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小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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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XX、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佘小莉|时间:2020年06月22日|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XX1202刑初3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曾用名A,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梁某某、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梁某某、B,辩护人A、B、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A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A(花名:B)通过一个名为“洋葱种植育苗交流群”认识一个网名叫“Storm.厉炎”的男子,经商议,购买50支以上的大麻烟就可以以75元每支的价格购买,并可以免费送5个,被告人A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B某,于是A以375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B购买50个大麻,被告人A通过“闲鱼转账”和QQ转账的方式共转了3850元给“Storm.厉炎”的男子购买55个毒品大麻,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A购买了毒品大麻(共60个)通过邮寄方式寄到其居住的端州区蓝塘四路海伦堡花园附近的XX,被告人A将自己所得的7个毒品拿出后来后,将剩余的毒品大麻交给了被告人A某,
被告人A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A在端州区xxxxx房以1150元的价钱贩卖9支毒品大麻烟给被告人B某,
2、2017年6月份,被告人A在端州区xx路上B的斜坡顶以150元一支的价钱多次贩卖毒品大麻烟给吸毒人员梁某2荣,
3、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A在端州区xx路xxx房多次贩卖毒品大麻给吸毒人员B、C、D、E就,
被告人A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A以每支85元的价钱找B1代购了约5克共425元的毒品大麻,然后再以每克150元的价钱共7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A,
2、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A在肇庆市端州区xx路xxx房向被告人B以每支130元价钱购买了9支大麻(共1150元)后,以每支200元的价钱在端州区天宁XX贩卖5支毒品大麻给吸毒人员A,
3、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A在肇庆市端州区xxx房向被告人梁某某以每支130元的价钱购买了9支大麻(共1150元)后,以每支150元的价钱在端州区天宁XX贩卖1支毒品大麻给吸毒人员A豪,
2017年6月2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A某,在其居住的肇庆市端州区柑xxxx房进行搜查,搜查出包装盒有13盒(分别装有白色香烟状绿色植物碎叶共35支,共净重35.04克,检出大麻主要成分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和绿色植物碎叶1包(净重0.99克,经鉴定检出大麻主要成分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及包装纸4盒、快递包装盒1个、电子秤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A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A不清楚被告人B某购买大麻真实目的在于贩卖,缺乏与A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主观故意不明显,2、A自身吸毒,其帮购行为仅是为了降低吸毒成本,满足日常吸食的需要,3、A是初犯、偶犯,帮A某购买的大麻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4、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5、A与另外二被告人相比,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称:1、第二宗是梁某荣某我给他朋友A1支的,是借给他的,不是卖,以后他有货再还给我;2、指控的第三宗,我只一次以75元每支的成本价卖了二支给A,其他几人我和他们一起吸食过大麻,没有卖过给他们,
辩护人提出:1、指控梁某某向凑钱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贩卖大麻的证据不足,首先各吸毒人员证言称一起凑钱汇总后由其中一人向A某购买毒品,但没有汇款记录,且几人均没有对A进行辨认,不能确定具体购买人一定是向A购买了大麻;其次几人证言说有时一起凑60元向A购买1支大麻,该购买价格明显低于A75元一支进货价格,不合常理;再次购买1支大麻几人轮流抽,也不合常理,综上,各吸毒人员证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被告人A辩解称:1、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B,和A的转账记录是工作关系产生的;2、我向梁某某只买过一次9支大麻,其中一支在6月份卖给A豪,其它自己吸食了,
