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红露2020年07月15日 3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中国XX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张XX、XX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比一审多支付14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确系拖拉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费用理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的车辆因是拖拉机没有相应的4S店,只能到一般门市予以维修,维修门店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票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车辆按照事故科的要求依法停留在相应的停车场,上诉人将车辆开出时交纳了200元的停车费,并有相应票据予以作证,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要求将原判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135326元改判为68021元。3、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9月12日15时45分许,张XX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XX时,撞上前方等红灯被上诉人驾驶人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后又撞上左侧张XX驾驶冀67N00小型轿车,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负事故的责任,张XX不负事故的责任。因张XX投保的交强险有无责任赔偿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在本案的诉讼中张XX及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时必须要参加诉讼当事人,但一审诉讼过程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冀D×××××小型轿车的司机、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2、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于2017年9月16日通过银行向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上诉人医疗费5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银行向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上诉人医疗费5000元;合计1万元。因在一审中没有查清事实,故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予以扣除此1万元医疗费;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又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因此被上诉人误工费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而不能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即11919×10%×20=23838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35785元标准计算,即35785元÷12个月×3个月=8946元。
XXX辩称:1、冀D×××××小型轿车车主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2、XXX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均是按照国家最新出具的标准予以计算,没有任何误差,且其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工作,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中国XX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资质,不能代表就是从事运输行业,不能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根据法律规定,停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单位或者司法单位进行支付,XXX无需支付。停车费不应予以支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23元、误工费24883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60元、CT费516元、停车费200元、复印费38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331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X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将残疾赔偿金计算时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由28249元变更为30548元,并认可张XX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400元的事实,表示未从诉讼请求医疗费47523元中扣除该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1、2、4、5、6、7、11和被告张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部分证据和事实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证据3,原告病历中左下肢静脉曲张剥脱术后和Ⅱ型糖尿病两项不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情,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对岭北医院的票据200元和医药大厦外购药128元不予认可。原告虽诊断有左下肢静脉曲张剥脱术后和Ⅱ型糖尿病,非因此住院,出院时亦未治愈该二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治疗恢复而出院,医院治疗是根据原告身体情况作出,被告亦未分离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岭北医院票据200元系事故发生后医院抢救时原告支出的包扎和救护车费用,原告购买护腰符合医院出院医嘱要求腰围固定的建议,故对原告举证3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举证6、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张XX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损失。保险公司未举证有免赔情形,对张XX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举证8,被告认为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已过期,对建材门市七张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原告表示道路运输证现在政府已经不再予以审核,原告无运输证,自有拖拉机偶有运货收入,不能证明系从事运输行业,对原告误工费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4、对原告举证9、10,被告认为护理人员所在公司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出具的工资收入过高,无劳动合同,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对于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护理费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计算。5、对原告举证12,被告认为李X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被告未提供反证,原告租房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6、对原告举证13,被告不认可,原告该证据为白条,本院不予支持。7、对原告举证14,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原告出院入院的费用和护理人员乘坐公交的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8、对原告举证15,被告认为停车场收费项目已经被取消,不允许收费,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对原告举证16,被告不认可,该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唐山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7523元,2、误工费:30548元/年÷365日×150日=12554元,3、护理费:37349元/年÷12月×3个月=93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CT费516元,8、残疾赔偿金:30548元×10%×20年=61096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726元,其中被告张XX已付64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35326元;对张XX垫付的64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XXX135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张XX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被告张XX负担1556元,原告负担12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XX公司提交了用于证明在XXX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的计算书列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所提其误工费理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来计算,经审查,原审法院以XXX无运输证,自有拖拉机偶有运货收入,不能证明系从事运输行业,而按照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所提车辆维修费,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为白条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所提停车费,原审法院以停车场收费项目已经取消,不允许收费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XX公司提出一审诉讼过程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冀D×××××小型轿车的司机、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经审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XXX驾驶的拖拉机与张XX驾驶的小型轿车同为不负事故责任的受害车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并未提交在此次事故中二受害车辆有过碰撞接触的证据,因而张XX及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并非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通过银行向医院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查,XXX对此予以认可。故该请求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标准有误,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适用2017年赔偿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应按照2016年赔偿标准没有法律根据。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XXX125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XXX负担368元,中国XX公司负担1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韦红露
  • 18795966288
  • 1320120********88
  • 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创新综合体B5幢13楼
  • 11年(优于70.24%的律所) 入驻华律
  • 1326次(优于99.92%的律所) 用户采纳
  • 402次(优于99.67%的律所) 用户点赞
  • 229323分(优于99.9%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76篇(优于98.15%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