凭被告人、被害人的笔录,不能就此作为诈骗数额的定量依据。被告人王X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能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较小,作用和后果非常轻微。又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蔡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犯罪。被告人蔡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悔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XX以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嵩XX中XX的咖啡厅为场所,招募被告人王XX、李XX、蔡X等人做服务员,由被告人范XX担任店长,伙同被告人范XX、王XX,分别招募被告人王XX、张XX、付XX(上述人员均为“传号手”)、韩XX、洪X、何X、韩XX(上述人员均为“键盘手”)、王XX、范XX、邹XX、蒋XX、李XX、刘XX、卢XX、钱X、曾XX、包XX(上述人员均为“酒托女”)等人,各自组成酒托团队,通过网络与不特定被害人进行聊天,并以“交友”等为诱饵,将被害人带至咖啡厅内进行消费,以此骗取被害人财物合计12万余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范XX、张XX、付XX、王XX、范XX、邹XX、蒋XX等人组成酒托团队,被告人范XX系“托头”,被告人张XX、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范XX、王XX、邹XX、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钱X合计4.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XX参与金额1.8万余元,被告人付XX参与金额2.6万余元,被告人王XX参与金额2万余元,被告人范XX参与金额1.8万余元,被告人邹XX参与金额1.7万元,被告人蒋XX参与金额0.7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7年2月8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彭X钱X合计1009元。
2.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张XX做“传号手”,被告人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肖X1钱X1806元后,伙同被告人范XX又骗取被害人肖X1钱X2070元。
3.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张XX做“传号手”,被告人邹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卢X钱X646元后,伙同被告人王XX又骗取被害人卢X钱X560元。
4.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范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杜X钱X合计1896元。
5.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张XX做“传号手”,被告人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孙X1钱X合计1503元。
6.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张X1钱X合计910元。
7.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吴X1钱X746元后,伙同被告人王XX又骗取被害人吴X1钱X798元。
8.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童X1钱X818元后,伙同被告人邹XX等人又骗取被害人童X1钱X1356元。
9.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邹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虞X钱X652元。
10.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邹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周X钱X618元。
11.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张XX做“传号手”,被告人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马X1钱X合计1100余元。
12.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邹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葛X1钱X3162元后,伙同被告人范XX又骗取被害人葛X1钱X1838元。
13.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邹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石X1钱X636元。
14.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邹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石X2钱X486元。
15.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范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李X1钱X合计1475元。
16.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刘X1钱X632元后,伙同被告人王XX又骗取被害人刘X1钱X832元。
17.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张XX做“传号手”,被告人范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熊X1钱X2066元后,伙同被告人王XX、邹XX又骗取被害人熊X1钱X2918元。
18.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张XX做“传号手”,被告人邹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陈X1钱X合计1038元。
19.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邹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侯X1钱X672元后,伙同被告人王XX又骗取被害人侯X1钱X472元。
20.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范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赵X1钱X2222元后,伙同被告人王XX等人又骗取被害人赵X1钱X2774元。
21.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刘X2均钱X518元后,伙同被告人范XX又骗取被害人刘X2均钱X514元。
22.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张XX做“传号手”,被告人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汪X1钱X2095元后,伙同被告人邹XX又骗取被害人汪X1钱X2340元。
23.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范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张X2钱X670元。
24.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付XX做“传号手”,被告人蒋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陶X1钱X564元。
25.2017年2月25日,王X8(另案处理)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章X钱X58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8日其被网名叫“李X6”的被告人王XX骗去消费1009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王XX、王XX。被害人彭X提供的“酒托女”“李X6”微信号、手机号、聊天记录证实上述事实;
(2)被害人肖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8日其被网名叫“蔡X”的被告人王XX及被告人范XX骗去消费3876元,其中现金850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王XX、范XX、王XX。被害人肖X1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酒托女”蔡X手机、微信号、聊天记录,被骗数额分别为950元、1428元、492元、150元,合计3026元的事实;
