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申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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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行政征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判决

发布者:卞申高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行政诉讼 |3552人看过

案件描述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商行初字第**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48年4月X日生,住XX县城关镇XX村里东门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X,女,XX县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XXX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XX县人民政府确认土地征用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卞申高、被告XX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2年2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可耕地征用为非农建设。

原告诉称,其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XX县城关镇城里村耕地5.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2012年2月12日上午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可耕地征用为非农建设用地,被告违法实施征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确认被告实施征地行为违法;2、判决责令被告返还土地;3、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征地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豫商【夏】字第010305039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该经营证书显示:承包户刘庆生(升),类别可耕地,面积5.6亩。证明涉案土地是其承包的可耕地。

被告辩称,原告无主诉讼主体资格,征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行为是否合法应有原告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主张,而非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群众同意并领取了补偿款,只有原告等几人认为补偿低,未领取补偿款。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及土地使用状况:

1、 河南省征地区片标准成果,豫政【2009】87号文件,证明

XX县城关镇综合地价为3200元∕亩;2、2013年10月16日裴XX、乔XX的问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群众同意并领取了补偿款,补偿标准是3200元∕亩。3、照片4张。证明涉案土地上已经由新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并投入生产使用。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按照32500元∕亩的补偿标准太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赔偿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被告对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证明力认可。

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切与本案有关联,可予以彩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以家庭联产承包XX县城关镇城里村土地5.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止。2012年XX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建产业集聚区,以每亩耕地补偿32500元的保准征用XX县城关镇80亩左右土地,涉及40余户农民,土地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征用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30余户农民同意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刘XX未领取补偿款。2012年2月12日上午,被告XX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出示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5.6亩耕地征用为非农建设用地,由新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修建厂房,现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刘XX隧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原告刘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放弃被告赔偿因违法征地造成各项损失70万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刘XX承包的耕地被XX县人民政府征用为非建设用地,其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XX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刘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XX县人民政府认可对涉案土地实施了征用行为,但是未能提交实施征地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鉴于此次征地涉及四十余户群众土地,大多数群众认可征地行为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且涉案土地已经修建厂房,不具有返还的实现可能性,被告XX县人民政府应依法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XX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土地征用行为违法;

二、 责令XX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XX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彬

审判员 牛杰

审判员 宋冲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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