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A贩卖1支大麻给B豪的事实无异议,2、第1宗指控仅有被告人A的供述,无A任何陈述及辨认记录,也无现场购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第2宗指控仅有被告人A的简单供述,在案的A与B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未说明转账款项用途,且转账金额、时间也不符,而A是B的下属,两人之间多笔转账记录,均是业务及工资费用,3、被告人A自己吸毒,除第3宗贩卖给A豪1支大麻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贩卖毒品给A,A称为自己吸食有合理性,4、A归案时刚吸食过毒品,XX忆力会有损害,逮捕后被告人的供述与庭审中一致,5、被告人A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6、A贩卖的毒品毒性较小、数量小,对社会危害小;7、蔡某某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A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A让被告人B(花名:C)帮其购买毒品大麻,后被告人A通过一个名为“洋葱种植育苗交流群”认识网名叫“Storm.厉炎”的男子,得知从该男子处可以购买到大麻,经商议,购买50个以上大麻可以以优惠价75元每个QQ转账方式共转账3850元给“Storm.厉炎”,向对方购买55个毒品大麻,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A收到对方邮寄到的大麻60个,拿出7个(5个余某某自己出资购买,2个A某承诺的报酬)后,将剩余53个交给被告人A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A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人余某某转账3750元,转账记录经被告人A、B确认,
被告人A的供述:2017年6月初B(C)说他那里没有货了(指毒品大麻),问我有无办XX他搞到,我答应帮他找找看,后来我通过一个“洋葱种植育苗交流群”认识了网名叫“storm.A”的人,向对方买了几支大麻烟试货,在A再次问我时,我就跟他说在网上找到一个卖大麻烟的,每支120元,A某说要买50个大麻烟,让我问对方能否免费送几个,我与“A.厉炎”协商后,对方说一次性购买50个大麻烟可以以批发价3750元购买并免费赠送5个,之后A转账的3750元给我,并说把大麻烟邮寄到我的家庭地址,事成之后他分2个给我,加上我自己也想买5个,就通过“闲鱼转账”和QQ转账方式共转了3850元给“storm.厉炎”,转账大概两天后,我收到包裹说到我家楼下的XX,我就让A1帮到楼下签收包裹,后和他一起拆开,共有60个(梁某某要的50个,赠送5个,我自己购买5个),我取走7个(我自己购买5个加梁某某说好给我的报酬2个),剩下的53个放入包裹箱后放在A1的车厢里,打电话给梁某某过来拿货,之后A1搭载A某离开,我购买5个大麻烟只出资100元是因为同时向“storm.厉炎”购买了50个,对方说给我优惠,
辨认出被告人A(seven)、梁某1及相关涉案地点,
3、被告人A的供述:我让余某某(绰号“黑柴”)帮我买50支大麻烟,答应送2支给他,他具体从哪里买的我不知道,我记得是每支75元,我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了他3600多元,具体数额和转账方式要翻查才知道,2017年6月16日前后的下午,A让我到端州区xxx堡停车场找他,见面后他让A1开摩托车送我回家,到我家楼下后梁某1将快递收到的大麻烟给我,我看到包裹已经被拆开了,我知道余某某从中拿走一些,包裹是A快递邮寄过来的,经确认手机微信转账的3750元是我和A的交易记录,
辨认出被告人A、B1及相关涉案地点,
证人A1的证言:2017年6月12、13日左右一天中午,我在A家去蹭饭时,余某某让我帮忙到他家楼下的美宜佳超市拿了一个快递,之后A当我面打开,我看到里面放了15盒纸盒礼品盒,每盒里有4支大麻烟,总数60支,之后A从里面拿了7支大麻烟自己放好,剩下的53支打电话叫梁某某(A)过来拿,A到后B让我开摩托车送A回去,装有大麻的箱子放在我摩托车车箱里,
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A及相关涉案地点,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A某处扣押手机一台,物证照片经A辨认确认,
6、顺风快递单一张,证实被告人A网购毒品大麻的事实,
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A与涉案人员之间的通话情况,
被告人A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A从被告人余某某及其他人处购买毒品大麻后,自己吸食的同时,将部分大麻贩卖给他人牟利,
1、2017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A在端州区xxxx房,以1150元的价钱贩卖9个大麻烟给被告人A,6月19日微信收取A某转账的1150元,
2、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A在端州区xxx路上XX的斜坡顶处,以150元一个的价钱,贩卖毒品大麻烟给吸毒人员A2荣,
2017年6月2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A某,对其居住的肇庆市端州区xx路xxxx房进行搜查,搜查出包装盒有13盒(分别装有白色香烟状绿色植物碎叶共35支,共净重35.04克,检出大麻主要成分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和绿色植物碎叶1包(净重0.99克,经鉴定检出大麻主要成分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及包装纸4盒、快递包装盒1个、电子秤1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微信交易记录,证实A通过微信向B1支付850元、向余某某转账3750元,A1、B、C确认转账款项是给付的购毒款,
