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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成功,争取到缓刑一年

发布者:张朋|时间:2021年04月23日|3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安徽XX律师。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龙城)刑诉[202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X醉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口镇镇南XX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皖L×××××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左转冲入路边加油站,撞上加油员赵X和沈X正购油的摩托三轮车,致赵X、沈X及其同行人员李某受伤,加油机及附属设施受损。经法医鉴定,赵X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X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萧县公安局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X主动到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X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X行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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