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行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及立法精神,安全保障义务人分为两类人: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本条例列举的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行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如体育比在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根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得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这两类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别主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侵害人不同。未尽到前一类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直接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后一类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他人的损害,只有当这种未尽到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时才导致了他人的损害。本条根据所未尽到的义务种类的不同,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同的侵权责任。
马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