证人A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A通过自己向“大番”购买了21克大麻,每克85元,到货后A自己拿了16克,5克给了A,后A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25元,
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4、15日左右一天,其在A某位于柑园南路的家中以每支130元的价格向A某购买了9支毒品大麻,A某说算便宜点,收了其1150元,
辨认出被告人A及交易地点,
吸毒人员A2荣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5日其通过微信联系在柑园南路上江滨堤斜坡路边处向A(微信昵称seven,微信号×××)以150元价格购买1支毒品大麻,现金付款,
被告人A的供述:2017年5月中旬左右我向B1以每克85元共850元购买了10克大麻(大麻叶,一元硬币大小),通过一个湖北邮寄的快递送货给我的,我微信转账850元给对方,6月13、14号左右我让余某某帮我买了50多支大麻烟,15号到货,当天下午A到我位于肇庆市xxxx房的住处以1150元的价格购买了9支大麻烟,7月19日支付宝将1150元转账给我,6月上旬至6月16日前后,通过微信联系在柑园南路上XX处三次卖大麻给“肥荣”,每次1支,价钱150元,都是现金收取,让余某某帮买的50多支大麻烟除了自己吸的和卖给别人的,剩余的被公安扣押了,
辨认出被告人A、余某某及B1及相关涉案地点,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A的住处扣押手机一台、白色香烟状物品九盒共35支,白色透明袋包装的绿色植物碎叶一包、快递包装盒一个、电子秤一台、其他包装盒四个,物证照片经被告人A辨认确认,
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处扣押的白色香烟状物品35支共净重35.04克、白色透明袋包装的绿色植物碎叶一包共净重0.99克,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处理,
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35支(共净重35.04克)的白色香烟状物品及绿色植物碎叶一包经检验,均检出大麻主要成分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A,
被告人A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A在肇庆市端州区XX房向被告人B以1150元价钱购买了9个大麻后,同日在肇庆市天宁XX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容某豪贩卖1个大麻,微信转账收款,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6月19日蔡某某通过微信向梁某某转账1150元,6月15日收到A豪转账150元,
被告人A的供述:我微信转账3750元给余某某和他一起购买了50克大麻,2017年6月15日货到当天下午,A到我位于肇庆市,以1150元的价格购买了9支大麻,7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150元给我,
吸毒人员A豪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5日晚上通过微信联系以150元的价格在天宁XX路边向A(B)购买1支大麻,150元微信转账给蔡某某,
辨认出被告人A就是贩卖大麻给其的B,
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中旬,其以1150元价钱在A家中向A购买了9支大麻,当晚就在工人影剧院侧面路边处以150元的价格向容某豪(A)贩卖1支,
辨认出被告人A、吸毒人员容某豪及相应涉案地点,
其他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无自首情节,
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经三被告人及相关涉案人员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后提取相关涉案信息刻录光盘保存,
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及涉案吸毒人员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
通话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及相关涉案人员之间的通话情况,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相关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A为获取免费毒品吸食及低价购买毒品,为他人代购毒品;被告人梁某某、A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A、B的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均称在2017年6月15日左右向吸毒人员梁某2荣贩卖1支大麻并收取现金150元,其供述与吸毒人员A2荣的证言相互印证,现其辩解称没有收取对方款项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三被告XX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包装盒、电子秤、快递包装箱予以没收,存XX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李粉粉
人民陪审员  区学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XX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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