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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以生育为条件的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2024年03月26日 | 发布者:任聪芬 | 点击:6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编者说:夫妻之间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女方若为男方产下子女,男方同意将房屋50%的所有权赠与女方,女儿出生后,妻子诉至法院要求丈夫将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到自己名下,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对于该以生育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丈


编者说:夫妻之间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女方若为男方产下子女,男方同意将房屋50%的所有权赠与女方,女儿出生后,妻子诉至法院要求丈夫将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到自己名下,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对于该以生育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丈夫是否有权撤销?


案号 |(2022)沪0106民初2188号
裁判要旨
协议书内容涉及女方所生子女与男方的特殊身份关系问题,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且该赠与有关家庭伦理,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更涉及妇女权益保护,故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基本案情
倪某2、王某原系夫妻,倪某2系倪某1与汤某之子。
2016年9月27日,倪某2、王某登记结婚。同日,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书》,载明:1.男方需在同女方完成结婚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胶州路房屋房产证上添加女方姓名,并将前述房产50%的所有权无偿赠与女方。2.女方放弃婚后首套由男方父母出资首付购买、由男方偿付贷款、并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之房产(即系争房屋)所有权。自第二套起,所有在双方婚姻存续期内购得之房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归属。
2016年10月10日,倪某2(买受人,乙方)向案外人刘某(卖售人,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78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房款中546万元系先由倪某1账户转账至倪某2账户,后通过倪某2账户向刘某账户转账;229万元由倪某1账户支付至刘某账户。刘某出具的收款证明显示,尾款5万元系倪某1以现金方式支付。
2016年12月2日,倪某2、王某签订《协议书》,载明:1.男方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出现第三者(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者确立恋爱关系、对第三者给予未经女方同意的经济援助、与第三者婚外同居等),则男方将系争房屋无条件赠予女方。女方如在婚内背叛双方感情,则以法院判决为准。2.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男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上添加女方为共同权利人,并将系争房屋50%所有权赠与女方。
2017年1月10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倪某2一人名下。
2017年1月21日,倪某2与倪某1、汤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倪某1、汤某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48,200元,附件三付款协议为空白。2017年3月2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为:倪某1(1%)、汤某(1%)、倪某2(98%)按份共有。
2017年8月5日,倪某2、王某之女倪某3出生。
2022年1月,王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倪某2、王某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赠与王某房产的《协议书》,将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要求倪某1、汤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倪某2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2.前述协议类似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不具有可诉性;3.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生育作为合同对价,违反公序良俗;4.被告已经向原告赠与了胶州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目前被告及其父母名下仅有一套房即系争房屋,既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赠与,且赠与有违公平原则;5.系争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现登记在被告及其父母名下,实际上为被告和父母共有,被告无权自行处分。6.即使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对于该赠与合同,被告有权任意撤销。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的效力。被告认为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将生育作为合同对价,双方所签《协议书》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但本案所涉《协议书》第2条并未对双方的生育权进行限制,也未强制双方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亦未对双方的其他人身权利进行限制,本质系在双方生育子女的前提下,倪某2自愿履行赠与义务。因此,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倪某2是否有权处分系争房屋,被告、第三人均认为系争房屋实际上为被告和第三人共有,被告无权自行处分。首先,对于该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系争房屋虽由第三人出资,但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后,产权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根据倪某2、王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王某放弃婚后首套由倪某2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倪某2一人名下之房产所有权即系争房屋所有权,因此《协议书》第2条倪某2处分的系其个人财产;其次,倪某1、汤某通过买卖形式加名并各享有系争房屋1%的产权份额系发生在倪某2、王某签订《协议书》之后,不影响倪某2之前对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进行处分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倪某2有无任意撤销权。首先,《协议书》第2条的内容系倪某2自愿在王某生育子女后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王某。现双方之女已出生,倪某2理应按约履行赠与承诺。其次,协议书第2条载明的“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涉及女方所生子女与男方的特殊身份关系问题,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再者,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因此,倪某2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综上,倪某2应恪守约定,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王某名下,第三人对前述过户行为应予以协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2、第三人倪某1、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协助原告王某将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356弄5号2201室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王某名下;该过程产生的税费(如有)由原告王某、被告倪某2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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