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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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背书转让中的法定连带担保性

作者:马建强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38次举报
2015-10-20

    背书转让中的法定连带担保性是汇票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之一。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期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从这一立法规定看,持票人向其后手背书转让汇票后,并不立刻退出票据关系,而是需要对其所有后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原先的权利人变成义务人。在一般的债权关系转让时,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债权后,即脱离先前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有的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消灭,即使在受让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受让人依然不得对转让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在转让时附加担保的特别约定。但在汇票转让中,持票人向其直接后手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并不立刻退出票据关系,而是承担连带的票据债务担保责任,对其所有后手承担担保承兑或担保付款的义务,其与出票人此时义务一致。

    由于背书人对后手汇票权利实现的法定担保性,从理论上说来,票据的背书次数越多,对持票人而言获得的担保就越多。一旦持票人不获付款,即可向其所有前手进行追索。而且由于这种追索具有选择性,如此一来,背书次数越多的票据,其持票人追索选择的范围就越大,其权利获偿的可能性也就越高,交易的安全性也就越能得到保障。

    背书人对后手的担保责任虽然是法定的,但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我国《票据法》虽然不认可无担保背书,即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汇票时,当事人间约定“无担保背书”,且记载于汇票上,该记载也不发生效力,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精神,如果在汇票上记载“无担保背书”文句的,其被视为对背书行为的一种附加条件,而“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票据法》第33条)。但我国票据法并不禁止背书人在汇票上位“禁止背书转让”的记载,该记载事项为任意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有此记载的汇票切断了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之后所有后手的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义务。被背书人接受此背书的汇票后依然转让的,其后的后手不得对记载该文句的背书人进行追索。

2010年进入河北和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主要担任合同及企业法律风险控制。2011年十月进入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首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96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河北首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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