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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公司与罗定市XX、罗定市XX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XX

发布者:佘小莉|时间:2020年11月29日|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XX公司与罗定市XX、罗定市XX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XX
广州XX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XX
(2017)XX73民初952号
原告:XX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XX2店,个体经营者A,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罗定市XX,个体经营者A(身份信息同上),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罗定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公司诉被告罗定市XX、罗定市自由易通讯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以及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上述专利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生产、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不XX立案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两被告经营地址不同,原告无法确认涉嫌侵权主体,诉讼主体不明确,不构成起诉条件,公证XX所证明的购买行为本身互相矛盾,法律要认定一个侵权行为,必须是明确的,查明的事实应没有争议,公证XX达不到这个证明目的,本案两被告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被告的印章及信息,原告诉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并未显示是自拍杆,该票据只能证明其购买了东西,不能证明购买的是公证XX所附照片显示的自拍杆,三、原告诉称被告侵权是依据(2017)XX899号公证XX,但该公证XX违反了公证法和公证程序法的规定,应依法撤销,属于无效证据,开庭前我方已向广东省韶关市司法局提出,并向作出该公证XX的公证机关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公证XX,韶州公证处接收了我方的复查申请,公证法规定回复期限是30日,目前该公证XX的效力待定,四、被告在销售自拍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是其从中山市XX公司购买手机时取得的赠品,被告作为县级市小档口,其经营者见识少,不懂怎么查询,且被告主要经营手机销售,自拍杆作为手机赠品,不是专门销售自拍杆,因此不具备辨别是否是侵权产品的能力,五、被告并没有销售公证封存的自拍杆,被告销售的其他自拍杆也没有获利,自拍杆一直是作为手机的赠品,六、罗定市是县级市,且是贫困县,经济发展水平低,即使判决赔偿,亦应大幅度降低赔偿额,不应超过1万元,七、本案属于大规模、批量的商业维权行为,从社会效果来讲,应遏制该种行为,八、被告不可能意识到天天使用的自拍杆存在专利侵权的风险,如果原告发现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按照合理的程序,其应先口头告知或者XX面警告,让被告有一个认识、了解的过程,如果经过警告,被告意识到违法行为,还继续进行谋取利益的行为,原告可以进行诉讼,本案并没有合理的事先告知过程,原告作为实用新型的权利人,利用老百姓对专利无知的情况,这种做法是不道德的,九、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制造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与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罗定市XX××路××号首层招牌显示为“自由易电信”的店铺,A以普通客户名义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和一条线控耳机,以刷卡方式支付款项68元,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及POS机签购单各1张,收款收据上有罗定市XX的盖章,记载内容为“商品名称:其他普通三星线控耳机,数量:1,价格(元):58”,POS机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云浮市罗定市自由易通讯器材店,金额:RMB68.00”,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将购买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7)XX第899号公证XX,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自拍杆1支、耳机1个、收款收据1张、POS签购单1张、名片2张及购物袋1个,原告主张上述自拍杆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线控线,手柄上没有自拍的按钮,手柄末端没有电源开关和USB接口,手柄末端是固定的,不能装卸电池,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
原告为证明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提供了涉案专利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价格截图(打印件),
两被告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认为涉案公证XX存在问题,违反有关规定,即便其销售过的类似的自拍杆也具有合法来源,为此,两被告提供了广东省韶关市XX公证处签收函、韶关市司法局行政投诉不予受理告知XX、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山市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中山市久龙通讯对接表(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京东商城搜索自拍杆手机网页截图等证据,上述签收函及行政投诉不予受理告知XX中均包含本案所涉(2017)XX第899号公证XX在内,送货单显示“中山市XX公司送货单,客户:云浮XX,日期:2016.07.10,商品名称:冠军大礼包,单位:套,数量:1000,用于大礼包运输强姐订,支出1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聊天内容中有一个礼盒图片,礼盒中有自拍杆、茶杯等物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有“中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股东:A、B,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3年10月22日,住所:中山市××区旗山花园××、××层之一,经营范围:销售:通讯产品及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数码产品及配件、计算机及硬件设备;通讯设备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信息,通讯对接表记载了中山市X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及A、B的银行账号等信息,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7月8日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B转账付款23000元,京东商城搜索自拍杆手机网页截图显示了各类自拍杆的价格从2元多到8元多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罗定市XX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发射设施)及其配件、手机充值卡、家用电器、计算机及其配件;通讯器材维修服务,被告罗定市XX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发射设施)及其配件;手机充值卡;通讯器材维修服务,
再查明,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XX、(2017)XX第899号公证XX、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材料,阿里巴巴网站的价格截图,两被告提供的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签收函、韶关市司法局行政投诉不予受理告知XX、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山市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山市久龙通讯对接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京东商城搜索自拍杆手机网页截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涉案公证XX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XX,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XX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XX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涉案(2017)XX第899号公证XX是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依法定程序所作的公证证明,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两被告认为该公证XX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但至今并无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公证XX予以采信,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XX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原告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2的结合,即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两被告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相关公证XX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抗辩原告取得的收款收据仅记载有耳机并无涉案自拍杆,经查虽然收款收据记载的商品仅为耳机,价格58元,但原告取得的POS机签购单上显示刷卡金额为68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应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在罗定市XX××号首层“自由易电信”店铺(即被告罗定市XX)购得侵权产品,但POS机签购单显示收款方却为被告罗定市XX,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关于两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问题,两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中山市XX公司购买所得,并提供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送货单并未记载商品中有涉案自拍杆;其次,即便送货单中所述冠军大礼包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的礼盒一致,但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图片中的自拍杆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两被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有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其共同销售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1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定市XX、罗定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XXX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罗定市XX、罗定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XXX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XXXXX公司负担731元,被告罗定市XX、罗定市自由易通讯器材店共同负担1069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XX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钟 颖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秀德
XX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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