(3)被害人卢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1日被网名叫“孙X2”的被告人邹XX和网名叫“佳X”的被告人王XX骗去消费1206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邹XX、王XX。被害人卢X提供的银行卡消费记录、“酒托女”QQ号、聊天记录,被骗数额分别为560元、646元的事实;
(4)被害人杜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2日被网名叫“陈X2”的被告人范XX骗去消费1896元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范XX。被害人杜X提供的“酒托女”网名叫“陈X2”的被告人范XX的微信号、手机号、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骗取分别696元、12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孙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被网名叫“李X7”的被告人王XX骗去消费1503元,辨认出被告人王XX、王XX。被害人孙X1并提供“酒托女”叫“李X7”微信号的事实;
(6)被害人张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被网名叫“李X6”的被告人蒋XX骗去消费910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蒋XX、蔡X。被害人张X1提供的“酒托女”“李X6”手机号,其微信支付记录数额分别为812元、88元的事实;
(7)被害人吴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被网名叫“晓X”的被告人蒋XX、王XX骗去消费1544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蒋XX、王XX。被害人吴X1提供的银行卡消费记录数额分别为798元、746元的事实;
(8)被害人童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5日被网名叫“王X7”的被告人蒋XX等人骗去消费2174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蒋XX、范XX、邹XX、王XX、李XX。被害人童X1提供的“酒托女”“王X7”的微信号、聊天记录,以及其银行卡消费记录数额分别为650元、168元、792元、564元,合计2174元的事实;
(9)被害人虞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6日被网名叫“李X8”的被告人邹XX骗去消费652元的事实。被害人虞X提供的“酒托女”“李X8”手机号,支付宝转账记录消费652元的事实;
(10)被害人周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6日被网名叫“李X6”的被告人周X骗去消费618元的事实,辨认出的被告人邹XX。被害人周X提供的“酒托女”“李X6”的手机号、银行卡消费记录数额为618元的事实;
(11)被害人马X1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卡消费记录,证实2017年2月16日其被网名叫“李X8”的被告人蒋XX骗去消费1100元的事实;
(12)被害人葛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7日其被网名叫“薇X”的被告人邹XX及被告人范XX骗去消费5000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邹XX、范XX、王XX。被害人葛X1提供的“酒托女”薇X手机、微信号,以及信用卡交易记录数额分别为1838元、1558元、892元、712元,合计为5000元的事实;
(13)被害人石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8日其被网名叫“杨X4”的被告人邹XX骗去消费636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邹XX。被害人石X1提供的“酒托女”杨X4微信号、手机号、银行卡消费记录数额为636元的事实;
(14)被害人石X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8日其被网名叫“李X9”的被告人邹XX骗去消费486元的事实,辨认出邹XX。被害人石X2提供的其和“酒托女”李X9QQ号的事实;
(15)被害人李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8日其被网名叫“张X7”的被告人范XX骗去消费1475元,其中现金500元的事实,辨认出范XX。被害人李X1提供的“酒托女”手机、微信号、聊天记录、消费记录数额为675元、300元的事实;
(16)被害人刘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9日其被网名叫“陈X2”被告人蒋XX及其朋友被告人王XX骗去消费1464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蒋XX、王XX。被害人刘X1提供的“酒托女”陈X2微信号、手机、及其银行卡消费记录数额分别为632元、832元的事实;
(17)被害人熊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9日其被网名叫“蔡X”的被告人范XX及另外两个女的骗去消费4984元,其中现金670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范XX、王XX。被害人熊X1提供的“酒托女”微信、QQ号、其消费记录数额分别为864元、2054元、1396元,合计4314元的事实;
(18)被害人陈X1陈述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中旬其被网名叫“马X2”的被告人邹XX骗去消费1038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邹XX、王XX。被害人陈X1提供的“马X2”陌陌号、手机号、其本人陌陌号、微信号等事实;
(19)被害人侯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1日其被网名叫“陈X2”被告人邹XX和另一被告人王XX骗去消费1144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邹XX、王XX。被害人侯X1其和“某的微信号的事实;
(20)被害人赵X1陈述及辩论笔录,证实2017年2月22日其被网名叫“张X7”被告人范XX骗至一咖啡厅消费了5000元左右的事实,和“张X7”一起的还有被告人王XX和一戴眼镜的女子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范XX、王XX就是“酒托女”,被告人王XX、李XX是服务员的事实。被害人赵X1提供的“酒托女”手机号、微信号,以及其银行卡消费记录数额分别为566元、1656元、196元、2054元、524元,合计为4996元的事实;
(21)被害人刘X2均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其被网名叫“李X6”的被告人王XX和另一被告人范XX骗去消费1032元,其中现金518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王XX、范XX。被害人刘X2均提供的“酒托女”“李X6”微信号、手机号,微信支付记录数额为514元的事实;
(22)被害人汪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4日其被网名叫“沈X2”被告人王XX和另一被告人邹XX骗去消费4435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王XX、邹XX、王XX。被害人汪X1提供的“酒托女”“沈X2”微信号、手机号,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数额分别为2340元、1358元、737元,合计为4435元的事实;
(23)被害人张X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5日其被网名叫“张X8”的被告人范XX骗去消费670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范XX、王XX。被害人张X2提供的“酒托女”张X8手机号、QQ号、聊天记录的事实;
(24)被害人陶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5日其被网名叫“小X”的被告人蒋XX骗去消费564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蒋XX、王XX。被害人陶X1提供的“酒托女”“小X”手机号、微信号,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数额564元的事实;
(25)被害人章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5日其被网名叫“顾X”的王X8(另案处理)骗去消费580元的事实,辨认出王X8和被告人王XX的事实。被害人章X“酒托女”顾X手机号、聊天记录等事实。
(26)被告人范XX、张XX、付XX、王XX、范XX、邹XX、蒋XX等对上述事实亦供述在案。对上述各被告人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分别辨认出各自骗取的被害人的事实;
