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兴的租赁形式,自20世纪五十年代首先在美国出现,八十年代初,融资租赁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开始出现。鉴于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我国立法者在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其他国家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融资租赁界对融资租赁的认识比较一致后,对融资租赁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那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和一般租赁合同一样,在租赁期限届满后需要将租赁物返还与出租人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及《合同法》之立法精神,应该说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包括但不限于返还租赁物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之精神,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一般可以有三种选择,即留购租赁物、续租或退租。留购租赁物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一笔双方协定的设备剩余价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续租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订立合同,继续承租租赁物,承租人按新合同支付租金;或者承租人不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同意合同继续有效至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者留购租赁物,承租人按原合同支付租金,直至合同终止。退租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将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租赁物按出租人确定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产生的如包装、运输、保险等一切费用支出均由承租人负担。
实践中,出租人主要关心如何早日收回其投入并盈利,而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并不感兴趣,如果选择续租或退租的方式处理租赁物,仍面临租赁物的最终处理问题,而出租人并不希望继续保留租赁设备。因此,在这三种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中,留购租赁物是出租人更愿意选择的处理方式,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
相关法条索引:
《民用航空法》第30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马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