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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公司、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佘小莉|时间:2020年11月29日|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XX公司、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XX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XX铺位,
经营者:A,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以下简称机锋电讯行)因与对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XX7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机锋电讯行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XX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机锋电讯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机锋电讯行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机锋电讯行合法来源的抗辩应不成立,本案在一审中,机锋电讯行提供了“思科耐配件批发城”的单据欲证明其所销售的自拍杆是从案外人“蓬江区XX”购入,但该单据并未加盖该店的公章;该单据亦没有任何发货人、收货人签字;且客户名称为“机峰”“开平机峰”,这些均不能证实购买方是机锋电讯行,机锋电讯行提供的单价基本上为连号,明显为造假,此外,机锋电讯行没有提交付款凭据予以佐证上述交易实际发生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单据中记载的自拍杆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报价单也未经案外人的确认,缺乏证明力,即使XX公司欲追诉其案外人“蓬江区XX”,该店也会作出上述抗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机锋电讯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机锋电讯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我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用于销售,只是作为赠品,并不盈利,对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引导我方销售该产品,我方也只是卖每个20元,我方曾要求发货方在销售单据上加盖其公章,但该公章在其老板处,而我方进货时只是与最底层的销售员进行交易,故难以在销售单据上加盖到公章,
机锋电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我方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则我方依法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XX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及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实际生产、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向XX公司支付合理费用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XX公司辩称,机锋电讯行应当赔偿我方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导致我方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合理费用,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机锋电讯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XX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商品行为;2.机锋电讯行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机锋电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0,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XX公司当庭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XX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7年1月7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开平市长沙××103卡招牌显示为“机锋电讯”的店铺,购买了两个自拍杆,并在付款后取得机锋电讯售货专用票据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该售货专用票据载明“地址:开平市长沙××103卡”“17年1月7日”“自拍杆数量2单价20金额40元”,且印有“机锋电讯”收款专用章;POS机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日期:2017/01/7”“交易金额RMB:40”;名片载明“机锋电讯”“A”“开平市长沙××103卡”,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2017)XX第839号公证书,XX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厂家,无法查清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有陈列摆放,故认为其有许诺销售行为,但明确上述公证书中没有体现许诺销售行为,XX公司主张机锋电讯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机锋电讯行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进行经营,但对公证的地域性有异议,确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认可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A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销售单一张、POS机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自拍杆本身及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随机抽取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XX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机锋电讯行同意XX公司的比对意见,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的技术方案,
机锋电讯行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锋电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合法经营主体资格;2.经营者A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经营者A身份证明信息;3.蓬江区思科耐电讯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购进自拍杆的供货方蓬江区XX的经营主体资料;4.蓬江区XX经营单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从蓬江区XX购进自拍杆的有关情况;5.蓬江区XX2016年渠道报价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供货方蓬江区XX对外报价情况,
XX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供货方是蓬江区XX;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单中没有进货方及发货人的签名,且认为只有销售单据,但没有双方买卖合同、收货凭证及付款证明予以质证,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另外该销售单据显示其并未按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合理的对价,销售的商品属“三无产品”;认为证据5是第三人的报价,与本案无关,机锋电讯行表示其有销售单据证实,不可能自行伪造销售单据;至于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的问题,该类商品一般都是支付现金进行交易,且数量极少,均没有相应的发票,
机锋电讯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体现在销售单据上载明的“自拍杆”,系供货商送货给其用作赠品,机锋电讯行表示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蓬江区XX”与销售单据的商家名称“思科耐手机配件批发城”是同一家店,注册地址均一致;蓬江区XX2016年渠道报价资料证明该证据上面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系同一个产品,XX公司表示机锋电讯行存在销售行为而非赠与行为,其自拍杆并没有生产厂家、地址、合格证、保修单等,是“三无产品”,机锋电讯行没有审核合格证、生产厂家等信息,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且其进货价格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相差甚远,不是合理价格购买的,机锋电讯行表示没有侵权的故意,已停止销售所有的自拍杆;“三无产品”与涉案专利并没有直接关系,XX公司应向工商管理局投诉,且其只购买了20个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机锋电讯行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个体户名称为“蓬江区XX”、经营场所为“江门市蓬江区平安XX××××”、经营者为“A”、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所属行业为“通信设备零售”;“思科耐手机配件批发城”销售单据共五张,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分别为“机峰”“机峰电讯”“开平机锋”,均载明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蓬莱路平安XX(锦利商务酒店旁)”、电话“0750-3562××”、手机“189××××5081”、微信号“S××××2606”,其中一张编号为XXX的销售单据载明“自拍杆数量20送2单价6金额120”、时间“2016年10月20日”,无客户名称;2016年渠道报价资料载明“江门思科耐配件城2016年渠道报价”、微信号“S××××2606”、热线电话“0750-3562××××”“189××××5081”、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蓬莱XX××××××××”,且载明“自拍神器6元(十送一)”并附有商品图片,
再查明,机锋电讯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A,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通讯设备;零售计算机及其配件、摄影器材、电子元件,