二、被告人王XX、李XX、刘XX、韩XX、洪X、何X、韩XX等人组成酒托团队,被告人王XX系“托头”、被告人李XX、刘XX做“酒托女”、被告人韩XX、洪X、何X、韩XX等人做“键盘手”,骗取被害人财物钱X合计5.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XX参与金额5万余元,被告人刘XX参与金额1.8万余元,被告人韩XX参与金额1.2万余元,被告人洪X参与金额0.8万余元,被告人何X参与金额0.7万余元,被告人韩XX参与金额0.6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李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李X2钱X合计1948元。
2.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李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朱X钱X合计880元。
3.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何X做“键盘手”,被告人李XX、刘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王X1钱X合计3756元。
4.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韩XX做“键盘手”,被告人李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韩X钱X3986元后,伙同被告人刘XX又骗取被害人韩X钱X2014元。
5.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娄X1钱X合计3452元。
6.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刘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芦XX钱X合计2400元。
7.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李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庄X1钱X合计2028元。
8.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韩XX做“键盘手”,被告人李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王X2钱X合计4664元。
9.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何X做“键盘手”,被告人李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王X3钱X802元后,伙同被告人刘XX又骗取被害人王X3钱X2650余元。
10.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洪X做“键盘手”,被告人李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黄X1钱X合计5000元。
11.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洪X做“键盘手”,被告人李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张X3钱X合计3440元。
12.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韩XX做“键盘手”,被告人李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冯X钱X合计4084元。
13.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韩XX做“键盘手”,被告人李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李X3钱X合计2428元。
14.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韩XX做“键盘手”,被告人李XX、刘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许X1钱X合计2654元。
15.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李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肖X2钱X3186元后,伙同被告人刘XX又骗取被害人肖X2钱X802元。
16.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刘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石X3钱X900元后,伙同被告人李XX又骗取被害人石X3钱X315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4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1日其被网名叫“许X2”被告人李XX骗去消费1948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X。被害人李X4提供的“酒托女”微信号、聊天记录,以及消费记录数额分别为948元、1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朱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2日其被网名叫“许X2”的被告人李XX骗去消费880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X、王XX。被害人朱X提供的其与“酒托女”通话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数额分别为324元、556元,合计880元的事实;
(3)被害人王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其被网名叫“小X”的被告人李XX和其老乡被告人刘XX骗去消费3756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X、刘XX、王XX。被害人王X1提供的“酒托女”微信号、手机号、以及其银行卡消费记录数额分别为998元、1656元、650元、452元,合计3756元的事实;
(4)被害人韩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5日其被网名叫“刘X4”的被告人李XX及另被告人刘XX骗去消费6000元的事实,辨认出李XX、刘XX、王XX。被害人韩X提供的QQ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数额分别为806元、1656元、1528元、14元、1000元、500元、500元,合计6004元的事实;
(5)被害人娄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5日其被网名叫“刘X”的被告人李XX骗去消费3452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X。被害人娄X1提供的“酒托女”微信号、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事实;
(6)被害人芦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5日晚其被网名叫“杨X5”的被告人刘XX骗去消费2400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刘XX。被害人芦XX提供其本人微信号、XX网账户的事实;
(7)被害人庄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6日其被“酒托女”被告人李XX骗去消费2028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X、王XX。被害人庄X1提供的“酒托女”手机号,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数额分别为28元、1000元的事实;
(8)被害人王X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7日其被网名叫“刘X4”的被告人李XX及另一女的骗去消费4664元,其中700元现金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X、王XX。被害人王X2提供的“酒托女”微信号,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数额分别为452元、1000元、812元、1000元、700元,合计3964元的事实;
(9)被害人王X3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7日其被网名叫“许X2”的被告人李XX及另一被告人刘XX骗去消费3452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X、刘XX、王XX。被害人王X3提供的“酒托女”手机号、微信号等的事实;
(10)被害人黄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中旬其被网名叫“许X3”的被告人李XX骗去消费5000元的事实,辨认出李XX。被害人黄X1提供的支付宝账号交易数额分别为718元、1726元、1656元、900元,合计5000元的事实;
