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
整理:少英诉讼圈
1、我国的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婚姻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
(2)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后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条)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3、我国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卷、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该解释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上述条文充分表明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但其局限性也显而易见。因为,与离婚更为实质的经济联系却没有得到体现,有失公允。随着世界经济全球的一体化越来越深入,各国的交流越来越多,人口的流动也越来越频繁,跨国婚姻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如果居住在国内的一方起诉在国外的一方离婚,由于国外的一方已经常年不与国籍国各方面的事务产生联系了,而本国法院仍一味坚持绝对化的管辖,判决结果未必能尊重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马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