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申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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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医疗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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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XX与王XX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卞申高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3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与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豫010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一、李XX归还王XX93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王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豫0104执4538号执行裁定,查封师XX名下的位于管城××区××、××大道东××#××#××楼××单元××10(合同号150××××8847)房屋。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师XX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豫01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师XX的异议。师XX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师XX与李XX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共同财产的处理:无财产无房产。”于2018年4月19日登记复婚,2018年6月6日生育一女,于2019年8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前由女方所购置的房产,离婚后仍属女方单独所有,和男方没有任何关系。”

2015年9月6日,师XX(××)与河南XX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东瑞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购买座落于管城××区××、××大道东××#××#××楼××单元××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841500元,其中首付款252500元,银行贷款589000元。

关于首付款的支付:2015年9月1日,师XX通过其中国银行银行卡向东瑞XX支付定金20000元;9月2日和9月6日,师XX通过中信XX和XX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0000元;9月2日和9月3日,师XX通过郑州XX卡取现12000元;9月6日,师XX通过郑州XX卡取现19300元及自有现金700元;同年12月1日,师XX通过其XX银行、平安XX、XX银行、中信XX、XX银行信用卡刷卡向东瑞XX36000元,通过尾号为7658的XX银行储蓄卡向东瑞XX支付34000元;同日,师XX向东瑞XX出具《欠条》一份,显示首付款6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交付,如逾期每日按首付欠款额的5%交纳违约金,2015年12月18日,师XX通过其XX银行、平安XX、XX银行信用卡刷卡向东瑞XX偿还欠款14000元,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和郑州XX工资卡偿还欠款26000元,通过郑州XX工资卡取现19500元及自有现金500元偿还欠款20000元,2016年3月8日,师XX向东瑞XX支付补齐房款违约金3000元。师XX称首付款中现金部分的来源如下:1.其于2015年9月6日向其姑父关玉合借款现金15000元,于2017年2月1日通过XX银行储蓄卡转账还款,并提交关玉合的证人证言及转账明细;2.其于2015年9月5日向魏方方借款现金100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还款3000元,于2018年10月27日通过郑州XX储蓄卡转账还款7000元,并提交魏方方的证人证言及转账明细;3.其于2015年10月7日向表姐师X臣借款现金20000元,之后师X臣未接受其还款,并提交有微信聊天记录,师X臣出庭对此予以认可;4.2015年9月8日,师XX以自有现金支付东瑞XX首付款5500元。

关于房屋贷款:2015年11月6日,师XX(借款人)与中国XX(贷款人、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购买涉案房屋向贷款人借款58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44年9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12月1日起,师XX开始偿还银行贷款。师XX提供了还款记录显示上述贷款由其个人工资进行偿还。

2015年11月30日、12月22日,李XX的亲属分别向师XX转账10000元、60000元。师XX称上述款项系李XX支付的抚养费,并非涉案房产的房款。李XX称其不清楚其亲属向师XX转账的具体目的,其认可未向师XX支付过孩子的教育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而被告直到2019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行为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诉讼之前,且时隔三年有余,不能推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有转移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的嫌疑。其次,虽然原告与东瑞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与第三人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首付款的资金来源为原告个人收入、对外借款及信用卡刷卡支付,并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离婚后以个人财产清偿因支付上述首付款而产生的债务,且房屋贷款也由原告的个人收入偿还,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再次,原告与第三人第二次离婚时对财产的归属也约定了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而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故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原告师XX名下的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南、中州大道东XX×单元×层×号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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