(11)被害人张X3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8日其被网名叫“许X3”的被告人李XX骗去消费3000余元,其中第一次现金600多元,第二、三次每次1300-1700元,第四次现金300元,辨认出李XX。被害人张X3提供“酒托女”“许X3”微信号、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数额为1000元的事实;
(12)被害人冯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9日其被网名叫“刘X5”的被告人李XX骗去消费4084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X、李XX。被害人冯X提供的QQ聊天记录、QQ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数额分别为100元、700元、600元、156元、942元、86元、500元,合计3084元的事实;
(13)被害人李X3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1日其被网名叫“刘X5”的被告人李XX骗去消费2428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X。被害人李X3提供的其与“酒托女”通话记录、银行卡消费记录数额分别为900元、1528元的事实;
(14)被害人许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1日其被网名叫“刘X4”的被告人李XX及另一被告人刘XX骗去消费2654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X、刘XX、王XX。被害人许X1提供的“酒托女”手机号、其支付宝账号消费记录数额分别为998元、1656元的事实;
(15)被害人肖X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5日其被网名叫“陈X3”的被告人李XX及另一被告人刘XX骗去消费3988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李XX、刘XX、王XX、李XX。被害人肖X2提供的“酒托女”微信号、手机号、银行卡消费记录数额分别为880元、1754元、552元、802元,合计3988元的事实;
(16)被害人石X3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7年2月25日被网名叫“杨X6”的被告人刘XX及另一被告人李XX骗去3700元左右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刘XX、李XX、王XX。被害人石X3提供的银行卡消费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数额分别为1656元、998元、900元、300元,合计3854元的事实;
(17)被告人王XX、李XX、刘XX、韩XX、洪X、何X、韩XX等对上述事实亦供述在案。对上述各被告人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分别辨认出各自骗取的被害人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XX、钱X、卢XX、曾XX、包XX等人组成酒托团队,被告人王XX做“传号手”,并负责管理“酒托女”,被告人钱X、卢XX、曾XX、包XX做“酒托女”,骗取他人钱X合计3.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钱X参与金额1.1万余元,被告人卢XX参与金额1万余元,被告人曾XX参与金额0.8万余元,被告人包XX参与金额0.6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钱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王X4钱X合计4972元。
2.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曾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王X5钱X合计2330元。
3.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卢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张X4钱X合计940元。
4.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曾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宋X1钱X1312元后,伙同被告人卢XX又骗取被害人宋X1钱X3194元。
5.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卢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宁X钱X合计4966元。
6.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曾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汪X2钱X合计1166元。
7.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包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陆X1钱X合计3244元。
8.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卢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沈X1钱X合计670元。
9.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钱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梁X钱X合计4600余元。
10.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钱X骗取被害人李X5钱X合计1500余元。
11.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卢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张X5钱X合计674元。
12.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包XX做“酒托女”,骗取被害人郭X1钱X合计3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4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0日其被网名叫“林X”的被告人钱X骗去消费4972元,其中现金600多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钱X。被害人王X4提供的消费数额分别为200元、150元、1140元、1140元、1140元、588元,合计4358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X5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0日其被网名叫“苏X”的被告人曾XX骗去消费2330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曾XX。被害人王X5提供的其微信号、“酒托女”“苏X”手机号、支付宝支付记录数额分别为530元、900元、900元,合计2330元的事实;
(3)被害人张X4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0日其被网名叫“田X”的被告人卢XX骗去消费940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卢XX。被害人张X4提供的“酒托女”“田X”微信号,以及支付记录数额分别为500元、440元的事实;
(4)被害人宋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5日其被网名叫“黄X3”的被告人曾XX及另一被告人卢XX骗去消费4500元左右,其中现金500元左右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曾XX、卢XX、蔡X。被害人宋X1提供的“酒托女”黄X3QQ号、手机号、其聊天记录,以及银行卡支付记录数额分别为900元、296元、1400元、1400元,合计3996元的事实;
(5)被害人宁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2日其被网名叫“谢X1”的被告人卢XX骗去消费4900余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卢XX、蔡X;
(6)被害人汪X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3日其被网名叫“田X”的被告人曾XX骗去消费1166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曾XX;被害人汪X2提供的“酒托女”“田X”手机号的事实;
(7)被害人陆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3日其被网名叫“黄X”的被告人包XX骗去消费3244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包XX、王XX。被害人陆X1提供的银行卡消费记录数额分别为844元、1200元、1200元,合计3244元的事实;
