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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XX公司、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佘小莉|时间:2020年06月22日|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清远市XX公司、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12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901564H,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669XXXX3997-5,
法定代表人:A,
上诉人清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肇庆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XX120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A、中建XX、XX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第二条内容无需撤销;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A317142.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A、中建XX承担,庭审中,XX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撤销A、中建XX、XX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中第二条的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是在肇庆市政府、劳动局、维稳办出面协调引导工人合法维权,当事人三方友好、公平、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程序合法合理,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审中,XX公司并不否定按照原合同总价款结算上海城二期总工程量,鉴于XX公司退出上海XX二期工程时,工程还未完结,最终实际总工程量仍不能结算,待工程完结后才能结算,XX公司为息事宁人,按三方一致确定的截止2016年8月8日A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约为XXX元,XX公司与A的结算是按照工程估价量的70%进行阶段性结算,XX公司没有乘人之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由于XX公司已退出上海城二期的工程并已与中建XX做好交接,交接后的最终结算应待工程完结后由A与中建XX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三、XX公司在签订协议当天已支付700000工程款给A,加上之前已支付的410000元,应视为XX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A,因此,XX公司没有拖欠A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应当由中建XX与A待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四、XX公司与A之间的纠纷原因是A的施工质量有问题,所以才要求A停工,当时的监理公司还出了个暂停令,但是A却以此为借口,鼓动工人去政府并对XX公司施压,逼XX公司出资支付工资,另外,在2016年8月10日,A签订了保证书,也承认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所以三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关于拆除排栅的问题,这是A单方的陈述,没有三方签名确认,也没有第三方的鉴定和监理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排栅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A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A要求撤销交接协议的第二条是因为当时工人闹得厉害,A是在工人和相关政府部门的双面压力夹击的情况下才签下这协议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A起诉时,是因为XX公司退出工程,但当时工程还没有完工,所以当时双方按照估算工程款计算的,关于工程质量停工问题,是因为对方停料造成停工,与A无关,至于拆排栅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核实过的,
被上诉人中建XX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A、中建XX、XX公司签订的《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的第二条,该条款自始无效,2、变更《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中“经三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8日,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约160万元”为“经三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8日,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不低于160万元”;3、中建XX、XX公司应立即向刘小林支付劳务工程款490000元;4、中建XX、XX公司应立即向刘小林退还押金1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中建XX、XX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A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中建XX向XX公司发包了上海XX二期工程,2016年3月21日,XX公司指定负责人A(发包方、甲方)与B(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XX公司把上海XX二期的砌砖、外墙贴砖加抹灰、内墙抹灰工作转包给A,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自备小型工具、包质量、保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分项工程单价砌砖24元/平方(按建筑面积计算),批荡30元/平方(按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125元/平方(按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1、单项工程完工付40%,2、拆完排栅一个月内付90%,3、剩余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半年内付清);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50000元,砌砖工程完工退50000元,内墙抹灰完成退50000元,全部做完退5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22日,A交纳了押金150000元给XX公司,XX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已将押金转交给中建XX,截至2016年8月8日,XX公司向A支付工程款共计410000元,
2016年8月10日,中建XX(甲方)、XX公司(乙方、冉从红)和A(丙方)签订《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承接转包给乙方,再由乙方分包给丙方施工的肇庆市上海城二期工程(砌砖、外墙贴砖、抹灰、内墙抹灰工程),经三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8日,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值约XXX元,在2016年8月8日前乙方已支付丙方41万工程款,现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新情况,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公平、自愿的协商下,达成如下条款: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所签的肇庆市上海城二期工程施工合同;2、乙、丙双方一致同意按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70%进行结算,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70万工程款给丙方,在乙方付清该70万工程款给丙方后即视为乙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丙方,乙、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所签的肇庆市上海XX二期工程施工合同;3、由甲方和丙方另行签订肇庆市上海XX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按乙方和丙方原来所签的上海城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执行),《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给A,A合计收到XX公司的工程款为XXX元,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XX公司和中建XX签订了《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明细》一份,该明细中双方确认:一、上海城二期当时结算金额为126XXXX7139.93元,二、需由中建XX代付的为XXX.49元,三、XX公司已收取的押金为250000元(含A150000元),四、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40000元,五、税金33009.56元,最终由中建XX应付XX公司为XXX元(126XXXX7139.93-XXX.49-250000+440000+33009.56=XXX.07≈XXX元),2017年1月29日,XX公司和中建XX再签订《交接明细》一份,中建XX确认拖欠XX公司工程款是合计966464元,
