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勇|时间:2020年06月25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何剑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雁行初字第7号 原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第三人A, 原告A诉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以下简称雁峰XX)、第三人B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A以被告雁峰XX已撤销其所作的雁公(广)决字(2014)第0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雁峰XX已撤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告A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D 校对人:D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