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XX公司与张XX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张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XX公司与张XX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XX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为邯郸市永年区刘营镇龙曹村北,从未聘用张XX。XX公司在邯郸市永年区刘汉乡刘汉村西设立的分公司没有雇佣被告,XX公司也从未将张XX派往分公司,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注册地为刘汉村西,这是一个概括的地址,在该地址上存在多家公司,仅仅依据注册地不能认定与张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XX应当提供其受伤的详细地址和受伤的工作场所等证据予以佐证。二、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为张XX交纳了保险并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从而认定为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其一,张XX受伤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上午受伤,同日下午以XX公司名义交纳的保险,失业保险更是在2018年10月份与XX公司无关。其二,以XX公司名义提起工伤申请更不能说明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XX公司没有聘用张XX,更没有将张XX派往分公司,至于张XX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也只是事故发生后的时间,如果认为与张XX存在劳动关系,也只是在事故发生后而不是事故发生前,因此不能认定XX公司与张XX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张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XX公司和张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经营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31年3月27日,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邯郸市永年区刘营镇龙曹村北。2016年3月2日,XX公司又在邯郸市永年区刘汉乡刘汉村西设立了分公司。2018年3月30日下午,张XX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9年3月28日,张XX作为申请人,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5月7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XX与河北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送达后,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XX公司为张XX缴纳了2018年3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和2018年10月至12月的失业保险,XX公司作为申请人为张XX申请工伤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XXXX9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XX于2018年3月30日9时许在工作中被机床挤伤,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XX公司为张XX缴纳2018年3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和2018年10月至12月的失业保险并作为申请人为张XX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河北XX公司与张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他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8年3月30日上午,张XX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病例首页显示工作单位为XX公司;同日下午,XX公司为张XX交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8月31日,XX公司作为申请人为张XX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22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XX于2018年3月30日9时许在工作中被机床挤伤,属于工伤。XX公司称未招聘过张XX,也未安排张XX在其分公司工作,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