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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肇庆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佘小莉|时间:2020年06月22日|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肇庆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1283民初204号 原告:蒋易X,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27, 委托代理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告:肇庆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A, 被告:云浮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1721, 被告:A,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1016,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1713, 原告A诉被告B、肇庆市XX公司、云浮市XX公司、C、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肇庆市XX公司、云浮市XX公司、B、C、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认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A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2014)JK-011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2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A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2014)JK-0120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A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2014)JK-0124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且对未按时足额偿还的本金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按2.25%计算,及按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且本案其余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A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A再次与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26日止尚欠本金5500万元、利息360.5万元,并于后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27.5万元,还欠本金5500万元、利息133万元再未予以支付,本案其余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包括本息及违约金),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A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133万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被告A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3、本案其余被告对被告A在本案中所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各项费用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A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共九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借款凭证》、《无折转客户账》共三十一份,以证明被告A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500万元,被告肇庆市XX公司、云浮市XX公司、A、B、C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向被告A转账支付借款共550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协议书》、《担保费发票》共四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及已支付9万元,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已支付担保费用11万元的事实, 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状及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贷款人原告A与借款人被告B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用途向贷款人借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2日共30天,利率为月息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XX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金的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外、还需按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为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债权人原告A与保证人被告肇庆市XX公司、云浮市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被告A在债权人办理上述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签订本合同已依法取得公司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等内容,同时,保证人被告肇庆市XX公司向债权人原告A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本公司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同意以本公司全部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表决股东成员签字等内容;保证人被告云浮市XX公司亦向债权人原告A提供《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本公司经公司董事表决权的80%通过决议,同意以本公司全部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表决董事成员签字等内容,次日,原告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分四次向被告B的指定账户汇入共款1500万元,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注明上述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 2014年1月20日,贷款人原告A再与借款人被告B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用途向贷款人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9日共30天,利率为月息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XX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金的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外、还需按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为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债权人原告A再与保证人被告肇庆市XX公司、云浮市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被告A在债权人办理上述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签订本合同已依法取得公司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等内容,同时,保证人被告肇庆市XX公司再向债权人原告A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本公司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同意以本公司全部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表决股东成员签字等内容;保证人被告云浮市XX公司亦再向债权人原告A提供《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本公司经公司董事表决权的80%通过决议,同意以本公司全部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表决董事成员签字等内容,次日,原告A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分五次向被告B的指定账户汇入共款2000万元,并再由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注明上述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 2014年1月24日,贷款人原告A再与借款人被告B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用途向贷款人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日共10天,利率为月息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XX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金的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外、还需按每逾期一日以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为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债权人原告A再与保证人被告肇庆市XX公司、云浮市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被告A在债权人办理上述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签订本合同已依法取得公司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等内容,同时,保证人被告肇庆市XX公司再向债权人原告A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本公司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同意以本公司全部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表决股东成员签字等内容;保证人被告云浮市XX公司亦再向债权人原告A提供《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本公司经公司董事表决权的80%通过决议,同意以本公司全部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表决董事成员签字等内容,当日,原告A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分五次向被告B的指定账户汇入共款2000万元,并再由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注明上述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 2014年10月13日,债权人原告A及案外人B与担保人被告云浮市XX公司、C、D、E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被告AX向债权人原告B及案外人C借款共9500万元(其中本案借款共5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以被告云浮市XX公司自行开发建设的云浮市云城区XX一、地块二第11幢和第12幢房地产)及上述担保人为A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签订本合同已依法取得公司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等内容,同时,担保人被告云浮市XX公司又向债权人原告A提供《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因上述借款共9500万元(其中本案借款5500万元)未能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本公司决议同意以上述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表决董事成员签字等主要内容,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房地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1月26日,债权人原告A与债务人被告BX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三份,主要确认:截至当日,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5500万元、利息360.5万元,其他事宜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等内容,之后,被告A已支付了该利息227.5万元,尚欠原告蒋易X借款本金5500万元、利息133万及2015年1月27日起的相应逾期利息未偿还,原告经催收未果,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引起本案纠纷, 2016年1月26日,原告A与广东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代理本案律师费为18万元等内容,之后,原告A已支付了律师费9万元,2016年2月3日,原告A又与肇庆XX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为11万元等内容,原告A为此支付了担保费11万元, 另查明,被告肇庆市XX公司、云浮市XX公司均属有限责任公司,前者成立于2007年9月12日,投资人为A、B、C;后者成立于2006年9月18日,投资人为臻汇园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云浮市XX公司, 诉讼中,本院已依原告A申请,依法另裁定对被告云浮市XX公司的相应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之间的三笔借款、保证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担保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贷款人已提供借款,应是合法有效的,上述抵押关系因抵押房地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未生效,本案贷款人完成付款义务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尚欠借款共5500万元及利息13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现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9万元、担保费11万元,二项合计20万元且均在合理范围内,因原告明确此项相应诉请为18万元,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可予准许,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三笔借款本金共5500万元及利息13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A; 二、被告林伟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合共18万元给原告A; 三、被告肇庆市XX公司、云浮市XX公司、B、C、黄启X应对被告林伟X所欠的本案债务共同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3293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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