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三者险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试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后,围绕商业三者险仲裁条款对三人(受害人)效力问题保险公司频频提起管辖权异议。为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真实含义,在执业过程中有效应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律师对该问题进行了详实研究。笔者认为,商业三者险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即不能约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
一、保险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实体法基础,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亦是根据上述基础规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实体权利。如承认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能约束第三人,该条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法律目的即落空。
二、从诉讼程序上看,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具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属性。虽侵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无诉讼判决上合一确定之必要,但在要件事实与法律上有很强的牵连性。如在机动车一方是否参与事故或为原因之一等要件事实方面,侵权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具有共同的诉讼利益,同时商业三者险的标的为交强险之外依法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侵权责任成立、赔偿方面的认定等法律问题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也与侵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之间有相互的利益冲突,所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更有利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程序权利保障(抗辩权),也可避免前诉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成立、赔偿范围方面造成的既判力影响,从而避免重复诉讼。
三、根绝合同相对性原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
四、承认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第三人,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损害第三人(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司法解释将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制度设计将流于形式(防御性的全部约定仲裁条款)。这一问题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时已经过充分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定稿时删除了“有约定仲裁条款除外”部分条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责任保险的现代价值取向已由传统的被保险人的分散风险功能初步向填补救济受害人的损失的保障功能转化,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符合现代保险法发展的价值取向与趋势,保险公司因仲裁条款提起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