(8)被害人沈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其被网名叫“刘X6”被告人卢XX骗去消费670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卢XX、王XX。被害人沈X1提供的“酒托女”“刘X6”微信号及聊天记录的事实;
(9)被害人梁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9日其被网名叫“谢X2”的被告人钱X骗去消费4600余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钱X、蔡X、王XX。被害人梁X提供的“酒托女”谢X2手机、微信号、聊天记录等事实;
(10)被害人李X5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1日其被网名叫“田X”的被告人钱X骗去消费1500余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钱X、王XX;
(11)被害人张X5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其被网名叫“黄X3”的被告人卢XX骗去消费674元,其中现金500元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王XX。被害人张X5提供的“酒托女”QQ账号、手机号、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宝消费记录数额为174元的事实;
(12)被害人郭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4日其被网名叫“李X12”的被告人包XX骗去消费3320元左右,部分微信、部分支付宝、部分现金支付的事实,辨认出被告人包XX。被害人郭X1提供的“酒托女”手机、陌陌账号、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支付记录等证实其陈述的内容;
(13)被告人钱X、卢XX、曾XX、包XX等对上述事实亦供述在案,同时均供述被告人王XX对她们进行培训、负责传号,并负责给她们发工资的事实。对上述各被告人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分别辨认出各自骗取的被害人的事实。
对于上述全案事实,检察机关还提交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性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范XX被扣iphone6手机一部;李XX被扣XX手机一部;王XX被扣ipad平板电脑一部、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付XX被扣dell台式电脑一台、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张XX被扣XX手机一部、iphone5手机一部、BUYEAD台式电脑一台;王XX被扣iphone6plus手机一部、百盛牌台式电脑一台;李XX被扣iphone7plus手机一部;刘XX被扣iphone6s手机一部;王XX被扣iphone7手机一部;蒋XX被扣iphone7plus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卢XX被扣iphone6s手机一部;蔡X被扣oppo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范XX被扣iphone6手机一部;王XX被扣oppo手机一部、iphone6splus手机一部;邹XX被扣honor手机一部、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包XX被扣iphone7手机一部;钱X被扣iphone6手机一部;王X6被扣oppo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lenovo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王XX被扣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世纪旗舰台式电脑一台;杨X1被扣iphone7plus手机一部、sama台式电脑一台;何X被扣iphone7plus手机一部、技展台式电脑一台;洪X被扣oppo手机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李XX被扣vivo手机一部;丁X被扣iphone7手机一部;杨X2被扣vivo手机一部、百盛台式电脑一台;韩XX被扣alienware笔记本电脑一台;姚X,4被扣XX手机一部、mechrev笔记本电脑一台;杨X3被扣vivo手机一部,kinter台式电脑一台的事实;
(2)商铺租赁合同,证实李XX与罗某,4签订租期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合同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23名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王X6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王哥王XX作为键盘手,发信息给“天会亮心会暖娇娇”,骗了3人1300元,其中朱欣建498元的事实;其辨认出王XX、何X、韩XX、杨X1、杨X2;
(2)证人杨X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作为键盘手,发信息给李XX,2月15日骗取900元、1500元,2月17日骗取764元、384元,2月19日骗取596元,2月21日骗取588元、1528元、1656元、200元,5月22日骗取998元,2月23日骗取769元、1476元、716元、900元,2月24日骗取624元、2月25日骗取596元、296元、716元,钱X合计15248元,领头的是王哥王XX的事实;其辨认出李XX、王XX、杨X2、杨X3、王X6、姚X,4;
(3)证人姚X,4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王哥王XX叫其做键盘手的,其发信息给李XX,薛某、邵某是其二个朋友,其业绩里有他们成份,总数61470元,属于其自己的17620元的事实;其辨认出王XX、李XX、何X、王X6、杨X3、韩XX、杨X2、杨X1、洪X、韩XX;
(4)证人杨X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王XX管理,作为键盘手伙同刘XX骗取“郭X2”48元、“王剑”1100元、“梁武”3148元、“江一建”1100元、一外国人636元、“蒋文杰”556元、“张大可”1290元、“石X3”3722元的事实;其辨认出王XX、刘XX、杨X1、王X6、杨X3、洪X、韩XX、韩XX、姚X,4、何X;
(5)证人杨X3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王XX管理,作为键盘手,自己发信息或帮别人给李XX,骗取吴X2成5000元、王X3700元、谭某900元、王X326元、李X300元、盛某1100元、胡某616元的事实;辨认出王XX、杨X2、王X6、韩XX、何X、韩XX、姚X,4、杨X1;
(6)证人罗某,4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其将鄞州区嵩XX中XX商铺租给一姓李XX,姓李XX付了半年房租。2016年10月姓李XX提出再租一年,约定年租金175000元,2016年10月7日付87500元,2017年3月6日再付87500元。后来签合同时,姓李XX和李XX一起来,介绍李XX是合伙人,说合伙开咖啡馆,后来合同是李XX签的,姓李XX将875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交给其,2017年3月4日下午等姓李XX打电话给其说商铺不租了的事实;其辨认出李XX;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1)被告人范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受雇于李XX担任店长,2016年6月份左右,被老板绰号“李XX”的李XX找来到他一家名叫“CXX”的咖啡厅做店长。那时候他们店是通过利用酒托女带客人来店里消费,以此营业,而其工作主要就是解决客人的纠纷,其每个月的工资是4000元,之后其在那里一直从事店长的工作,这期间他们在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开始停业,一直到2017年2月8日,他们才重新开业,过年之后李XX为了提高他们的积极性,跟他们说涨工资的事情,说最少每个月涨500元,后来他们就一直营业到2月25日,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只知道李XX是老板,其他其不清楚了,咖啡店主要是利用酒托女带男客人来消费,以此营业的,李XX会先把那些酒托女带到店里让大家都见一面,熟悉一下,以后只要是她们带来的客人,他们都允许他们进来,如果是其他不认识的人进来,他们就对外宣称不接待散客,主要是让那些被酒托女带来的男客人来他们店里消费,然后那些男客人会进行点单,店里菜单的价格也都是李XX定的,他们就是以此盈利的;一般男客人会在他们店里消费100、200元的也有,大多数消费了500、600元,也有消费上4000、5000元的。其就是在店里从事店长工作,平时管理服务员,如果店里有纠纷,其就去处理;如果店里起争执了,其会先汇报李XX,然后再去处理;如果遇到客人要退单,其也会先汇报李XX,得到允许后再退钱。店里有大概10多个酒托女,其妹妹范XX,其外甥女丁X也做过酒托女和服务员的事实,其辨认王XX就是“王X12”,并提供刷卡机、收款用的手机照片等的事实;
