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李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付XX、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120271.48元的借款和相应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由王X和李X共同偿还;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上诉人王X自2017年11月份以共同经营手机为名,邀请亲朋好友投资到她的生意中,其中也以借款的名义向多人借款。至2019年1月涉及金额高达上千万余元,短短的一年零两个月期间,上千万余元的消费,作为被上诉人王X的丈夫必然是共享了该利益,李X怎么可能不知情,况且在庭审中李X明确说明他知道王X是在2017年底开始经营手机生意,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的微信对话等证据,被上诉人王X明确说明其丈夫李X也有朋友在经营手机生意上投资,以上种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X和李X不仅有经营合意也有共同经营的行为。其次,按照其庭审时所述,李X不仅没有享受到该利益还一直在为王X还借款,以上既说明李X知道王X借款有事实又说明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是夫妻共同在偿还。另外,以被上诉人李X月工资仅四五千元,但他每月的消费支出就多达上万元,仅2018年6月,李X的工资仅4118.99元,但其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两张卡的消费支出就达33019.24元,而在李X每个月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二被上诉人之间总是在频繁转账,且转账金额均上万元。如果被上诉人李X对其经营不知情,也没有享受到该经营带来的利益,他的消费怎能如此巨大,他们夫妻二人之间的频繁转账又做何解释。因此,二被上诉人理X对所借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法律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为证明二被上诉人经济共享、利益共享,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被上诉王X、李X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二人所有的银行卡自2017年12月至今的银行流水以及被上诉人王X在峰峰矿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特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拒不调查以上证据。并且上诉人在李X当庭提交新证据时,要求法官重现予以举证期限,法官直接以举证期限已过为由拒绝。以上种种行为都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造成法律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1099号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120271.48元的借款和相应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由被上诉人王X和李X共同偿还。
李X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406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向众多人(包括本案张XX)借款,其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峰峰矿区公安局于2019年1月份已对王X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据此,王X向张XX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因王X已涉嫌刑事犯罪,且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
王X答辩称,张XX、李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答辩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张XX答辩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22365.4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王X系同学关系,2017年11月2日被告王X向原告张XX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通过透支张XX银行信用卡支付。2018年6月被告王X又向原告张XX借款,张XX通过网贷贷款后将钱借给王X,分别于2018年6月17日向王X建行账户转款43200元,向王X支付宝账户转款14300元;于2018年6月20日向王X建行账户分两次共转款15000元,向王X微信账户转款45000元;于2018年6月21日向王X建行账户分两次共转款50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向王X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共转款20000元,向王X建行账户转款15200元。2018年6月,张XX向王X转款共计202700元。张XX与王X双方约定张XX以上网贷产生的利息王X自愿承担,由王X向张XX偿还。张XX与王X均确认借款后王X向张XX偿还共计146559元。
另查明,以上借款期间被告王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二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因被告王X认可其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6月收到原告借款共计202700元,借款共计222700元。关于张XX网贷产生的利息原告当庭陈述的具体数额分别为7553.22元、1434.12元、28245.92元、2151.7元、4910.52元、15035元,共计59330.48元,被告王X予以认可。因借款后王X偿还14655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王X已偿还的146559元首先是对利息59330.48元的偿还,其余87228.52元(146559元-59330.48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下欠135471.48元借款(222700元-87228.52元)被告王X应予偿还。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X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王X建行转款的15200元借款,被告王X认可该借款用于其与李X一同外出旅游共同花费,大概花了一万多,且李X亦当庭认可外出旅游的事实,故法院认定以上15200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X应与王X共同偿还。关于其他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因王X主张本案借款用于其经营手机生意,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李X有还款义务的责任。因原告提交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请求李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王X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王X收到张XX借款后,多为大额转账支出。故,本案其他120271.48元(135471.48元-15200元)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李X不承担还款义务,该120271.48元由被告王X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自2019年3月20日原告起诉状签署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在其各自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责任范围内偿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5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20271.4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计1524元,由原告张XX负担21元,被告王X负担15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XX提供证据如下:一、李X询问笔录,第一份笔录(2019.1.18)证明:1、第2页第9行、第4页14行、第5页5行,李X明知王X经营手机生意的事实,知晓王X通过手机返利形式从中获利。