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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佘小莉|时间:2020年06月22日|1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1283民初747号
原告:A,男,201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A,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0,
委托代理人:A,广XX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76,
被告:A,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广XX事务所律师,
被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
第三人:A,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0,
委托代理人:A,广XX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第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A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被告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两被告的孙子,2013年11月3日,原告的父亲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法院判决赔偿款应为698385.17元,诉讼费10387元,共计708774.17元,被告于2016年5月4收到法院的账户支票转入赔偿的款项人民币619516.8元,当被告A将法院支票619516.8元转入自己账户时,后坚持不按相关约定向原告及原告母亲转入款项,经多次劝解无效,现原告的父亲去世已经近三年,原告的监护人是母亲A,且原告一直由A抚养成长,A也因此无法外出工作,家庭生活十分艰难,被告虽是爷爷,但在此期间其也并未向原告给过丝毫帮助,现本案赔偿款是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款项中还专含有65573.17元是原告的抚养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223831.5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23831.57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A、B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共同财产应依据2014年7月23日被答辩人法定代理人与答辩人A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分配,
涉案《协议书》由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依法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中,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A作为B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赔偿款,2014年7月23日,为妥善解决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A与两答辩人就B死亡产生的赔偿款的分配问题,答辩人A授权B,A代表其本人及作为被答辩人的监护人,共同签署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将取得两笔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尤其是关于作为未成年人被答辩人的财产部分,为了照顾被答辩人的健康成长,保障其生活,各方均同意设立监管账户,为被答辩人管理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被答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A代理民事活动,该份协议的签订对被答辩人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应该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将分得的款项存入监管账户,这种分配方式对被答辩人来讲是最有利于其成长的,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223831.5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关于223831.57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的,
2、案涉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费11593元由两答辩人垫付的,不管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都是两答辩人为了共同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应在分割前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两答辩人,而A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3、案涉交通事故案件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是610435.8元,该交通事故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付义务人A、刘某、邵阳市某公司尚未实际赔付赔款87949.37元及诉讼费1308元,不应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
三、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A已经代被答辩人收取了赔偿款141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1、被继承人A(被答辩人的父亲)原工作单位为A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因英大保险公司要求保险金只能转入一个人的帐户,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出具了委托被告A代为收款的委托书,2014年10月14日,英大保险公司将保险金30万元划入了A的帐户,但A收到赔偿款后拒绝将属于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保险赔款予以返还,为处理相关事宜,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意,从该保险款中已支出了18000元,剩余282000元属于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A共有,其中两答辩人共应分得141000元,但A从2014年10月14日获得该项赔偿款后,一直拒绝向两答辩人及被答辩人支付该笔款项,本案中,若答辩人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也理应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已收取的141000元予以扣减,
2、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A对收取了两答辩人赔偿款141000元也是予以确认的,在(2016)XX1283民初746号案中,其法定代理人提交了一份《赔偿款分配协议》,该份分配协议虽然没有得到答辩人A的同意而签订的,但协议内容第三项约定的款项就是在扣除了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A及A本人在英大保险公司获得的282000元赔偿款中属于他们两方的份额的,虽然该份分配协议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能证实A承认已实际收取了分配款,
四、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于2016年5月4日代其及本人收取了赔偿款48000元,答辩人A也从交通事故案赔偿款中向被答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了48000元,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收入了该款项,该笔款项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五、被答辩人诉请两答辩人按每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依据,请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答辩人认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赔偿款进行分配,被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答辩称:同意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0时40分许,系受害人A驾驶XX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要市XX方向行驶,行至高要市S272线28KM路段时,与从其行进方向右侧的沿塱砖厂路口驶出并横过车道,由A驾驶的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A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A、B、C、D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起诉E、邵阳市某公司、刘某、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0435.80元给原告A、B、C,二、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万元给原告A、B、C,三、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949.37元给原告B、C、D,四、被告A、邵阳市某公司对被告B赔偿的数额87949.3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A不服一审判决而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漏列了原告A,予以纠正为原告A、B、C、D,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将判决的赔偿款及承担的诉讼费合共619516.8元汇入本院银行账户,