(2)被告人李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姓范的“大姐”和一个叫“王X10”的人合伙做酒托生意,其拿27%的股份,“大姐”和“王X10”拿剩下的73%股份。店里服务员4个工资由其发,每月固定3000元,额外奖金按店里业绩来,“小X”、“王X10”、“大姐”各带一组酒托女,自己带键盘手,其中“小X”一组其安排住宿。其所经营的咖啡厅地点在嵩XX中XX,店面叫“咖啡”,执照上的名字叫“宁波市XX”。去年4月份开始经营的;去年3月份其自己找到这家店铺,房东是个宁波本地人,大概45岁左右,租金是一年19万,租期一年;之后,其开始自己装修这间咖啡厅了,装了大概半个月左右就开始经营了,当时还是经营正规的咖啡、牛排生意;过了半个月后,一个姓范的“大姐”和一个叫“王X10”的来找其谈,说是要做酒托的生意,其看这个能赚钱,就同意了;其拿27%的股份,“大姐”和“王X10”拿剩下的73%的股份;但是他们都没有出钱投资,只是说会负责拉客人到店里消费。菜单都是其制定的,其把菜品名和价格确定好交给服务员去找广告公司做的;店里一共四个服务员,小X、小X、小X、小甲,小X好像是“大姐”招来的,其他好像都是自己来应聘的;服务员对店里酒托诈骗的行为肯定知道的;每次都是同样的女孩子带着不同男性客人来高额消费;服务员的工资都是其负责发的,工资是固定的3000元,另外有100-500元的额外奖金,奖金根据做的店里业绩来的,业绩好的时候奖金多一些,业绩差的时候奖金少一些,其都是发的现金,“小X”会拿的相对多一些;住宿是其安排,房租也是其交的,地点在鄞州风格城XX。工资、房租也都是其27%股份里出的;别人平时都叫其小叔;店里具体的诈骗都是“王X10”和“大姐”在操作的;应该是找专门的键盘手在网上与男客人聊天,然后约男客人见面,酒托女再过去约到他们咖啡厅进行消费;其是在店里负责日常管理,经常在店里坐着,看看经营的情况,员工工资、房租、水电;“大姐”是店长,如果客人对价格有异议了,店里是“大姐”出面解决的,一般也就是退些钱了事;有些比较难缠的客人,其也会出面处理一下,有些难缠的客人出门了,其也会跟一下,确定他们离开了,再回店里;服务员主要负责收银、上菜、记账、打扫卫生,新的酒托女来了有时候也会跟服务员说一下;“小X”还要负责菜品的进货工作;一般是一个月一结,都是现金给他们的。一般是谁叫来的酒托女,谁拿73%的消费额;“小X”其也不清楚怎么结算了;水果和蔬菜是其在宋诏桥附近的蔬菜、水果批发市场自己购买的,牛排是“小X”负责联系的,会有人专门送过来,其记得是20元左右一块牛排,“红酒”也是“小X”负责联系,红酒便宜的大概50元一瓶,贵的大概100元一瓶,“小吃”、咖啡也是“小X”负责进的,有时候网上预订的,快递送到店里,有时候自己送上来的;结账是吧台结的,其也不知道哪里进的,从一天的营业款里扣,店里没有酒托之外的生意,他们平时不接散客的,也就是不是酒托女带来的生意,他们不做的;他们店里有三种支付方式,微信支付、支付宝还有现金,微信支付和支付宝都是服务员“小X”的卡绑定的,账号也是“小X”搞的,每天都会结算一次,晚上下班前,“小X”都会把钱转给其,现金也是“小X”交给其;“大姐”的妹妹,他们叫她“二姐”,她也是他们这里的酒托。其他的酒托女其知道一个叫“小丽”,其他酒托女其都面熟,看到照片其都能认识,一般女孩子到店里都会跟服务员或者“大姐”说一下,她是哪一家的酒托女,店里“小X”、“王X10”、“大姐”各带了一组酒托女,他们自己都带着键盘手和酒托女,其中“小X”带的酒托女以及“小X”本人其也是安排了住宿,住在鄞州区风格城XX与服务员住在一起,键盘手的情况其不清楚了,酒托女、键盘手的工资是提成的,但是具体比例其不清楚。钱“小X”、“王X10”、“大姐”他们三个托头各自发的,记账都是“大姐”和服务员记的,一个月经营好的时候有20多万,差一些的也有10多万;今年2月8日至2月25日被抓,至少做了有25万左右了的事实;其辨认出范XX就是和他一起经营的姓付(范)的“大姐”是店长,合股老板之一;辨认王XX就是和他一起经营的“王X10”,合股老板之一;辨认王XX就是“小X”,是酒托女的托头;辨认包XX、钱X、邹XX、范XX、卢XX、丁X、王X8、蒋XX、王XX、李XX是酒托女;辨认王XX就是服务员“小X”;辨认李XX是服务员“小X”;辨认蔡X是服务员“小甲”;被告人李XX提供了POS机、收款用的手机、支付宝账号、微信号、部分转账记录等事实;
(3)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李XX合谋,与“小叔”谈判分成30%,与酒托女、键盘手的分成比例为各10%,如键盘手月完成额3万以上,其、酒托女、键盘手的分成比例则为7.5、7.5、15;李XX报给他的金额为34600元;其手机号是189XXXX3539,微信号是×××,昵称是唯一,其QQ号是29×××66,昵称叫王X12;2016年其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李XX,其和李XX一起商议去做酒托诈骗的,其和李XX以前就知道这种方式,挺好赚钱的,她跟其说起她有一些男的同学,可以来做键盘手,于是其就决定跟李XX一起在宁波搞酒托诈骗了;其原先就住在东城XX,知道这里有这么一家咖啡厅,做酒托生意,店里的工作人员又是北方人,其接触起来比较方便,于是其和李XX就一起去这家咖啡厅找老板“小叔”谈了,其手下一共9个键盘手,都是李XX带过来的;一开始,李XX带着她同学杨X1、何X、“小胖”来做键盘手,其安排他们住在其租的东城XX11幢31号201室住下,其安排他们住宿,吃饭的费用他们自己解决。之后,李XX又陆陆续续带来了“小白”、“小杨”、杨X3、“红心”、“小D”、“大个”这几个键盘手,平时其会去东城XX他们的住处看着他们,在上班的十个小时内不允许玩手机,监督他们多聊天,如果业绩不好,还会找他们谈话;键盘手聊天都是李XX在培训他们的,键盘手的聊天工具一般他们都是自己带着电脑来的,只有何X、“大个”、杨X2三个人自己没有电脑,其和李XX一起在春园路附近电脑店购买的,三台都是台式组装机,他们只是提供电脑给他们使用,电脑还是属于其和李XX的,李XX自己也是酒托女,还有李XX的老乡刘XX,“娇娇”是谁其不知道,不认识;键盘手聊到的客人“发号”都是统一发给李XX,再由李XX去调配,其从来不管的,平时键盘手报单有时候会报给其,有时候会报给李XX,一般都是通过李XX,然后李XX会把单子通过微信的方式报给其,其会拿键盘手给其报单与“小叔”结算;店里给他们的是客人消费额的30%作为提成,其和李XX各拿10%,剩下10%给键盘手,如果键盘手一个月单子超过3万,也就是说键盘手聊的客人,最终在店里消费3万以上的,键盘手的提成可以拿15%,这样的话其和李XX就只拿7.5%,有键盘手超过3万后,将自己的单子记在其他未满3万的键盘手账上以便让键盘手拿到更多提成的情况,这些都是李XX找键盘手私下调剂的,李XX会跟其说一下,但是其不管这些事,其只管业绩,这些键盘手找客人是通过什么方式具体其不太清楚,应该是微信、QQ这些软件吧,键盘手用于联系客人以及报单的微信、QQ情况是,“大个”的微信号是×××,昵称是泡泡,其微信里备注的是“大个”;“小D”的微信号是×××,昵称是谁是谁非,其备注的是“小D”;杨X1的微信号是×××,昵称是forever;何X的微信号是×××,昵称是倾心,备注是“何X”;“小胖”微信号是×××,昵称abc,其备注的是“小胖”;键盘手接单以后,就把对方的信息告诉酒托女,然后就是酒托女去接单,骗客人去其联系的那家咖啡店消费,那里消费的都是价格虚高的从中获利,每天晓丽会把接单消费总金额告诉其,至于那个键盘手接的单,晓丽那里有电子对账单,到一个月满以后,其就根据她提供的电子对账单和店里的手写对账单对账,拿走他们的那部分提成,回来根据分成比例分提成给键盘手和酒托女,其10%,酒托女10%,键盘手10%,键盘手就是在网络上冒充女孩子,和网上的男人聊天,骗取他们的信任,继而约他们出来见面的事实;其辨认李XX、刘XX就是酒托女;辨认李XX就是“小叔”是其联系的定点咖啡店老板;辨认何X、杨X3、“大个”韩XX、“小杨”杨X2、“小白”韩XX、“红心”洪X、“小D”王X6、“小胖”姚X,4是其手下担任酒托的键盘手;
(4)被告人付XX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是键盘手,最初是张XX指导,后来招揽了5、6个键盘手;张XX老婆范XX每天在店里,张XX分工和其一样,其手机号是151××××9717,手机解锁密码是6637,其QQ号是13×××99,密码是fzr197XXXX1123fgx;酒托女的具体名字其不清楚,只知道她们的化名,有“淼X”、“丹X”、“露X”、“小X”、范XX;虽然其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但是看到照片能认得出,其中范XX是其老婆,所以其知道她的名字,其和对方联系也都是通过其自己的QQ联系的,对方的手机号码其都没有的,其和招来的键盘手都是通过QQ联系的,没有对方的手机号码,然后键盘手的QQ号码其QQ里都有的;因为是网上招来的,所以都没有见过面;其是2016年6月左右,其和其老婆范XX、其老婆的姐姐范XX、张XX四个人一起来宁波的,等到了9月份左右的时候,张XX就和其提出来说想让其帮忙做键盘手,并在网上招揽键盘手,具体的过程是这样的,其就是用刷广告的软件,用自己的QQ在那些专门的酒托键盘手群里面刷广告,让他们有意和其做的人和其私聊,通过私聊,其会和对方说好如果做成一单的话能拿到消费单子中的35%的提成,其自己能拿到消费单子中的2%的提成,就这样,如果键盘手以虚假的女性身份,用一定的聊天技巧,将男性网友约到指定的见面地点见面,然后键盘手就把这些相关的信息发给其,其和张XX再通过QQ把对方的姓名、昵称、手机号码以及需要扮演的身份(姓名、年龄、职业等信息)发送给各个“酒托女”,然后“酒托女”就会想办法和这些男性网友见面,并在见面后把这些男性网友带到宁波市鄞州区嵩XX中路和天童北路交叉口城市花园小区北门旁的一家指定的咖啡店去消费,店名就写着咖啡两个字,他们具体是怎么去消费的其不是很清楚,但在最后,这些“酒托女”会把具体的消费金额发给其,确认这一单做成功,然后这些客人是把钱在店里直接付给店长范XX的,范XX再把键盘手的提成分别直接转给他们,就这样就做成了一单生意;其偶尔也做一下键盘手,但是因为招不到人,后期其也不怎么做了,张XX也是和其一样,在网上招来键盘手、传号、发单给“酒托女”、等消费成功后确认单子,他和其传号的“酒托女”都是一样的,就是“淼X”、“丹X”、“露X”、“小X”、范XX,她们基本不接别的键盘手的单子,就是专做其和张XX的单子;其只是偶尔去店里,所以店里的人其基本上都不认识,只认识店长范XX,因为她是其老婆的姐姐。范XX和其是一个月结一次账,其每做成功一个单子可以拿到2%的提成,每个月其能拿到2800元到3000元钱,钱是范XX和其对过单子后直接付现金给其;其一共做了4、5个月,一共获利约10000多元;他们住的房子是其出面租的,里面住的人是其、张XX、范XX、范XX和“淼X”、“丹X”、“露X”、“小X”这些“酒托女”,房租费是住在这里的所有人平摊的事实;其辨认蒋XX是酒托女“丹X”、邹XX是酒托女“淼X”、王XX是酒托女“露X”、王X8是酒托女“小X”;