XX公司提交了购买费票据、函件一份,以及编号为868XXXX8619、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合理支出费用,并表示经济损失由一审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2017)XX第83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函件、公证费发票等,有机锋电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销售单据复印件、2016年渠道报价资料复印件,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XX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机锋电讯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是机锋电讯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A主张的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机锋电讯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机锋电讯行不认可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XX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机锋电讯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机锋电讯行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提交的(2017)XX第839号公证书证明其在开平市长沙××103卡招牌显示为“机锋电讯”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机锋电讯行当庭亦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机锋电讯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机锋电讯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XX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机锋电讯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机锋电讯行主张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购买自案外人蓬江区XX,虽然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先后出现了“蓬江区XX”“思科耐手机配件批发城”“江门XX配件城”三个不同名称,但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三者的经营地址均为蓬江区XX的注册地址,所采用的字号一致,经营范围亦均包含手机及配件零售,足以认定三者系同一主体,至于该合法来源能否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机锋电讯行提交的销售单据显示其向蓬江区XX购买了“自拍杆”产品,虽然该单据并无客户名称,但机锋电讯行同时提供了多份销售单据,记载其在不同时间从案外人处多次购进其他产品,而从常理上推测,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销售关系,机锋电讯行持有该多份销售单据的可能性较低;其次,侵权产品与“江门思科耐配件城2016年渠道报价”产品配图中显示为“自拍神器6元(十送一)”外观相同,报价也与销售单据上记载的产品单价相同;再次,机锋电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购入上述“自拍杆”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而XX公司从机锋电讯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间为2017年1月7日,二者在时间上存在合理的先后承接关系;最后,虽然机锋电讯行未能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但对小额商品进行现金交易亦符合商业惯例,综上,机锋电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产品是未经XX公司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机锋电讯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机锋电讯行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但因机锋电讯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故XX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机锋电讯行依法不承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机锋电讯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XX公司的专利权,XX公司为了证明机锋电讯行侵权的事实、令机锋电讯行停止侵权,因而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XX公司为了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机锋电讯行承担,故XX公司已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均应由机锋电讯行支付给XX公司;至于律师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考虑XX公司委托律师为处理本案事务所付出的内容,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机锋电讯行需承担XX公司为制止其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总计为6000元,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机锋电讯行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公司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机锋电讯行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合理费用6000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XX公司负担832.5元,机锋电讯行负担967.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机锋电讯行提交了加盖“江门市XX手机配件批发城发货专用章”记载有自拍杆及其他产品的“思科耐手机配件批发城”销售单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XX公司认为该发货专用章并非属于蓬江区XX,此外,发货专用章不是对外的公章,因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机锋电讯行的经营者A当庭拨打了蓬江区XX经营者B的手机号码,双方在电话中谈及,A经营的店铺名称为“B手机配件批发城”,机锋电讯行曾经在思科耐手机配件批发城购买自拍杆产品,“思科耐手机配件批发城2016年渠道报价册”记载的手机号码机主系A的员工,A还当庭拨打了“思科耐手机配件批发城2016年渠道报价册”记载的手机号码,该手机机主自称系A经营的思科耐手机配件批发城的员工,该思科耐手机配件批发城的销售单价均以“思科耐手机配件批发城”命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1.机锋电讯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机锋电讯行是否应当承担XX公司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机锋电讯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该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机锋电讯行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案外人蓬江区XX,提交了该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多份销售单据、《2016年渠道报价册》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销售单据没有加盖公章且其收货主体不明,但是该销售单据掌握在机锋电讯行手中,且销售自拍杆的销售单据上加盖了发货专用章,机锋电讯行还提交其他产品的销售单据作为佐证,且该销售单据及报价册记载有相同的手机号码,该手机机主自称其是A经营的思科耐手机配件批发城的员工,销售单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6年渠道报价册》能够形成完成证据链,在XX公司未有反驳证据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蓬江区XX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机锋电讯行和蓬江区XX均为个体工商户,其在进货、收付款制度上不能如公司的相关制度一般严格,双方交易产品数量较少,涉及交易金额较小,存在单据书写不规范、未加盖公章的情形,在本案同类产品的现实交易中属于常见的情况,因此,不能仅以交易单据存在书写不规范或者未加盖公章,而一概否定交易事实的真实性,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证据的真实性,XX公司上诉认为交易单据未加盖公章和单据收货主体不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一项涉及技术方案的专利权利,机锋电讯行作为个体经营户,其主营业务是销售手机,自拍杆产品是随手机赠送的产品,机锋电讯行对于自拍杆产品而言,难以判断是否存在一项他人的涉及技术方案的专利权,机锋电讯行不应负担过高的注意义务,综上,机锋电讯行已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且该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蓬江区XX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机锋电讯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过错,XX公司虽然否认上述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蓬江区XX且合法来源抗辩成立,XX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机锋电讯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有误,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机锋电讯行是否应当承担XX公司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按照专利法有关规定,销售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销售者则可以免于承担赔偿权利人侵权损害的责任,但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与此同时,销售者还应当免于承担权利人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因为机锋电讯行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所以,机锋电讯行依法不承担赔偿XX公司的侵权经济损失,但是,机锋电讯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侵权行为,XX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付出了经济成本,机锋电讯行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亦获得了经济利益,基于公平原则,XX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机锋电讯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机锋电讯行向XX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机锋电讯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XXXXX公司负担400元,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C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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