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房屋阳台为未封闭阳台,如果要计入建筑面积也应按一半计算。而邯郸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测量数据显然是按封闭阳台出具的数据,本案争议的面积应按国家计算标准扣除10.12平方米,原审法院直接扣除20.24平方米错误。2、原审法院计算供热面积有误,确认房屋面积应按房产证所记载的面积为准,且应附房屋平面图,本案中周XX没有提交房产证,邯郸市房地产测绘队没有出具平面图。3、原审法院计算供热面积有误,供热面积按建筑面积×层高/3来计算,而原审法院直接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混淆了住宅建筑面积与其他建筑采暖面积计算方式的不同。
周XX答辩称,邯郸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中XX公司退换多收取原告的热费(763.58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XX公司赔偿原告多次诉讼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651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邯郸XX位于邯郸市××号,是由河北XX公司建设。2009年8月16日,原告周XX与河北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招贤大厦12层11号房屋,交纳了购房款,成为业主。2008年10月21日,邯郸市物价局邯价工(2008)125号文件调整非居民用热为每平方米33.6元。2009年11月30日,河北XX公司与邯郸市XX公司签订了《邯郸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33.6元收取热力费。2015起邯郸非居民用热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35.5元。经邯郸市房地产测绘队测量该房屋建筑面积98.48平方米,招贤大厦12层11号房屋套内面积67.996平方米,分摊面积30.481平方米,其中阳台面积20.24平方米。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收取了99.75×35.5=3541.1元。原告周XX认为中XX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收取裸阳台热费,要求退还热费763.58元并赔偿多收取多次诉讼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2016)冀04民终146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中XX公司收取采暖费的依据应当是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邯郸市房地产测绘队对涉案房屋的测量数据显示,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48平方米,故招贤大厦12层1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48平方米。关于涉案房屋阳台面积是否应计入采暖面积的问题。根据原邯郸市XX公司同招贤大厦签订的供热合同最后一条约定,裸阳台不计入采暖收费面积。涉案房屋为未封闭的裸阳台,邯郸市房地产测绘队测量的该房屋阳台面积为20.24平方米,该20.24平方米不应计入采暖面积。现原告周XX要求中XX公司返还裸阳台的暖气费763.5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XX没有提供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多次诉讼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多收取原告周XX房屋阳台的热力费763.58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XX负担13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48平方米,根据原邯郸市XX公司同招贤大厦签订的供热合同之约定,裸阳台不计入采暖收费面积。故案涉房屋裸阳台面积20.24平方米不应计入采暖面积。故中XX公司应收取周XX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采暖期的供热费为2777.52元[(98.48-20.24)×35.5]。中XX公司实际收取供热费3541.1元,其多收取的763.58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