(5)被告人张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老婆范XX任咖啡店店长实施酒托诈骗活动,其负责传号工作,将键盘手信息传给酒托女,付XX负责传号,有时也充任键盘手;2017年2月11日其从老家过完年到宁波,其老婆范XX是宁波市鄞州区城XX的嵩XX中路上一家咖啡店店长,这家咖啡店就是进行酒托诈骗活动的,其在酒托诈骗活动中具体是负责传号工作的,该咖啡店的幕后网罗了一些键盘手和酒托女,键盘手是利用社交软件在网上冒充女孩子和男性网友聊天,目的约他们出来见面,之后键盘手将那些男性网友相关信息发送给其,其再把这些信息发给酒托女,之后酒托女和对方见面,骗他们到该咖啡店消费一些价格虚高的饮料食品以此牟利,键盘手和酒托女等都可以从中获利;其接收和发出信息的这个环节就叫传号其都是用其工作QQ进行传号的,其工作QQ账号是54×××77,昵称是宁波-上家-贵哥,密码是woainiXXXkz,给酒托女发客人信息就依次给每个酒托女发,给其发客人信息的键盘手有十几个吧,上面显示都是网名,其真名不知道,其给绰号“淼X”、小方、绰号“丹X”、绰号“露X”、绰号“小X”、丁X六个酒托女发送客人信息,丁X是其老婆的侄女,小方就是其老婆的妹妹范XX,淼X、露X、小X和丹X等人的真名其不知道,其看到照片都能认出;其利益是和其老婆范XX捆绑在一起的,其本来就是帮她干的,其老婆范XX不会单独给其发工资;平时其家用钱和零花钱范XX会给其。其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明天会更好,微信有一个叫“红日当头俱乐部”的微信群,这个群是其老婆范XX与几个酒托女互动联系用的;有的酒托女和男性客人见上面了准备带到店里会在群里说一下,将客人送走也会说一下,总之和客人之间的一些举动都会在群里说;范XX也会把酒托女和对应客人的消费金额发在群里,其也在群里,不过其基本上不说话,群主好像是其老婆范XX,她的微信昵称是馨月,这个微信群有时会出现“露X676”、“方2094”之类的信息,是范XX发的,意思就是露X带来的客人消费了676元,小方带来的客人消费了2094元,小方就是其老婆范XX的妹妹范XX,这个咖啡店的老板其不确定是李XX还是李XX,他们两人也是亲戚,其只知道键盘手可以拿到客人消费金额的35%,其他不知道,其老婆范XX和他们的分成情况其也不太清楚,范XX在家很少和其聊这方面的事,其“宁波-上家-贵哥、54×××77”的QQ账号里有一些酒托群,在酒托群里其发布要招键盘手的信息,很快有人会回应其,其和这些键盘手谈好条件招募成功后,然后他们就会各自在网上和男性网友去聊,聊到男性网友愿意见面时,这些键盘手就会把男性网友信息发给其,其再转发给酒托女,由酒托女带他们到咖啡店去消费,当然其会告诉那些键盘手约见那些男性网友的地点是宁波市鄞州区和邦大厦附近,每天晚上付XX会把他的键盘手和其键盘手的费用一起结算,付XX也是负责传号的,那个键盘手发给其男性网友信息,其又将信息发给哪个酒托女,这其都一一对应在自己电脑上记着,付XX也是根据这个资料将提成支付给那些键盘手的。付XX自己也会招募键盘手的,他的工作也是负责传号,就是键盘手发给他男性网友信息,他又将信息发给酒托女,而且付XX有时自己也会上手充当键盘手,付XX将男性网友的信息也是发给淼X、范XX、露X、小X、丹X、丁X这几个酒托女,支付酒托女她们的提成都是其老婆范XX负责的事实;其辨认王XX是酒托女“露X”、蒋XX是酒托女“丹X”、王X8是酒托女“小X”、邹XX是酒托女“淼X”、范XX是酒托女;
(6)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己是托头,从键盘手处拿到客人信息与联系方式再转发给酒托女,酒托女联系男客人至咖啡店消费,小X跟其说一月达到5万其拿3000元提成,5-10万其拿4000元,15万以后能提到5000元,其在2016年11月做了大半个月拿了2500元提成,年后没拿钱,钱是他到店里拿现金的,跟小X(王XX)联系,键盘手、酒托女钱也是其拿的,酒托女(小寒曾XX、老三卢XX、小雅钱X、包包某)拿单子25%提成,键盘手是按35%提成,其现金拿来后微信、支付宝转账,店老板是小叔李XX、店长是范XX的事实;其辨认出范XX是“大姐”,系咖啡店店长,王XX是服务员“小X”、蔡X是服务员“小假”、李XX是服务员“小X”、曾XX是酒托女“小寒”、卢XX是酒托女“老三”、钱X是酒托女“小雅”、包XX是酒托女“包包”、李XX是咖啡店老板“小叔”,王XX是“王X10”;
(7)被告人李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己是酒托女,拿客人消费25%提成,“大姐”是店里负责人,负责管理服务员,“王X10”管酒托女和键盘手,包括发工资、安排住宿,韩XX、杨X3、何X、杨X1、韩XX作键盘手是其介绍的,键盘手和酒托女的提成,酒托女拿客人消费额的25%,键盘手一月消费额小于3万的拿10%,3-6万拿15%,6万以上拿20%,是“王X10”规定的,并对自己做的几单生意予以确认的事实;其辨认出李XX是“小叔”、范XX是“大姐”、王XX是“王X10”、王XX是服务员,王X6是“小D”,王X1是“浩然”、王X2是“王X11”、冯X、王X3、娄X1、韩X、肖X2、黄X1、张X3,被告人李XX的QQ聊天记录,印证小薛传号娄X1,何X传号王X3、浩然,韩XX传号冯X,韩XX传号韩X、王X11,小安传号肖X2,洪X传号黄X1、张X3,与大姐的聊天记录,印证大姐管理服务员的事实;
(8)被告人刘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酒托女,拿25%提成等事实;其辨认出肖X2、王X1、石X3、芦XX、韩X;其微信号、QQ号、聊天记录等,证实其和李XX、王X10、何X等聊天的事实;
(9)被告人范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酒托女,骗了杜X1896元、李X11475元、熊X14984元、赵X14980元,酒托女25%,键盘30-35%,传号2%的事实;其辨认出张X2、赵X1、李X1、熊X1、杜X;其QQ号、张XX、付XXQQ号、其手机号、微信号及聊天记录,印证其通过张X9传号骗熊X14960元、通过付XX传号骗取赵X14980元、夏东毅778元、李X11475元、杜X1896元的事实;
(10)被告人邹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做酒托女诈骗,付哥、贵哥传号,其拿25%提成等事实;辨认出周X、侯X1、石X1、葛X1、卢X、陈X1、石X2。其QQ号、手机号、微信号及聊天记录,印证其通过付XX传号骗取石X1636元、石X2486元、155××××8818阿贵672元、葛X14998元、周辰618元、虞X652元,通过张XX传号骗取卢X1156元的事实;
(11)被告人包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做酒托女诈骗,王XX对其进行培训,做信息中转,管理酒托女,其拿了约2800元提成,消费额9000元左右,按30%计的事实;辨认出陆X1、郭X1;其微信号、手机号及微信聊天记录,印证骗取郭X13484元、陆X13206元的事实;
(12)被告人蒋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做酒托女诈骗,付XX、张XX发号给她,范XX是头,其拿营业额25%提成,做了有2万元单子等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害人张X1、马X1、刘X1、童X1、吴X1;
(13)被告人曾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做酒托女诈骗,王XX负责传号,并按30%提成发其工资等事实;其辨认出被害人王X5、宋X1、汪X2;其微信号、手机号及微信聊天记录,印证其骗取王X52302元、宋X14210元的事实;
(14)被告人卢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己做酒托女诈骗,王XX负责传号,按30%拿提成等事实;辨认出被害人张X5、张X4、宁X、沈X1;其微信号、手机号及微信聊天记录,印证骗取沈X1670元、张X5646元、宁X4966元、张X4960元的事实;
(15)被告人钱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己做酒托女诈骗,王XX发信息,其按25%拿提成;大姐的女子对其进行面试,介绍王XX给其认识,说以后听王XX的事实;辨认出被害人王X4、梁X及王XX;其微信详细资料、手机号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印证其骗梁X4690元、王X44972元的事实;
(16)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己做酒托女诈骗等事实;其辨认出被害人汪X1、刘X2均、孙X1、肖X1、彭X;其手机通讯录、微信个人信息、QQ个人信息、与贵哥、世态、肖X1、彭X的QQ聊天记录等,证实其与付XX、张XX、孙X1、肖X1、彭X的聊天记录,印证诈骗汪X14960元、刘X2均1019元、孙X1611元、肖X13700元、彭X1009元的被骗数额的事实;
(17)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服务员帮助大叔实施诈骗,平时店里事情都是店长范XX安排的事实;辨认出酒托女包XX、钱X、曾XX、卢XX、店长范XX、服务员李XX、王XX“王X12”、服务员蔡X、李XX;其提供的刷卡器、店里用于支付宝、微信支付的手机、店内支付宝账号(李X13)、微信账号(雨荷)、2017年2月25日面对面支付情况(400元、564元,10笔合计4638元)、2月24日收支记录单(共35872元,自总5376元,大总23110元,w总7386元)的事实;
