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为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王XX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X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王XX借款160000元,同日,由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茅X个人帐户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XX人民币160000元整。2016年8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共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一次转帐40000元,一次转帐20000元)。余下1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李X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王XX借款时,因原告暂无钱,故让茅X代原告转帐给被告160000元,作为原告向茅X的借款,原告于通过银行转帐及陆陆续续用现金归还茅X合计1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四张,银行历史帐户明细一张,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张,证人茅X出庭作证证词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李X归还其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X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