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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张XX等与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路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张XX、张XX、张XX、张XX(以下简称林XX等5人)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等5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4、7、8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110739.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24天=2400元
3、护理费
100元/天×24天=2400元
4、误工费
原告林XX等5人主张100元/天×24天=2400元。
陈XX答辩意见:张XX出生于1957年3月6日,事发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其时已满60周岁零5个月,属于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的公民,原告林XX等5人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954.23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张XX住院治疗共24天,现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农民的法定退休年龄,基于农业劳动的特殊性,农民没有退出劳作的年龄限制,现在也没有证据反映张XX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林XX等5人主张张XX住院期间存在务工,符合农业劳动的特殊性及农村现状,故张XX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4512.20/年÷365天×24天=954.23元。陈XX主张张XX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丧葬费
41433元
6、死亡赔偿金
14512.20元/年×20年=2902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林XX等5人主张80000元。
陈XX答辩意见:原告林XX等5人在诉求中已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且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定:15000元。理由:陈XX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林XX等5人已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十九条至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做出的补偿,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损害痛苦或者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进行的赔偿。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并不一致,为不同损失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可同时主张。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实施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受害人可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此,陈XX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同一赔偿项目,不应同时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XX死亡,确给原告林XX等5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韶关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有关费用
窗体顶端
原告林XX等5人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
陈XX答辩意见:原告方没有提供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相关交通费的票据。
本院认定:657.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XX死亡,亲属须处理丧葬事宜,致产生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林XX等5人虽未向本院举证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计赔300元。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林XX等5人未向本院举证处理事宜的亲属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当地习俗及参照其他项目赔偿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三人三天,每人每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0元/年÷365天=39.76元计算,即亲属误工费计赔39.76元×3人×3天=357.84元。因此,原告林XX等5人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为657.8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交强险、商业险及理赔垫付情况
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AELGZ4603A737408,发动机号:030XXXX0846,车主:陈XX,未购买保险;陈XX垫付5000元。
10、责任比例负担问题
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
11、被告应支付
陈XX应支付218148.55元。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林XX等5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7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54.23元、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290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657.84元,共计463828.49元,应先由被告陈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的343828.49元,因陈XX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陈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3828.49元×30%=103148.55元。以上两项相加,共计为223148.55元,扣减陈XX已经支付的5000元,陈XX仍应支付218148.55元给原告林XX等5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张XX、张XX、张XX、张XX支付218148.55元;
二、驳回原告林XX、张XX、张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64元,由原告林XX、张XX、张XX、张XX、张XX负担228.64元,被告陈XX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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