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路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05日 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彦,广东xx(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梅,广东xx(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莲,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彪,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生、赵x莲、王x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给王x生、赵x莲;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2730.2元给王x生、赵x莲;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王x生、赵x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王x生、赵x莲负担102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5076元。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4975.17元。二、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王x生、赵x莲、王x彪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双方应负责任比例的确定是否公平。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双方应负责任比例的确定是否公平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已确认王x彪与王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
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虽然王钦在事故中为行人,但交警部门在确定事故责任时,已经考虑和评价过这一因素。一审法院以“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认定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评价。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为王x彪一方需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等责任下,保险公司仅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王x彪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保险公司多承担87755.03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生、赵x莲共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彪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不足7周岁的幼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且至今仍具有效力的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由保险公司承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对该问题作出的判决结果在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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