其也在王X处进行投资、参与手机生意并从中获利。2、第2页第12行,李X王X的很多朋友包括我们自己家的亲戚就都通过王X以旧换新,证明其本人和家属均受益。第二份笔录(2019.1.28)证明:1、第2页第15、20行,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手机生意,并通过李X的名义网贷用于手机生意里且经营情况为拆东墙补西墙。李X用自己名义贷款和向自己朋友夏XX借款55万让王X进行生意上的周转。2、第2页第2行,王X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向李X转款33万元用于购车及还贷、买酒等消费。3、第2页第21行,借夏XX55万+5万,还夏XX一辆价值32万的途X50万,恶意转移财产。二、王X询问、讯问笔录。第一份笔录(2019.1.18)证明:1、王X自认以经营手机为名的借款,给李X买车(途X)、给母亲买奥迪A3、平时生活花销、用于孩子及家人生活,且消费都是刷卡、微信和支付宝。张XX的借款在其中,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第6页,王X承认李X觉得做手机生意可以挣钱,证明李X同意并且参与手机经营。第二份笔录(2019.2.27)证明:1、第二页最后,王X承认花钱给李X办理6千元的理发卡,证明李X享受了王X和其共同经营带来的高消费。李X月工资5000元左右,该类消费远超其个人消费水平。第三份笔录(2019.3.11)证明:王X承认借款事实。第四份笔录(2019.8.7)证明:1、王X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5月8月支付宝转款及消费记录金额XXX元,用于消费、生活、做生意等,公安有详细的交易记录。2、微信的交易记录为收入XXX元,支出XXX元用于消费、生活及做生意等,公安有详细的交易记录。①根据王X的建行交易记录显示王X对张XX的借款,事后资金走向多为微信及支付宝对第三方进行交易,为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及资金走向申请法院调取王X的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
②第15页第5行中王X自认步XX给他转的钱是卖手机的提成,证明王X的手机生意有收益,且该收益用于消费、生活。③自认向张XX的转款是向其还款。李X的建设及工行银行流水。1、以2018年6月为例,工资收入为4118.99支出33019.24元;7月收入5272.01元支出116100.81元,其中给王X转款高达7万余元。李X的月收入为4000元-5000元,而其月消费远远高于其工资收入。在王X没有其他工作仅有手机生意的前提下,李X工资收入根本无法维系其基本生活花费。通过李X王X双方银行流水来看,王X在经营的过程中多次向李X转款,用于生活消费、买车、购房等。纵观整个案件以李X的经济收入,无法支付其买房、买车等大额消费,因此法院有理由认定李X享受了,王X借款及手机盈利的便利。因此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三、XXX银行交易记录。2018年6月18日王X向XXX转款1万元,XXX用于还车贷,是为王X、李X对双方父母赡养费,用于赡养老人。
李X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2019年1月18日笔录的证明目的不符。本案中王X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案发,李X对其经营手机的事情是知情的,但李X对王X向张XX借款经营手机的事情是不知情的。同时,李X的银行卡也被王X使用,该银行卡的流水有很大一部分是王X个人进行的操作。2、王X的个人消费与其借款的其他人和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所收取的款项紧密相关。不能单纯的认为王X借张XX的钱就将张XX的钱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本案中王X借款的人员较多很多人均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王X涉嫌诈骗和非法集资。因此,在公安机关尚未对王X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及人民法院尚未对王X作出刑事判决之前,张XX的借款是否属于王X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尚不确定,因此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3、张XX作为出借方其借款时是借给王X个人,而王X也是没有告知李X,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张XX就应当提供其借款的具体用途的证明。虽然刑事卷宗中体现了一部分王X个人消费,但是金钱作为种类物,在王X还存在大量骗取别人钱财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某一项具体的消费是用的张XX的借款。4、即使王X存在个人消费情况也不能直接认定李X对其享有收益。该证明目的属于张XX的个人推断。5、目前王X已经被刑事立案,如果李X对其经营手机的事实有参与,那么公安机关对李X也会予以调查,而本案中显然犯罪嫌疑人只有王X,李X对其经营手机行为并不知情。
王X的质证意见同李X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李X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9年3月12日张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张XX曾经也向公安机关报案。王X收取其款项承诺为其购买手机但后续没有实现的事实。同时,本案中的借款是否属于王X经营手机所骗取的款项或者王X为了弥补经营手机所欠的款项而对张XX予以欺骗,以借款为名实则是为了弥补之前的欠款。需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方X认定。
王X对李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张XX对李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张XX的询问笔录报案金额为51000元,是王X以投资生意为名,让张XX进行的投资,与本案的金额没有关系。2、在王X的笔录里多次提到给张XX的转款是借款,因此是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X是否向王X出借本案涉及的款项,如果涉及,李X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从张XX提供的转款凭证、及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能够认定王X向张XX借款共计2227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59330.92元,借款后王X偿还张XX146559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经过计算,认定王X应当偿还剩余借款135471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X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6月25日张XX向王X建行转款的15200元借款,王X认可该借款用于其与李X一同外出旅游共同花费,大概花了一万多,且李X亦当庭认可外出旅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以上15200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决该借款由李X与王X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关于其他剩余借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因张XX提供的证据不能满足以上司法解释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李X对其他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X、李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张XX承担2705元,李X承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