(18)被告人李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服务员帮助诈骗等事实;其辨认出范XX系管理服务员的女子,服务员王XX、蔡X,酒托女刘XX、李XX、蒋XX、范XX、王X8、邹XX、王XX、钱X、卢XX、曾XX、包XX、大叔李XX、伟哥王XX;
(19)被告人蔡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己是服务员帮助诈骗等事实;其辨认出李XX;
(20)被告人韩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作为键盘手,发信息给李XX,骗取他人11000多元,骗取陈乾挺1324元,唐玉忠5000元,史韦立1338元,许X12654元,杨雄556元的事实;其辨认出李XX、王XX、韩XX、何X、姚X,4、洪X、杨X2、王X6、杨X1。其QQ聊天记录等,指认了李XXQQ号,承认发给李XX的号有韩X、王X11的事实;
(21)被告人何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作为键盘手,发信息给李XX,骗取马X3772元、陈X800多元,钱X合计骗取他人25000多元的事实;其辨认出王XX、刘XX、洪X、韩XX、姚X,4;
(22)被告人洪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受王XX管理,作为键盘手,发信息给何X或李XX,骗取“李X14”435元、“黄X1”5000元、“张X3”3440元、还有一人700元的事实;其辨认出王XX、何X、韩XX、韩XX、杨X2、杨X3、杨X1、王X6、姚X,4;
(23)被告人韩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受王XX管理,作为键盘手,骗了5个人,共8482元的事实;其辨认出王XX、姚X,4、杨X2、杨X1、杨X3、何X、洪X;其QQ聊天记录,证实其向李XX发送了李X3、冯X、杨X8伟信息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应认定电信诈骗还是普通诈骗问题
被告人李XX、王XX、张XX、付XX、范XX、李XX、王XX、王XX、蔡X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为普通诈骗犯罪,并不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本院认为,电信网络诈骗与传统普通诈骗有着一定区别,电信网络诈骗是特定的概念,指点对面的诈骗,不是传统点对点的诈骗。传统诈骗包括利用通讯网络技术手段,但针对特定人。电信网络诈骗包括“精准诈骗”,即利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点对点诈骗,具体到本案的“酒托女”诈骗,虽然最终骗取财物是面对面获取,但针对的被害人对象却是利用网络进行撒网式猎取,故本案应当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上述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的诈骗金额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部分金额提出异议,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认为犯罪金额计算应扣减被害人实际消费的部分,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金额部分缺乏相关书证印证。经查,庭审中除被告人王XX外,其余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予以认可。被害人实际消费的部分,应视作犯罪成本,不予扣减。上述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主从犯认定问题
被告人付XX、范XX、李XX、王XX、王XX、李XX、蔡X的辩护人均提出要求认定各自的被告人为从犯。经本院查实,本案各被告人虽多次共同犯罪,分工较为稳定,但各被告人之间的组织比较松散,缺乏犯罪集团所应有的组织约束。在本案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XX应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范XX作为店长,亦应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王XX、李XX、蔡X从事服务员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李XX、蔡X的辩护人提出要求认定各自的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其余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相互配合,无明显从属、辅助地位,且公诉机关已就各自参与的金额予以指控,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区分。被告人付XX、范XX、李XX、王XX的辩护人提出要求认定各自的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范XX、王XX、张XX、付XX、王XX、范XX、邹XX、蒋XX、李XX、刘XX、韩XX、洪X、何X、韩XX、王XX、钱X、卢XX、曾XX、包XX、王XX、李XX、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X,其中被告人李XX、范XX、王XX、李XX、王XX、王XX、李XX、蔡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付XX、王XX、范XX、邹XX、蒋XX、刘XX、韩XX、洪X、何X、韩XX、钱X、卢XX、曾XX、包XX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十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XX、王XX、张XX、付XX、王XX、范XX、邹XX、蒋XX、李XX、刘XX、韩XX、洪X、何X、韩XX、钱X、卢XX、曾XX、包XX、王XX、李XX、蔡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本案被告人王XX、范XX、邹XX、蒋XX、刘XX、韩XX、洪X、何X、韩XX、钱X、卢XX、曾XX、包XX、王XX、李XX、蔡X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范XX、王XX、李XX、蔡X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各自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张XX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各自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二十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XX、范XX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王XX、李XX、蔡X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李XX、王XX、张XX、付XX、王XX、范XX、邹XX、蒋XX、李XX、刘XX、韩XX、洪X、何X、韩XX、钱X、卢XX、曾XX、包XX、王XX、李XX、蔡X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XX、范XX、邹XX、蒋XX、刘XX、韩XX、洪X、何X、韩XX、钱X、卢XX、曾XX、包XX、王XX、李XX、蔡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蒋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韩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洪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何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韩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钱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被告人包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蔡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四、扣押公安机关的各被告人的电脑、手机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二十五、责令二十三被告人退赔赃款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崔晓文律师,浙江宁波人,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  毕业后曾就职于宁波中银电池有限公司(双鹿电池)、上海车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03
  • 擅长领域: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