2014年7月23日,A作为甲方与B作为乙方达成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A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及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取得的英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由B、C、D、蔡某四人平均分配,四人所得份额均等,其中,(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案赔偿款中涉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蔡某个人所有,该案赔偿款在剔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的部分由A、B、C、D四人平均分配,二、为配合赔偿款支付方的工作,甲乙方一致同意英大保险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划到A的账户,三、为保证A的生活与教育,甲乙方同意属于蔡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本协议分配取得的其它赔偿款均存放在A与B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的联名账户内,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按照18年计算,每年可平均支取一定数额,由抚养人支配,仅限用于A的生活、教育和医疗,A因本协议分配取得的其他赔偿款在A年满18岁且能独立生活的,联名账户内属于A的款项归还给A,由其独立支配,四、上述两项赔偿款分配前应先扣除为取得赔偿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A和B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
2014年10月10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将被保险人A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了B,A从该款中支出18000元用于处理相关事宜后,实际取得该项赔偿款282000元,
2016年5月4日,原告A与被告B又达成一份书面《赔偿款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对收到经法院账户支票转入的赔偿款人民币619516.8元,A、B、C达成如下协议,一、将赔偿款619516.8元先汇入A的账户;二、即时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即时汇转158258.40元至原告B的账户,A和B在该份《赔偿款分配协议》上签名,达成协议后的当天,原告A与被告B一起前往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将从法院取得的支票619516.8元的赔偿款汇入到了A的账户,被告A将619516.8元赔偿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后,被告A向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48000元,此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经多方协商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A系受害人B的父亲,A系受害人B的母亲,A生前与妻子B共生育有一个子女,即儿子A(2013年6月3日出生),A发生交通事故半年后,原告A便携带儿子B回娘家居住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2014年7月23日A和B签订的《协议书》和2016年5月4日B和A签订的《赔偿款分配协议》是否能作为本案赔偿款分割的依据,原告所起诉要求分割的是本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所应承担并且已经由A取得的赔偿款610435.80元及诉讼费9081元,合共619516.80元,A、B、C、D作为受害人D峰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赔偿款619516.80元均有合法共有权,受害人A发生交通事故后,A与B曾先后就赔偿款达成《协议书》和《赔偿款分配协议》,由于上述两份书面协议均只有A和B两人签名,虽然A在庭审中表示认可B与C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不认可B与C于2016年5月4日所签订的《赔偿款分配协议》,但A没有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也没委托书,A不是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协议书》和《赔偿款分配协议》的签订人均是A与B两人,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人和形式均相同,A与B认可对其有利的《协议书》而不认可对其不利的《赔偿款分配协议》,如果采纳其意见必然造成对A的不公,且被告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B签订上述协议时接受了C的委托或有权代表C签订处分分配赔偿款的民事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A与B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均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款分割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2014年10月10日,A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取得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282000元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予以分割扣减的问题,由于A取得的该项赔偿款系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关系而取得的,而本案原告起诉所要分割的是本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而取得的赔偿款,两项赔偿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A明确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其基于保险关系所取得的赔偿款作分割扣减和处理,因此,被告抗辩认为,A基于保险关系而实际取得的赔偿款282000元应在本案作相应分割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项赔偿款,A、B可以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三是,本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所应承担并且已经由A取得的赔偿款610435.80元及诉讼费9081元,合共619516.80元,A应分得多少钱的问题,由于A因本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案而垫付诉讼费11593元,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且该项赔偿款619516.80元中包含了A的抚养费65573.17元,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上述已经支出的费用应先予以扣减,余下的赔偿款数额再由A、B、C和D四人均分,又由于本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A应承担的赔偿款87949.37元及诉讼费1308元还未实际履行,且原、被告也均要求先对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已赔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619516.80元进行分割,对A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待其实际履行后再进行分割,因此,本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已赔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619516.80元的赔偿款蔡某得的数额为:193987.83元((619516.80元-30000元-9081元-1204元-65573.17元)÷4+65573.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A应返还人民币193987.83元给B,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四是,A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原告起诉的是赔偿款的分割问题,不是借款或其他债务问题,且该赔偿款的共有人之间并未达成合法有效的分割协议,在各共有人的份额未确定之前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意见和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被告抗辩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五是,上述A所取得的赔偿款193987.83元由谁监管的问题,A系受害人A峰与C之子,A于2013年因交通事故而死亡,A、B、C、D四人作为受害人D峰的法定继承人,四人对于各自所取得的赔偿款份额等问题并未达成有效的协议,且A的母亲B是A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A是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A行使,包括为A的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代A保管财产等权利,因此,被告抗辩认为A所取得的赔偿款人民币193987.83元应由B和C共同监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A所得的人民币193987.83元依法应由A的法定代理人B代A保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193987.83元给原告C,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7元,由原告A承担621元,被告A、B承担4036元,由于该费用在原告起诉时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A、B应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4036元给原告C,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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