在诉讼过程中,A确认该工程在2017年1月20日已经全部完工并拆除了排栅,但没有对总工程量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XX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中建XX、XX公司和A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其中第2条“乙、丙双方一致同意按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70%进行结算,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70万工程款给丙方,在乙方付清该70万工程款给丙方后即视为乙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丙方”的内容,A是迫于急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其在丙方落款处签名后加注了“注按原合同总价款”的字眼表示异议,该《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第2条因XX公司乘人之危,使A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交接协议而应当予以撤销,
二、关于A已完成工程量的问题,XX公司和中建XX已经支付A的工程款为XXX元(410000+700000=XXX元),鉴于《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中A、XX公司、中建XX均确认A完成的工程量约XXX元,庭审中,A认为实际工程量超过XXX元但同意按照XXX元结算,而XX公司和中建XX在签订《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时是按照A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支付的,即XX公司和中建XX默认A已完成的总工程量为XXX.29元(XXX÷70%=XXX.29元),综合比较分析,XXX.29元的工程量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和《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中“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约XXX元”的约定,故该院确认A已完成的总工程量为XXX.29元,
三、关于XX公司和中建XX应否向A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1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分三次付款:1、单项工程完工付40%;2、拆完排栅一个月内付90%;3、剩余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半年内付清),因该工程在2017年1月份诉讼期间已经完工并拆除了排栅,XX公司应当向A支付进度款为总工程量的90%即XXX.86元(XXX.29×90%=XXX.86元),因XX公司已经支付了XXX元,XX公司实欠A工程款317142.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中建XX和XX公司在2016年8月5日签订的《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明细》,中建XX确认拖欠XX公司工程款为775000元,到2017年1月29日,双方再签订《交接明细》,中建XX确认拖欠XX公司工程款是966464元,该金额已经远远高于XX公司拖欠A工程款317142.86元,故此,中建XX应对XX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XX公司和中建XX应否向A退回履约保证金(押金)150000元的问题,A与中建XX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50000元,砌砖工程完工退50000元,内墙抹灰完成退50000元,全部做完退50000元,”根据XX公司和中建XX签订的《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明细》,A原来支付给XX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因XX公司的退出,已经由XX公司转交给了中建XX,现全部工程已经完工,A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该履约保证金应由收取方即中建XX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A、肇庆XX公司、清远市XX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中第二条的内容;二、清远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工程款317142.86元;三、肇庆XX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清远市XX公司所欠A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肇庆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退回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0元(A已预付),由肇庆XX公司承担,清远市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一份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XX1202民初3168号判决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工程交付A的款项已经划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中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建XX、XX公司和A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第2条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他方订立对其极为不利的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中,《上海城二期工程交接协议》的签订是三方当事人在劳动局、维稳、公安等有关政府部门在场公开协调、见证之下,相互妥协,共同协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有某方当事人处于危难的状态,更不存在某一方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对其他任一方加以施压、乘人之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的第2条构成XX公司乘人之危、使A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而予以撤销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A已完成本案总工程量为XXX.29元以及中建XX、XX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0000元给A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中建XX与XX公司已依约支付工程款给A,并无再欠A的案涉工程款,因此,中建XX、XX公司无需再向A支付工程款,所以,对于XX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A317142.86元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XX120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XX120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A负担12908.44元,肇庆XX公司负担395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7.14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何 桑
审 判 员 B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C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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